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
杨华兴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海杨华兴律师交通法博客(http://lawyeryang.blog.bokee.net/)中的评论]
杨华兴
以行为人的两个认识状态为基础,以结果犯、危险犯犯罪类型为切入点的解析思路,可以比较清晰地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本律师前面评论的内容。本律师现提出另一个新的解析思路,可以实现同样目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与机动车行驶中固有的“危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一差别是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因素;这一解析思路,基础仍然是行为人的两个认识状态的区别。 2009-10-04 00:07
ss (游客)
分析的有道理,赞!
2009-10-21 23:39
杨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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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31 16:14
杨华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文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详细解释了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的依据:从主观方面看,此案的被告人驾车“碰瓷”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在高速公路、快车道等高速运动环境中碰撞对方车辆,对方为了避让,极易造成车毁人亡或危及其他车辆安全,这种行为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从作案手段来看,犯罪嫌疑人驾车“碰瓷”的直接目的是骗取钱财,并为此采用了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碰瓷”手段实施犯罪。李文捷认为,从目的看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从手段看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因此,犯罪嫌疑人驾车“碰瓷”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实行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对驾车“碰瓷”的被告人应以量刑重的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来源:法制日报,转载 http://www.lawyers.org.cn/info/124e75deaaaa9fd53620c98788331080)
2009-11-15 19:09
杨华兴
机动车行驶中固有的“危险”是指因机动车行驶的物理特性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的心理特性所决定的机动车撞击他物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可能性。其中,机动车的物理特性主要由机动车的质量、速度以及机动车轮胎与地面的摩擦系数三个因素决定。分析驾驶人的心理特性的前提是其对所驾驶机动车所处的环境有认知能力和对机动车有操控能力。驾驶人的心理特性表现为其对行驶中机动车物理特性认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同的驾驶人的心理特性不同;不同时间段的同一驾驶人的心理特性也会产生差异。这种不同和差异决定了驾驶人操控机动车的能力会产生不同,从而可能发生物体相撞事故。法律认可这类不同和差异,并容忍一定程度此种危险存在。
2009-11-22 22:32
杨华兴
道路是公共场所,是多人、多种交通工具实施交通行为的场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除对本车的物理特性作判断之外,还要对其他参与道路交通车辆的物理特性作出判断(包含对相应驾驶人、行为人心理特性的判断)。由此,单车的固有危险形成聚合,危险系数将成倍、成几何级数放大,形成综合的道路交通固有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处于各驾驶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范围之内;任何一驾驶人的心理过失,都可能触发危险状态转变为现实的事故;驾驶人驾驶行为中的心理故意,将改变危险状态为蓄意事件。道路交通规则的根本功能,就在于将这种聚合的危险分割开,从而降低道路交通的危险系数,实现安全和效益两大价值目标。
2009-11-29 13:33
杨华兴
(http://www.js.xinhuanet.com/xin_wen_zhong_xin/2009-12/23/content_18580923.htm)23日,备受关注的南京“6·30张明宝醉酒驾车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肇事司机张明宝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吴文康在案件宣判后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法院查明事实,张明宝在肇事当天中午和晚上均自主喝酒,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8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其作为成年人,对醉酒驾车的危害性应当知晓,尤其在肇事后继续冲撞,说明其主观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被“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归罪。吴文康表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重罪,张明宝在案发后如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事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由于张明宝主观上并不希望和积极追求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2009-12-23 19:42
杨华兴
行为人以故意的心态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促使车辆运行危险系数增加或多车辆运行危险聚合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危险为车辆运行的固有危险,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对事故有相当的原因力。行为人对撞击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事故发生前的瞬间,行为人具有正常的行知能力,但受情意状况的影响而未能认识必然的撞击,或认识到撞击的将要发生但无法控制车辆的物理移动以避免撞击。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增加道路交通危险系数之时,同样应具有正常的行知能力。
2010-01-10 21:38
杨华兴
道路交通固有危险的持续存在,是以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正常行知能力维持为基础的,尤其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行知能力。行,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的操作能力;知,驾驶人对交通状况的认识能力,主要是视觉能力。醉酒驾驶车辆,行为人不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缺乏正常的操作能力,其驾驶车辆存在的危险,已不是行驶机动车的固有危险。其驾驶过程中可能实施的除醉酒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不能做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分析;事故发生前的瞬间心理,同样也不能做此分析。醉酒驾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属于人力控制范围之外的危险;但其发生,是人力意志作用的结果:明知要驾驶机动车仍然过量喝酒,对危险的发生属于故意。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行为人应当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0-01-10 22:40
杨华兴
被告人姚某,系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因工作矛盾产生不满情绪,1982年1月10日上午,驾驶一小型客车驶入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的西侧,然后掉头,不顾熙熙攘攘的人群,由南向北,开足马力朝着天安门方向猛冲,当场撞死5人,撞伤19人,撞断金水桥汉白玉栏杆,汽车损坏。姚某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即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未修正)]判刑。
2010-01-11 00:20
杨华兴
(阶段性归纳)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孙伟铭案”判决书、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碰瓷案”判决书洋洋洒洒顺顺溜溜法言法语表象下掩盖的是“四要件说”钳制着的思维之呆滞状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明宝案”判决完全秉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的主旨,但该主旨存在着错误。孙伟铭驾车醉酒状态,应当从其发动机动车到发生事故全过程持续。孙伟铭浑浑噩噩懵懵懂懂昏昏沉沉驾车发生首起事故致人伤亡,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此首起事故发生当时的振动和声响如果未能将行为人从懵懵懂懂醉生梦死的状态中拖出,他继续稀里糊涂驾车发生余下事故,行为的性质就没有改变,但其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就无从谈起;如果其突然醒悟,以清醒的意识驾驶车辆逃跑,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后面的几起重大特大交通事故,这些行为将构成“交通肇事罪”,逃跑时急躁的心情不影响定性,因为这属于机动车行驶中的固有危险范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碰瓷案”、“1982姚某天安门驾车撞人案”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他物他人的行为,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律师持有异议,将在下一阶段发表观点表达看法。
2010-01-15 00:03
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杨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