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并鼓励支持民间投资参与金融业作为国务院2010年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具体落实,其中重要的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并进行修订,本文主要利用律师专业视角分析现有的规范对民间投资的“限制”提出修订建议。以下根据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梳理。
(一)、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
在中国的商业银行中,在沪市的上市公司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计14家);在深市上市银行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计2家);对于以上银行民间投资只要参与股市交易并关注公司定向增发即可投资;
在中国的银行机构中以上16家银行,还有182家中资银行机构,其中除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三家政策银行外,都是有原信用社转制而来,除此之外还有很多为转制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民间投资主要涉及的问题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四条规定: 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中第十一、工商企业向金融机构投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经营业绩良好, 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 最近3 年连续盈利;(二)年终分配后, 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的, 可以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但对金融机构投资的累计金额加企业其它投资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三)严禁以银行贷款向金融机构投资十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外)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十五、单个股东股资金额超过金融机构资本金10%以上的, 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上规定对于工商企业的规定中,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的规定,明显对工商企业资格要求过高,其实企业只要证明是自有资金即可;对于金融机构(除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吸取个人资金入股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要求,一般会是商业银行吸收个人投资限于困难。需要根据形势进行修正;
对于城市信用社的管理依据主要体现在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社管理办法》其中对出资、管理的规定体现为: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第二十六条 社员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第二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第二十八条 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社员所持股金最高限额分别不得超过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2%、3%和5%;以上规定中民主管理一人一票,不利于体现股东投资与管理决策的权利义务对等;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限制了资金的扩充,投资方式只用货币,不适应企业、个人资产多元化的局面;最低数额限制与最高比例限制不利于吸收大企业进入。
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主要体现在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办法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其中对于出资管理主要体现在第16条,单个社员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22条选举代表时一人一票;同时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中第四条县联社的社员,是指向县联社入股的辖内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以上封闭性的管理,对于农村信用社吸收民间资金造成了阻碍,需要进行改革。
(二)、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
对于村镇银行的主要规定体现在2007年银监会发布《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二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以上规定对于民间投资的限制主要体现在:1、发起人或投资人最大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2、单一费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关联方或单一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不得超过10%,这样的规定明显将银行业金融机构至于控股地位,而且没有其参与就不能成立村镇银行,将成立村镇银行的决定权置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控制下,其允许及配额将成为重要的资源,在实践中得到民间投资的追逐。
对于贷款公司主要规定主要体现在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其中主要规定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此项规定对于民间投资主要的阻碍是对于资金融通的限制,其不能向企业与个人借款,在银行资金融资受到限制的情况下,难以迅速扩大贷款规模,只能通过贷款利润不断积累。
对于农村资金互助社出资的管理规定体现在2007年银监会发布《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其对民间投资的限制主要表现为:1、主体只限制在农民与农村小企业,对于有志于此项事业其他个人及大型农业企业或工商企业难以涵盖;2、持股比例限制在不超过10%,明显对资金量进行限制不利于发挥投资人的积极性;3、对于其他财产性权利的限制,明显不利于农村资金互助社利用抵押等方式融通资金。
(三)、对于民间投资参与信托、金融租赁、财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组建,需要破除一些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主要为:
(1)、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对于境内非金融机构的主要条件为: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以上规定主要体现为,对于非金融机构净资产不地狱资产总额的30%的限制与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净资产比例限制过严同时其他条件难以明确,不利于企业与个人具有明确预期,希望加以明确列明;
(2)、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对于以上规定关键是战略投资者的限制,而不包括财务投资者,这样不利于民间投资进入。
(3)、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此规定主要存在限制为为:将主要出资人定位为绝对控股地位即50%以上而不是相对控规;将主要出资人限制在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制造适合金融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这样对其他行业的投资者明显处于不平等地位;
(4)、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此项规定主要限制在于对主要出资人限定在生产与销售汽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其他行业企业与个人明显不平等;
(5)、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此项规定主要体现在对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这样就限制了准入条件,为达到此条件必须设立此类公司经营5年以上或对此类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这样使得此类公司的资格成为先决条件;
2、信用担保公司
在各地一些规定中,主要是对注册资本的限制,要求一般在5000万元以上,强调政府出资为主,吸收民间资本为辅的原则,这样对发挥民间投资的作用有限,关键是在征信体系的完善与信用担保基金的再担保风险防范机制上。
以上对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照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指出了相关需要改进的地方,希望相关部门在不久将来,按照指导意见修改相关规定,为实现民间投资快速发展,实现金融市场在多层次上完善并促进金融在产业升级中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发挥更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