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无妨“醉驾入刑”


刑法总则无妨“醉驾入刑”
杨于泽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发表有关“醉驾不入刑”的言论,在社会上一石激起千层浪。现在情况又起了变化,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通知,仅指“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慎重稳妥”,未明确提“醉驾不入刑”。
  张军的具体说法是,各地法院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而且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入刑原则简单而明确,没有模糊地带。只要醉驾事实成立,即为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只要醉驾,即处以拘役及罚金。
  而刑法总则第13条说:“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总则第13条阐述了一个总的原则,即哪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哪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被认为是犯罪。这是一条界定罪与非罪的原则,它体现在刑法的整体中,体现在犯罪分类、罪名设置、分则结构及犯罪责任上。刑法分则是在总则规定下展开的,体现总则各原则,同时又服从于法律的“明确性、公开性”要求,各分则必须是明确而周延的,不存在犯罪界定不周延,从而与总则冲突,需要特别援引总则的情况。
  这里以“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为例: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但参酌第383条第四款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此处以刑法而设定“行政处分”,具有很大模糊性,使人不明白这意味着情节较轻的贪污行为是否为罪。但没有疑问的是,判断贪污贿赂罪是否成立,并不需要特别援引刑法总则第13条。
  刑法修正案(八)实行“醉驾入刑”,本身是没有疑义的。按立法者的立法本意,醉驾属“危险犯”,不是结果犯,定罪时不需要讨论醉驾的后果。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八)外的规定外,刑法第133条还固有交通运输肇事的一系列规定,它们构成一个醉驾与交通运输肇事的系列规定,情节、后果、责任由低到高,体现“刑罪相适应”的原则,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

  “醉驾入刑”的规定是明确的、周延的,没有不明确之处,最高法院的“释法”显然是多余的,而且有越位立法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