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地产频遇“翻版” 部分龙头房企扩张面临重名烦恼


载:
   中海地产频遇“翻版”  部分龙头房企扩张面临重名烦恼
       颜宇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名称核准
每经记者 叶书利 发自北京

  就在中海地产、碧桂园、龙湖地产、雅居乐等名企四处扩张之际,却突然发现自己在部分城市遭遇了各种名字高度相似的地方房企,成为部分名企扩张时不得不面临的头疼问题之一。
此中海非彼中海
  一个名为中海玫瑰庭院的楼盘将于下半年在青岛入市,乍看之下,几乎所有人可能都会认为这是名企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旗下楼盘。
  然而,《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发现,上述楼盘开发商青岛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名企中海并无任何牵连,只是名字高度相似。
  青岛市工商局资料显示,青岛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4年4月经青岛市建设委员会批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现为三级资质。记者调查发现,该开发商已在青岛开发了中海公寓、中海雅柏文工程等项目。
  中海地产则是2007年6月开始进驻青岛,成立了分公司中海地产(青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实际上,顶着“中海”名号的地产商在青岛并非只此一家。《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了解到,还有一家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是一家青岛本地的民营房企。
  在河南,也有两家名叫“中海”的当地房企:郑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发现,上述两家河南房企与中海无任何关系,前者于2011年新成立,隶属凯景国际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后者于2001年3月成立,股东分别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深圳龙翔源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卓瑞实业有限公司。
  中海地产相关人士在给《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的回复中说,目前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通过仿冒、傍靠乃至假冒“中海地产”从而侵占品牌权益的行为。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三类:首先,注册含“中海”等字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企,或注册含“中海”字样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其次,在楼盘命名中,含有“中海”字样,或在营销时使用“中海会”命名客户联谊组织,以及使用“中海物业”命名物业管理组织;最后就是以“中海地产XX公司”名义招聘人员。
  中海回复说,类似现象可能会败坏“中海地产”声誉,也会误导社会公众,同时势必对“中海地产”入驻相关区域造成直接障碍。
遭遇“高仿”无应对良方?
  知名房企在扩张过程中遭遇名号撞车,已成一种普遍现象。例如,有一家名为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企,记者调查发现,该公司为北京房山区民营房企,与总部在广东的H股上市房企碧桂园没有关系。上述“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开发的代表性楼盘叫碧桂园温泉小区,还注册了域名www.biguiyuan.cn。
  
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宇丹分析说,一般来说,有企业提出与知名房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名称注册时,当地工商部门不应该让其注册。不过,一旦通过后,这些房企名号的使用就是合法的。换句话说,从法律的角度上讲,虽然青岛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海地产的名称有重复之嫌,但前者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不是李鬼。
  颜宇丹律师表示,公司名称与商标注册不一样。商标注册事宜统一由国家商标局统一管理,因此不会出现相同商标的问题,但公司名称的注册,由各地工商部门分散管理,因此就出现了这种现象。不过,她也指出,“我个人认为,中海等名企可以对当地工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他们撤销对相关公司名称的核准。通过提起诉讼,可以引起舆论关注,让大家知道事实真相。”
  对此,中海指出,“中海地产”已于2010年2月被认定为 “中国驰名商标”。此后,全国各地新成立的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及物业管理领域的公司,若含“中海”字样,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不会许可注册。另外,对已有、现存的通过“仿冒、傍靠”侵占“中海地产”驰名商标权益,并获得现实利益,破坏“中海地产”商誉的,将通过行政手段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同时将对严重侵权企业,采取相关法律手段。


                             深圳房地产律师/颜宇丹

 

    国家“限贷令”出台于2010年4月17日,深圳“限购令”出台于同年9月30日。今年春节后,各地也陆续开始实施“限购令”。其中都规定了非户籍人口购房贷款和过户的条件是在当地缴纳一定时间的社保。

   “双限令”后,不少人通过补办社保而获取贷款及购房资格。为了堵住这个缺口,今年3月2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再出细则,明确规定对于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时提供社保和纳税证明的,必须符合最近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且不含补缴的条件,也就是说非深户补缴税或社保也不能购房。

    那么,以为补缴社保就可以符合限购令条件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的购房人就无法履行合同了,那么卖方是应无条件返还买方所交款项,还是应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呢?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很快又将引起新一轮因不能补缴社保而退房引发的纠纷。

笔者颜宇丹认为,限购令以后签约,现在因不能补缴社保购房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区分个案情况来分析责任。

    双方明知买方在签约时的现有条件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购房资格,而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如补交社保无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卖方退还定金,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我国合同法原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合同约定优先的前提是双方的约定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合同生效但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按双方约定卖方应返还定金,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即使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因社保问题无法继续履行的处理,也因双方明知买方不符合购房条件而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双方均有责任,卖方应返还定金,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各自承担损失。除非卖方有证据证明买方签订合同时向其隐瞒了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则由买方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否则,卖方未尽到审查买方是否具备购房条件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不久,深圳限购第一案买方一审败诉,我不赞同这份判决书上的观点。该案中法院不采纳买方以不符合国家“双限令”条件为由解除合同,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如期交纳首期款,也未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没有考虑到买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客观原因是不符合国家“限购令”政策。
    这份判决书上认为“相关限制购房、限制向银行贷款的政策早已实施,相关政策已通过各种信息平台对外公开,原告(即买方——笔者注)应明知政策内容”,因此,买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子之予,攻子之盾。以这个理论,卖方也应明知政策内容,那么卖方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法院认为,双方都明知政策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但合同最终不能继续履行,应当由买方来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作为卖方就可以专找这些不符合购房资格的买方签约,最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卖方就可赚得多份违约金了!

 

 

                               

                           

                                  深圳房地产律师委托热线:

                        13632728703                                                      

颜宇丹: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全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全经联深圳分盟首席法律顾问、深圳广播电台《地产先锋•律师在线》栏目特邀嘉宾、深圳关注购房者律师团成员、中国法制出版社特约作者、《深圳律师》杂志特邀撰稿人、观点地产新媒体专栏作者、深圳军人社区法律顾问。主攻:房地产及建筑法律事务、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法律事务、刑事案件等。邮箱[email protected] QQ:1422054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