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2)
一、收入与所得
1、确认收入的原则
例:超市销售购物卡,发票已开,增值税做收入,所得税上如何处理?不做收入会造成两税不一致;如果做收入,成本应如何确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超市)销售购物卡是否确认收入,应当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备注:[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商场、超市销售购物卡环节不能满足所得税收入确认的条件。
2、企业取得各类未明确需要纳税的收入是否需要计入纳税?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均需要计入收入总额。“收入以纳税为原则,以不纳税(享受优惠)为例外”。也就是说,纳税人取得的收入,除有明文规定属于税收优惠(或新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外,都应当照章纳税。这一原则看似简单,其实解决的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即税务机关证明纳税人有收入即可,而纳税人如果想免除或减轻纳税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例1: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吗?(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超过两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可按规定作纳税调减。
补充说明:关于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问题(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苏所便函[2010]14号中明确的对于确实无法偿付的款项,不包括期间双方仍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形。即: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超过两年以上未支付确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2:在建工程试运营收入,税务上是否要确认收入?(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对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收入确认条件的收入,均要确认收入,包括在建工程试运营收入。
例3:用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是否要交企业所得税?
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2001年设立,2002年投产。2002-2008年税后利润合计有RMB5000万元以上(其中2007年前的税后利润4000万元以上),一直没有分配利润。由于要新增一条生产线,2009年董事会决议用2002-2008年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HKD150万元。请问,我公司是否因增资要交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将2002-2007年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用2008年的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部分,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20
例4:减资弥补亏损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现为改善公司财务结构,拟减少公司实收资本4000万元,此减资额不汇给股东,直接用来弥补以前年度累积亏损,账务处理如下: 借:实收资本 4000万 贷:未分配利润 4000万。请问,该事项是否应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回复意见:上述事项可以理解为你公司减资后将款项归还给股东,股东再以同样的款项捐赠给你公司用以弥补亏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八款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第八款为接受捐赠收入。”
因此应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8
例5: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不是应该扣除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
问题内容:
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如有企业携带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转让,而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那么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中包含了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而这一部分又是不需要缴税的。 这样的话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也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请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不是应该扣除2008年之前的未分配利润?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二)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因此,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不能扣除2008年之前未分配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02
2、收入确定时间问题
例1:供气、供热、供水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字[2003]16号 )的相关规定,可以按合理期限分摊确认收入。所得税申报时收入是否可以按此方式?(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相关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根据国税发【2008】875号文件,应在收取费用或者取得索取收款凭证的当期一次性确认收入。
例2:股权转让分期收款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问题内容:
请问如果股权转让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那么应在何时缴纳所得税?是在第一次收到款项时,还是在最后一笔付清时,还是收到一次款即交一次?如果第一次即需交清,那么如果后续款项无法收回,是否能够退税呢?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计缴企业所得税。无法收回的款项可作为损失处理,但企业所得税前能否扣除应严格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6/17
例3:企业购买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如何计提缴税?
问题内容:
我企业购买了3年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企业债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权责发生制的要求是每月计提一次应收利息,但税法未明确是否也是采用权责发生制按月计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有请列示文件依据!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营业税答复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1/01
例4:分期确认房租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题内容:
一次收的房租20万,租期为2年,已确认了20万的收入同时给租方开具了20万*5%=1万的营业税,现想分期确认收入,只确认10万的收入,请问税务上怎么处理?
回复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因此,一次性收取的房租收入既可以一次性确认收入,也可以分期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9
4、视同销售收入问题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都属于企业内部的处置资产行为,资产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新企业会计准则不视同销售,新税法也不再列入视同销售。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房产在销售之前作为自用,如办公或者出租也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新法将货物、财产、劳务均列入了视同销售,没有外购和自产的限制。
例1:国有独资公司将子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另一国有独资公司是否涉及所得税?
问题内容:
国有独资公司将其控股40%的子公司(此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另一国有独资公司,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依据是什么?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独资公司将其长期股权投资无偿赠送另一国有独资公司,应当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无偿赠送行为,不符合公益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1/22
例2:股权出资成立公司评估增值的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
问题内容:
我公司以一个全资子公司的100%股权评估作价与甲公司合资成立A公司。我公司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成本1000万元,评估作价2200万元占A公司55%股权;甲公司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占A公司45%股权。我想咨询一下,我公司以子公司的股权评估对外投资,增值的1200万元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具体适用哪个法规?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你公司用对全资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换取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应视同销售处理,相应评估增值应作为企业所得纳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15
例3:会所俱乐部会员卡中免费消费的项目是否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问题内容:
我公司旗下会所俱乐部办理客户会员卡,客户购买卡后取得会所所有项目的折扣或免费消费资格,如果客户在购卡时已经支付会员卡费,该费用为取得资格费,不冲抵以后消费,也不可退,那么在凭卡免费参与会所一些项目时,这些免费的项目是否要视同销售再按市场价确认收入纳税?还是不用再次确认收入?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就会员费收入问题规定: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14
例4: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何纳税?
问题内容:
公司有一项专有技术,账面成本为0元,经评估后作价3000万元对外进行投资。企业会计处理为长期股权投资3000万元和资本公积3000万元。问:该项投资是否要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并交纳相关税金以及应交纳哪些税金?
回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以专有技术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交换,应按照评估价值确认股权和资产转让所得进行税务处理。涉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21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9号规定: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例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如不能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应如何确定其收入?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企业处置资产不属于148号文件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的,而是以销售为目的,或购买后在一个纳税年度以后处置的,按公允价值确认其销售收入。
5、不征税收入问题
例1:企业购买土地后,政府又返还购买土地款,返还款能否直接冲减地价不做补贴收入处理。(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除符合总局关于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否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备注: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例2:关于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取得的电费补贴收入问题:
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取得的电价补贴收入,供电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业发票,企业是冲成本费用,还是直接作补贴收入征税?(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电价补贴收入符合总局关于不征税收入的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否则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例3: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作为认定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之一。“增加资本”、“计入资本公积”是否属于符合文件规定的专项用途?如属于,则如何确认对应支出?(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提供的资金拨付文件,如果规定资金的专项用途仅为“增加资本”或“计入资本公积”,相应资金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
例4:不征税收入在季度申报以及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如何办理相应手续?(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不征税收入在在季度申报以及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当按照苏国税发[2010]3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备注: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苏国税发【2010】32号)
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所指“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是指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制定并下发的具有适用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
对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在进行季度申报时,必须将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复印件、取得时间作为申报表附报资料报送。
年度申报时,应当将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并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数额和账务处理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进行单独说明。
企业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单独核算,并建立台账逐年登录备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日常管理、风险核查、纳税评估等环节,对企业申报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调整。
例6: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苏所便函【2010】8号)
回复意见:残疾人福利退税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能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照财税[2008]151号以及财税[2009]87号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参照《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不征税收入作为银行存款孳生的利息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6、特殊收入
例:对政策性搬迁收入,有重置计划的,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对政策性搬迁收入,有重置计划的,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因已得到补偿,不得再税前扣除。如A企业2009年度被拆除厂房账面剩余价值900万元,取得搬迁补偿收入1000万元,五年内重置950万元的固定资产,则就1000—950=50万元的余额纳税,900万元的拆迁损失因已得到补偿,不再重复税前扣除;新增固定资产950万元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五年是指企业从政府相关部门收到搬迁补偿收入之日计算的五年。
备注:重置固定资产的折旧可否在税前抵扣?
问题内容:
我司现正在搬迁,如从政府处取得的搬迁收入1000万元,重置固定资产100万元。按国税函[2010]118号的规定,以900万元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请问重置固定资产的折旧可如在税前抵扣,是否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相矛盾。还是118文中对搬迁税收方面有优惠?即重置固定资产的折旧可否在税前抵扣?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重置固定资产折旧,可以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0
备注:苏国税所便函〔2010〕2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开发项目的开发用地,构成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的成本要素,因政府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被拆迁,取得的政府补偿款,因此不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
7、其他收入问题
例1:企业销售商品因质量问题经协商给予价格的减让,但发票此前已按全额开具,售货方无合法票据,对此少收的货款如何处理? (省局四季度政策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企业售出商品因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扣、折让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方凭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销售收入,开具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收回原票作废处理,重新按折让后的金额开具发票,或者凭购货方相关入帐凭证确认折扣、折让金额后冲减销售收入。
例2:某商场购商品返购物卡,例如:购1000元商品送100元购物卡,在随后购150元商品时可抵用只需付50元现金,开出了1000元和150元两张发票。此种情形如何确认所得税收入?(省局四季度政策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购商品返购物卡,可参照买一赠一方式确认销售。具体确认时,销售1000元商品时按1000元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商品成本;销售150元商品时,按50元确认收入,并按实结转成本。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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