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一年期性质的再思考


    老《工伤保险条例》第171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实践中,对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以后、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不在少数,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往往又因为不懂法或出于误解等缘故,知道需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却又超过一年的申请认定期。对于超过一年期限的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样就导致明明是因公受伤的职工,却因超期而丧失获取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

    这样的情形显然与条例及劳动法律的立法本意相悖。为了解决这种尴尬的境况,司法审判实践中相应出现了一些解决救济的方法:有的是区别超期申请的一些特定情形,由法院直接认定为工伤;有的是比照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以雇佣劳务关系判决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是将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期性质认定为时效性质,并比照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中止、中断情形而予以调整。比照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权利救济的方法在目前而言,在法理解释上最有市场,各地法院也据此裁判劳动部门在没有审查一年期间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就直接不予受理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在近期接受委托处理的一桩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的劳动纠纷案件,也是采取时效制度的思路提出诉讼。职工在履行用工单位指派的工作活动中受伤,单位主动承担了职工两次住院手术期间的医疗费,同时对职工提供了部分工伤待遇,并与职工家属签订了书面协议,认可职工受伤的工伤性质。职工出院后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用人单位认为已花钱治好了伤,遂拒绝继续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当职工亲属找到劳动部门要求工伤认定时,却被告知已经超过一年期限,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笔者接受委托后,经调查,该单位早就为部分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并缴费至今,而恰恰没有为这个工伤职工投保。笔者根据工伤发生前后的实际过程,运用诉讼时效制度理论,认为一年的期限已发生中断的情形,本地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该案现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但如果再进一步深入的从法理上认真进行思考,恐怕运用时效制度也有不周延、理不清之处。首先,工伤认定在目前的制度下是劳动部门的一种行政职能行为,不是法院、仲裁机构的司法裁判行为。诉讼时效制度只能适用于司法裁判程序当中,行政行为、行政职能当中是否也统一适用了时效制度,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为何要规定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在用人单位不宜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则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一年内自行申请,更多的可能是为了行政职能行使的方便,时间太长,劳动部门无法调查收集到充分的认定证据,无法对工伤做出认定。如果立法者当初在制定条例时,引进了诉讼时效制度,为何却没有中止、中断情形的条款表述呢?显然,这个一年期并没有特别的法律含义,只是一个物理上的时间段而以。第三,按照条例表面的条款表述来探究条款背后的含义,可以明白,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属于其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职工本人及直系亲属,在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责任之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救济,完全就是在维护和行使劳动法律和条例所赋予的劳动权利。在诉讼时效制度体系下,超过时效期的权利主张,丧失的只是受司法裁判权保护和干预的后果,权利本身并不消失;而在工伤认定体系下,只要工伤职工超过了一年申请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即刻丧失!这种后果显然也不是时效制度被设定出来时的本意。第四、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与工伤保险制度相衔接的体系,条例本身在归类上就属于行政管理规范类的法规,运用司法裁判中的制度适用行政职能,是否超越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

    201111日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基本延用了老条例的规定,没有对工伤职工超过一年申请期时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看来,对于超过一年申请期工伤职工的救济,今后还得继续依靠上述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解决方法,这也是没有办法而寻找办法。

    笔者认为:工伤的申报认定,本身就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故意隐瞒不报,导致职工权利受损,就应当依法承担法定责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一年期不应当成为工伤职工权利被阻断的时限,不论是否超过一年,只要有充分证据可以认定的,就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认定。所以,一年期不应被赋予诉讼时效、不变期间、除斥期间等特别的法律含义,只应为一个普通性的时间段。

             杨洋律师,业务专长(民事诉讼、合同实务)

                       完成于2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