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对于实际损失的范围,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包含预期利益,一是不包含预期利益。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单独来看“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这一段文字表述,如果实际损失包含预期利益,那么这段文字表述是不是应当改成“人民法院应当以预期利益等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如果是这样,预期利益又是基础、又是兼顾的对象,在逻辑上不通。因此,是否可以认为:实际损失中不包含预期利益!如果实际损失不含预期利益这个假设成立,合同中仅仅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法院是否还会判决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预期利益?
【实务解析】
1、预期利益,又可称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该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并且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
2、《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预期利益损失包含在违约损失当中,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3、《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主要规范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原则以及认定标准。违约金的法定性质为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违约金数额应当与违约经济损失的数额大体相当。
正因为合同当事人事前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般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一致,因此在违约情形产生之后,才需要明确界定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数额(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此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这里的实际损失是已经产生的现实损失,实为直接损失;而预期利益损失是应当取得但却没有取得的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所以,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为守约方的经济损失。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当中规定的实际损失仅指违约导致经济损失的一部分,问题所提出的“实际损失”是否包含“预期利益损失”的命题本身就不正确。
4、如果守约方能够充分举证违约行为导致逾期利益损失的证据,法院应当判决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完成于2010年6月7日)
杨 洋 专业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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