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1

 

失主遗失物的认领权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本条款,是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公告期限的规定。其中,遗失物的认领权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临时处分权两个部分,应当重点关注。

本辞条分析一下失主即遗失物的认领权。下一辞条开始分析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不同处分权。

本条款规定,以公安部门发布遗失物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失主的认领权限于公权部门发布公告六个月内行使,否则,作除权对待。二是公权部门于完成既定的义务以后,由无处分权人跃为法定的临时处分权人,国家授权该部门对于遗失物进行临时处分,将遗失物拍卖或者出卖,所得价金收归国有。以上规定,首先要了解一下失主的认领权。

失主的认领权,即失主遗失物的认领权,指遗失物品的遗失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于法定期限内认领遗失物的请求权。该认领权,实际上是分为两个部分组成的:

一、前期认领权

前期认领权,指认领权人即物权法通常讲的“权利人”(失主、所有权人或者遗失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拾得人认领遗失物的权利。总体上属于第一阶段的认领权利。

尽管物权法没有刻意规定法定期限,然而,前期认领权也有日期限制的效力,却是不争的事实。

1.前期认领权误期后可顺延

这一认领期限,是没有准确的日期的。但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其临时占有(假占有)即保管时间仅为二十天。由此可见,前期认领权最高是二十天,最低只有一天。

认领权人得知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通知后,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扣除耽搁时间,顺延至二十天内剩余时间的有效期内认领。如果该有效期已过期,认领权延续至公安等有关部门再行行使。

2.前期认领权误期后可移位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觉得难以把握认领权的真实性,可以暂缓一下,让公安部门来作主。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进行裁决,以便于稳妥地完成返还遗失物的义务。

拾得人已经明知有请求人与其协商的,应当将请求人的情况如实地向公安部门报告,同时向请求人告知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的实际情况。以上这些,也是拾得人应尽的义务。

认领权人(拾得人认为是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的实际情况以后,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行使已经移位至该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超过六个月的,也视为放弃认领权。

二、后期认领权

后期认领权,指认领权人即物权法通常讲的“权利人”(失主、所有权人或者遗失人)于法定期限内向公安等有关部门认领遗失物的权利。

1.后期认领权误期不能顺延

依据本条款的意思表示,后期认领权误期不能顺延。如果一定要顺延,除非另外有特别的规定。

关于后期认领权有效期问题,这里涉及到可操作性问题。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证明,决定有效期的是公安部门(警署)或者地方基层政府(主管官署)(地方基层政府),而公安部门(警署)是为地方基层政府(主管官署)(地方基层政府)派出的办事机构。由此可见,决定后期认领权有效期问题,要么是公安部门的招领公告生效日期,要么是地方基层政府的招领公告生效日期。

物权法规定,接手处理或者全权代理遗失物并履行相应义务的对象是“有关部门”,而实际上主要指有关公安部门,以派出所为主体。

如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较小,不能也不敢拍卖、出卖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就应当不延迟地将遗失物送交派出所处置。公安部门与一般部门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全权代理遗失物的返还或者拍卖、出卖的事宜,后者就不一定有这种权利。就是说,公安部门有一定的独裁权、临时处分权和取消过期的认领权的裁决权,一般部门就不一定有这种权利。

物权法规定返还遗失物的规定是笼统地称之为“有关部门”,这是一种政出多门的状态。如果在初始阶段可以凑合,则在关键阶段应当统一由公安部门来全权代理。

所谓的“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应当以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有效期为准,而不应当以其他部门的“有效期”为准。如果其他部门向公安部门送交遗失物之前作过招领公告,公安部门应当以公安部门的名义再作一遍,并以公安部门发布招领公告的有效期为准。严格说来,非公权部门所作出的招领公文不叫“公告”,而叫做“告示”、“启示”、“启事”或者“公益广告”。

至于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特别规定,以下接着再作分析。

公安部门不知道认领权人的下落,或者一些前来认领的人又不适格,应当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好两手准备:一手准备是让认领权人在规定的期限以内认领,并将遗失物完好无损地返还给认领权人;二是准备在过期以后,将遗失物拍卖或者出卖,所得价金归国家所有。

2.后期认领权顺延应当有特别规定

遗失物的性质,可分为特种遗失物和普通遗失物、脏物遗失物三种类别。物权法认领期限的规定,是针对普通遗失物,不针对其他遗失物。不同的遗失物有不同的处置办法,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规定,认领权有效期可能会有差异。

其他部门接收到或者拾得遗失物,涉及到价值很大(如超过5000元以上)或者可能存在脏物遗失物嫌疑的,应当在第一时间不延迟地向公安部门报告,并将遗失物送交公安部门处置。

公安部门确认该物有脏物遗失物嫌疑的,也可以作招领公告。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认领权不同。普通遗失物有认领权,脏物遗失物无认领权。对于一般遗失物按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处置,对于脏物遗失物则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来处置。前者可以将遗失物返还失主。后者不返还失主,并且还要追究失主的扰乱治安或者经济犯罪的责任。(2)认领有效期不同。普通遗失物有认领期限规定,脏物遗失物无认领期限规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处置的,适用物权法本条款“六个月内”的有效期,而关于脏物遗失物认领期限问题,法无明文规定。特殊遗失物会适用于特殊的规定。

三、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75条关于法院招领公告“一年期”的规定,应当视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此项规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从而作出“一年期”另类处分权的规定。

与物权法遗失物的认领权相比,有着显著的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可能有两种:一种是认领人已经出现,但有认定人否认认领人的认领行为,并且已经向人民法院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于是,法院发出认领公告,以便于寻找真实的认领权人;另一种是认领权人(失主、遗失物所有权人)没有出现,但有人(一般是财产的事实占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判决“无主财产”的主张,以便于将自己占有的财产归结为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所请诉请的标的物,不仅有动产而且还有不动产,而且多数是长期的“无主财产”。然而,物权法中遗失物的标的物是动产,多数是现实中的遗失物,而且失主也不确定,是在认领权人未出现时作出的“半年期”认领时效的。

民事诉讼法第176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决定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由此可见,无论是物权法规定的“半年期”认领时效,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年期”认领时效,都只不过是临时的处分权项目下的临时时效,不是终极时效。终极时效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以后,认领权人可以向地方政府索回属于自己的遗失物或者遗失物的价金。

其他特别规定的。还有海关法第30条、第51条,对于进口货物无人认领的,海关的临时处分权和认领人初期认领时间为三个月期限(必要时由海关延期为六个月期限),自货物变卖之日起1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需扣除必要的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还有邮政法第23条、第24条。邮政法第23条规定了无主邮件的邮政局临时处分权,邮政法第24条规定了汇款通知单认领汇款的期限是二个月期限,自退汇通知投交汇款人之日起满10个月未被领回的汇款,由邮政局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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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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