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8
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此条规定,对于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作出抽象的原则规定。
本辞条,重点探讨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简要论述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的主要特征,以下几个辞条再作进一步的论述。
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实际上是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除去所有权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以外的性质推定。其判断推定方法,可参照本章“优选法”原则进行要式、格式推定。前面论述的“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讲的是基本概念,本题目讲的是内容。
尽管传统民法、物权法的注意力在于所有权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对于其他物权板块的共有关系不置可否。然而,其他物权板块的共有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可回避、不应当回避的共有关系。
毫无疑问,仅仅注意所有权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人为地切断所有权人与其他共有权利人的血肉联系,就是熟视无睹、无济于事,对于其他共有人是很不公平的。所有民法、物权法,都是一个庞大的法律系统,不能人为地割裂各个权利人之间的血肉联系,不能顾此失彼又丢三拉四,不能保留一方又隐藏一方。
本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这就肯定了所有权共有关系以外,还存在其他权利的共有关系。物权法之所以没有将其他权利的共有关系一一列举出来,是因为牵涉面太广泛,容易增加物权法条款负担和中心思想不突出的缘故。
他物权、定限物权板块的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涉及面很广泛,限于学识条件的限制,本文也只能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担保物权的共有关系,亦称担保准共有的物权关系,是由共有物法锁联结起来的事实上的局部性、隐蔽性、过渡性的共有关系。这种共有关系,不是以组织结构和共有关系稳固为要件,而是以债权和债务的权利关系和过渡共有关系为要件,利益均沾的方式以合理分割为要件,担保物的共有关系以诚信合作为要件。
担保物权共有关系的特征推定,可将其概括为以下几种含义:
1.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是外引内联体的共有关系
共有关系人在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上设定负担,于是产生了内部共有人连带权利与义务,同时吸引了外部债权债务人一同卷入这个经济体之中。这种外引内联体的共有关系是由法锁连接起来的,共有人债权债务一旦产生,不是由共有人的主观愿望决定的,而是担保物权的法锁条件决定的。
2.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是以优先受偿权为主的共有关系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使命,因此称之为价值物权。
3.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是局部性隐蔽性过渡性的共有关系
担保物权一旦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形成格式化、全局性公开的共有关系。然而,在担保物、抵押物、质押物、按揭物、留置物、典当物之上,却形成了事实上的、局部性隐蔽性过渡性的共有关系。这种共有关系的最大特征,是由债权债务的法锁联结起来的,不是由组织结构联结起来的,因而是被动的、过渡的共有关系。他锁定的对象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对应的担保物、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按揭物、典当物,锁定的时间是债权与债务的完结时间。
4.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是特种定限物权的共有关系
一般的定限物权是受制于所有权的,然而,担保物权共有关系中的定限物权很特别。债权人的所有权优先于债务人的所有权。就是说,在债权与债务未清偿之前,准所有权人(债权人)可以限制、干预甚至于剥夺所有权人(债务人)的财产。这种定限物权,不是顺时针定限的,而是反时针定限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不是以原所有权为主体,而是以准所有权为主体。
5.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是另类财产分割的共有关系
债务人所担保的共有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一旦进入清偿阶段,该共有物不能分割,不能擅自转移、转让、出卖、变卖、赠与、继承给第三人。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和抵抗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同一标的物,只能设定一个抵押的负担,第一个负担是生效的负担,其他的负担是无效的负担。担保物权共有关系的财产分割权,只能是债权人,不能是债务人。
依据本章共有关系“优选法”的原则作性质推定。担保物权共有关系存续时间,排除家庭共有、夫妻共有关系存在时的性质推定,该共有关系的性质,回答依法对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问题:该共有关系的性质,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按份共有关系。这是指共有关系对外生效的法锁关系,不是指共有关系对内生效的法锁关系。
如果按份共有关系仍然不能完全确定,需要依据本章进行第二层的性质推定。回答依法对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推定出单个等额享有和全体等额享有,其中,并不排除假按份共有而实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关系。可以肯定的是,所有均等的按份共有,实质上与共同共有无异。
需要指出的是,所有担保物权存在特别权,对于所有权的法锁限制特别紧密,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按揭权人、典当权人严格限制了所有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他们的权利甚至高于所有权人的权利。
有鉴于此,将此项共有权定义为“准共有权”,似乎有些埋没权利。不能认为定义他是“次级财产权”、“次级占有权”就显得不重要,从而否定他的物权地位。恰恰相反,他在经济社会的经济杠杆作用是十分巨大的,在物权体系的作用是十分独特的,甚至于可以说是一种非常特别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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