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74)


 

解析物权法(74

 

陈绪国

 

 

【原文】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解析】〖业主的共有权利

本条款,规定了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归属,一般属于业主共有,个别属于个人所有。这是遵从“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共同生活,共同享有”的基本原则,以业主的土地使用权、住宅生活权为中心,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与建筑物区划内共有权、共管权联结为一个整体,以保障业主们方便生活、安全生活,满足他们基本的生活需要、生活品质,属于人性化的物权法律条款。凭据此条款,业主们可以厘清与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人的物权关系。

 

◎〖法定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

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指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归属,一般属于业主共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划分,遵从“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共同生活,共同享有”的基本法则,重点在于保护业主的土地使用权、住宅生活权。客观上,需要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与建筑物区划内共有权、共管权联结为一个整体,以保障业主们方便生活、安全生活,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生活品质。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是业主共有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基于大多数标的物为法定的业主共有,极少数标的物为约定共有。本条款所明示的标的物,属于法定的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

法定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是物权法完全肯定、明确昭示了的业主共有权。从大的方面分析,他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物业小区公共利益;从小的方面讲,他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业主基本的利益。同时,物业小区公共利益、业主基本的利益又旨在区别于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机构和其他人的不同利益。为了定分止争,物权法本着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规定了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归属,一般属于业主共有的权利。

这种“法定”共有的权利与“约定”共有的权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区别点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定”共有的权利是物权法完全肯定、明确昭示了主体的业主共有权,“约定”共有的权利是物权法既不能肯定又不能否定、又不能明确昭示主体的业主共有权或者专有权。二是,“法定”共有的权利构成法定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权利归属及其生效由法律说了算;“约定”共有的权利构成约定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或者专有权,权利归属及其生效最终由当事人初始化约定的合约说了算。三是,“法定”共有的权利是业主基本的主流的权利,“约定”共有的或者专有的权利是业主外延的支流的权利。

为什么物权法能够将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归属,一般“法定”属于业主共有的权利?

第一,物权法需要均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物权法需要本着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共同生活,共同享有”的基本法则和“保障业主们方便生活、安全生活,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生活品质”的基本原则,从而达到业主们与开发商、物业公司的利益均衡、制度均衡,达到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动态平衡的两个均衡的目的。开发商在出售商品房过程中,已经从业主身上获得了巨大利益,按照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原则,应当适当地放权让利,这是一层利益均衡关系;物业管理公司是为业主服务的劳务公司,不能与开发商一起合伙坑害业主,不能与业主争取不当得利,更不能凌驾于业主之上损害业主的共有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原则,应当适当地放权让利,这是另一层利益均衡关系。

物权法能够将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归属,一般“法定”属于业主共有的权利,就是利益关系均衡的结果,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物权“法定”设置。否则,业主最基本的土地使用权、通行权、绿地使用权、公用设施使用权、物业服务使用权和公共场所使用权等共有权就不能得到保障,不利于小区的和谐发展,也无助于解决物权纠纷。

 

第二,物权法需要遵从商品价值法则。

商品价值法则,是关乎各个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利益的法则,是平衡商品价值与物权取向的法则。商品作为交换的标的物和价值的载体,是在人与人的合约中完成的。当一定的货币与一定的标的物实现对等交换时,货币的主人和标的物的主人也实现了交换。按照合同物权交换的定式,甲方用货币与乙方交换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乙方用动产或者不动产取得货币所有权,这就是“货币—物权”交换和“物权—货币”交换的合同交换过程,最终形成债物权和物债权的主体交换。

商品价值法则,就是调节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价值交换法则,也就是调节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关系的物权变更、物权转移法则,是建立在合同合意基础上的价值交换法则。具体到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价值交换上来,我们是可调查到其商品价值交换的蛛丝马迹的。

譬如,业主从房地产开发商手中购买到若干套间若干平方米建筑物,尽管准业主购房时所购买的是房屋,而其使用房屋必须需要足够的配套设施和配套的权利,因此,准业主、业主购买房屋决不仅仅限于房屋的那一块小天地。接着,我们不难发现,商品房一平方米的造价可能只有1000元至2000元,但是,开发商出售的价钱高达2000元以上甚至20000元以上。除去暴利的成分,还有一个重要线索,开发商在出售房屋的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将房屋周边的土地使用权、配套设施共有权一并出卖给了各个业主。特别是城镇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开发商是花了很大的价钱才从政府手里购买到的,这些成本,已经全部分摊到各个业主以及每平方米建筑物之中去了。

图解物权法本条款的本义,之所以将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明确规定为业主所共有,就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从业主与开发商的商品价值法则上来全面考量的:既然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套装的权利,业主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不仅仅限于房屋的标的物,其商品交换也不仅仅局限于房屋的商品交换,而是包括了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整套交换,而是属于房屋的商品质量与商品价值的整套交换,而是包括建筑物所有权、专有权和共有权、共管权等等一系列权利的整套交换。

 

第三,物权法需要定分止争。

制订物权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和保护物权,以便于物尽其用,人尽其权,最大限度地定分止争,最大限度理顺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关系。

首先,土地权属方面需要定分止争。

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属于使用权人所有,这是一种“两权分离”的政策,是完全正确的政策。理顺土地权属关系,是理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的一个最基本步骤。

土地权属定分止争,所涉及的对象是“三角四方两极”。三角,是指开发商、业主、物业公司这个物权纠纷的三角;四方,是指国家(地方政府)、开发商、业主、物业公司这个物权纠纷的四方。一般而论,三角纠纷为其主要纠纷,而以业主与开发商的纠纷最为显著,而某些物业公司实际上是开发商的关系人,或者是开发商的留守处。两极,就是开发商与业主这两极,开发商代表强势利益的一方,业主代表弱势利益的一方,这两极之间经常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

按照利益均沾、利益均衡原则,物权法定的基调应当适当地向弱势者一方倾斜,具体来说,就是应当向业主一方倾斜。对于开发商而言,无论是处于买方市场或者是卖方市场地位,无论是销售火爆或者是销售停滞,情景上仍然是处于强势、优势地位,而业主是处于弱势、劣势地位。当开发商的优先权过于庞大时,应当适当削减其优先权地位;当业主的优先权过于渺小时,应当适当增加其优先权地位。唯有如此,法律的天平就可以达到相对公平的情势。

开发商从政府手中购买得土地使用权,形成了建筑物的地产所有权,当建筑物的产权转移到业主手中时,该土地使用权与地产所有权也一并转移给了业主。此时,国家(政府)的土地权属是“影子”的地权—土地所有权,但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实际的土地支配权属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和共有权、共管权均属于业主,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与国家并无物权关系,与开发商也了断了物权关系。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都是建设在土地之上的人造物,与土地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密不可分,既然这些权利已经转移到业主份上,那么,以上项目属于业主是天经地义的了,同时,也排除了物业公司所有的“法定”物权关系。

当然,也不排除开发商、物业公司通过一定的途径加入到业主的队伍中来,并一同享受其他业主对等的共有权、共管权等整套物权权利。这是另外一个话题。

 

其次,公共设施需要定分止争。

在这里,将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统称为“公共设施”。基本思路,还是“谁出资,谁所有;共同出资,共同所有;共同生活,共同享有。”以此来界定各自的权利。

定分止争的标的物如下:

1、业主的道路共有权。物权法已经确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解读:第一,区划内的道路权属。房地产建筑规划区内的道路,由开发商所建,在出售商品房的同时将该道路打包出售给了众业主,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众业主。每个业主所获得的权利是道路共有权、适当的汽车停放权。物业公司获得道路享用权。第二,区划以外的道路权属。这里的城镇公共道路,是指建筑规划区以外的道路,一般为市政所建,所有权属于政府建设者。如果是地方民间捐资修建的,也归属于城镇政府所有。而各个小区的业主,可以从城镇政府所有者方面获得道路的享用权,但以免费通行为限,不包括停放汽车的权利在内。

2、绿地共有权。物权法已经确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解读:第一,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这是由于业主的土地使用共有权派生出的业主绿地共有权,包括楼房四至范围的林木、绿草地和荒地、空地在内。绿地,对于业主来说是环境配套的权利。但是,有的开发商却利用业主的大片绿地来开发房地产业,牟取暴利。如果开发商侵占了业主的绿地,业主可以向开发商讨说法,要求开发商赔偿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的损失。第二,属于城镇公共绿地,属于全城镇居民共有。业主和开发商及其他人不得侵占,侵占城镇公共绿地,就是]侵犯了城镇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政府有权拆除违章建筑,并要求当事人赔偿损失。城镇的绿地所有权,也是全城镇居民的绿地共有权,其分界线,就是业主建筑规划区以外的绿地。第三,建筑区划内的绿地或者建筑区划外的绿地,属于个人所有的例外情形。这种例外情形,一是多数出现在城中村与建筑小区相互穿插的区划范围内,二是出现在大小区套小小区的规划区域范围内。比较常见的是小别墅区内,存在个人独有或者几个人共有的个人绿地。但是,物权法原则上不赞成公共小区的绿地分片瓜分给私人所有。

3、业主的公共场所共有权。物权法已经确定,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的公共场所,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经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和娱乐场所、防空洞及地道、地下室、公共厕所,也包括室外的蓝球场、羽毛球场、运动场等体育场。这些公共场所,有些是开发商建造的,有的是业主集资、捐资建造的,不过,以上公共场所的共有权属于业主共有。以上场所,一般不作为营利性的场所使用,假设作营利场所使用,需要通过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全体业主享有共同管理、共同收益的权利。

4、业主的公用设施共有权。物权法已经确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的公用设施,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经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雨水管、水箱水池、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系统、路灯、锅炉、暖气线路、消防设施、沟渠、池井、公共走廊、天台、晒衣台、围墙。上述的1公路、2绿地,实际上也是归属于公用设施,只是产权需要进一步明确,才分离开来而已。所有这些项目的共有权,是与业主的专有权紧密关联的,一般而论,比较容易理解。其中,有的锅炉、暖气线路可能会涉及到若干个小区的业主共有权。

5、业主的物业服务用房共有权。物权法已经确定,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的物业服务用房,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经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物业管理中心用房、保安哨位哨房、厨房、职工宿舍。这些房屋的信托使用权是属于物业公司的,而共有权是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公司不能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如果出租物业服务用房,须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所得收益由全体业主分享。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指导与帮助,替全体业主负责。

 

本条款,所涉及的是“法定”的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除此之外,涉及“约定”的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另当别论。

 

◎〖本条款设置的焦点

本条款设置的背景、焦点,也就是“法定”的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设置的背景、焦点。因为涉及“三角四方两极”的利益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机关经过反复酝酿反复征求意见,才形成了以上决定。这种决定,给予广大业主吃了一剂定心丸。

物权法起草、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反映,目前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权属不明,导致业主与开发商、物业公司纠纷不断,矛盾多多,物权法应当对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从第三稿直到第七稿,最后到20073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才最后定谳: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财产归业主共有。

本条款的立法成功,是“排”字当头,“立”在其中。

第一,排除了“道路是市政设施,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业主享有使用权”的狭隘观点,以建筑物区划内与外为两个基本点,既确立了市政的道路所有权,又确立了业主的道路共有权。

第二.排除了“绿地是土地的一种使用功能,业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绿地所有权也就属于国家所有”的混乱概念,既确立了业主的绿地使用权,又确认了业主的绿地附着物所有权,又不影响国家的土地所有权。

第三,排除了“业主购房通常不支付物业管理用房的价款,对物业管理用房不存在权利”的理念,确立了业主的主人地位和相应的配套权利,同时也不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使用。

第四,排除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所有权归属,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的偏颇观点,肯定了众业主高价购买房屋包涵了以上费用,实现了所有权的价值转移,并且肯定了以上共有的权利是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而斩钉截铁地确立了业主的以上几种共有权。

综上所述,物权法以业主为本,排除歧义,正确地设置了“法定”的建筑物区划内的共有权,正确地定分止争,具有划时代的创新意义。

 

 

 

 

 

相关链接:

价值中国陈绪国《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零物权》;《“零物权”在物权法中的法学意义与特殊作用》;《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3·国家财产防火墙》。

《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

0888解放地奴宣言》;

《全球面临大规模国际“圈地运动”的严重威胁地方公众的利益不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1·土地统辖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人民公社土地所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土地所有权国有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土地所有权国有制的十大基本原理》;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2·地产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地产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地产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地产作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信托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股份公司信托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升华》;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6·耕地保护政策》;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1·自留地使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2·自留山使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3·宅基地使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5·集体财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6·农民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7·农民集体财产民主信托共管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8·农民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9·物权法的四化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0·物权法综合效力之“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1·物权法综合效力之物权排他兼协同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2·物权法综合效力之政策性物权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3·物权法综合效力之技术性物权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4·物权法综合效力之物权的溯及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5·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出台之经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6·宪法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相同之处》;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7·宪法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不同之处》;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8·宪法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之不同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9·集体地权之一物一权主义排他性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0·集体地权之优先权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1·集体地权之对世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2·集体地权之四大权能效力评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3·集体地权之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对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4·城镇集体的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5·城镇集体信托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6·城镇集体民主公布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7·集体财产公平保护的四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8·私人财产的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9·私人财产的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0·私人财产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1·私人增益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2·私人增益所有权的合法规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3·国家财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3·私人财产防火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4·出资人所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企业法人所有权》;

《解析物权法(69)》;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6·公有团体法人支配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7·社团法人支配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8·业主建筑物专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9·业主建筑物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0·业主所有权的性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1·业主所有权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02·业主所有权的动态平衡》;

 

 

 

其他从略。

 

 

 

声明:本文为最近原创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刊登。

 

 

字数:8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