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及老百姓反映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只要超过五分之一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就可以对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组织调查;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等,如果出现失职、徇私枉法行为,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提出撤销这些人职务的撤职案。
《办法》还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拥有下列职权和义务:“发现失职官员可提出撤职案”、“可组织调查典型大案”、“调整民生预算须先过人大常委会这一关”、“可检查有关垂直机关执法情况”、“发现徇私枉法可提出质询”、等等。
潦草看这样一个新闻事件,似乎感觉以河南省为例的地方各级政府在民主制度建设问题上,走上了突破和攻坚的道路,是一件皆大欢喜的事情。但从《宪法》所规定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念及精神理解,上述河南省的《办法》及其所有的内容都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精神早已规定了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最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最高权力组织,它的权责和义务就是任命、罢免地方各级政府第一行政长官(而不是副的),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履行职责情况,全权负责地方各级立法和司法监督等。
55年(我国宪法是1954年久诞生的)后的今天,当我们看到这样一个还没有完全反应《宪法》精神的所谓《办法》,不免使人产生各种猜想:莫非在之前的若干年里,《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形同虚设的,抑或是空白的。而且,既然有了之前若干年的先例(不要《宪法》也行),那么,又怎能使人相信如今搬出这样一个东西(《办法》)不会是摆设呢?真得恼人寻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