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售假劣药品罪
涉药行为需小心
李岑岩律师
自昨日(2009年5月27日)起开始实施《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此,这个历时2年之久的司法解释终于面世并付诸实施,2009年5月25日上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还专门组织了两高的有关人员就此解释举行答记者会,于是,关于制售假药、劣药的大讨论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
事关民生,岂能不引人注目?!
然而,纵观解释,却是有喜有忧。喜的是,此次解释不仅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解释了什么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使司法实践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同时,对医疗机构的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也予以了界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予以销售、使用而达到严重程度的”。最令人关注和突破的,莫过于解释第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这个第五条,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大化解释,好事,抑或是坏事?
其实,令人担忧的地方,也正在此。
于医疗机构而言,识别假药和劣药并不困难。而对于一般人而言,对假药和劣药和制售者的识别却不容易。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一方面有可能因为滥用法律而使更多的人入罪,另一方面又会使证据的不足而使一些人成为漏网之鱼。
不过,此解释的出台,最有可能的后果是人们对于制售药品的行业谨慎对待,小心行事,哪怕是正规的制售药品者,也会受到各种审查和质疑,正常的生产、销售和宣传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对于一般人而言,如生产销售药品行业的外围行业,如解释第五条所列的各主体,唯有小心从事,方可免得牢狱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