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明确的政策执行口径
(讨论稿)
一、新旧税法衔接中反映出的政策执行口径
(一)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时间的衔接问题
原政策规定,三项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时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应由付款人支付,只要根据合同约定权属于当期发生的均应作为当期收入。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实现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以下简称付款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
根据实体法从旧原则,同时考虑新法规定,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将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计入当期收入,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税法实施后的收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人应付金额减去以前年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二)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衔接问题
1、企业在新法实施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参照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应按照原政策规定结转到2008年度,并与新法实施后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按新法规定合并扣除。
2、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新法实施以前年度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实行新法后不可以结转扣除。
3、按照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因此,建议2006年1月1日前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2008年扣除,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实施新法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新法规定执行。
(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衔接问题
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为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及折旧年限的确定按老税法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四)开办费的衔接问题
原政策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新税法未将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对于企业新法实施后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可在2008年度一次性扣除。
(五)股权投资转让损失扣除的衔接问题
原政策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新税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如果按照会计核算需在发生的当期一次性进入损益扣除,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仍按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四项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税额的衔接问题,
“四项所得”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接受捐赠所得
原则政策规定对于“四项所得”直接计入当年应纳税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新税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加之企业执行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对“四项所得”处理不一致,会计制度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不确认收益;对债务重组所得和非货币性捐赠所得计入资本公积,会计准则原则上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计入损益。为了使执行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有税收政策上的一致性,仍按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企业取得政策性拆迁补偿收入衔接问题
原政策规定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税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如果按照会计核算需在发生的当期一次性作收入计入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政策性拆迁补偿收入对应支出不可能在计入收入的当年全部发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暂按财税[2007]6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福利费会计余额使用的衔接问题
原政策规定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而执行会计制度的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实际发生时从计提的福利费中列支,导致企业福利费会计余额中一部分已在税前扣除,另一部分未在税前扣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目前既有执行会计制度的企业;又有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同时,执行制度向准则过渡时各企业处理方式不同。需要区别对待:
1、仍执行会计制度仍计提福利费的企业,当年计提未实际使用的福利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执行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发生的福利费支出直接进入当期成本费用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纳税调增。如当年发生的福利费支出继续使用原福利费会计余额,不受此限制。
3、执行制度向准则过渡时,对于将福利费会计余额直接进入权益的企业,其会计余额中已在税前扣除的福利费,属于改变用途,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将福利费会计余额直接进入损益的企业,由于增加了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会计余额中未在税前扣除的福利费,应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减。
二、新法实施后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投资公司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公司,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可作为企业的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是否需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根据新法及其条例规定,目前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外,其他收入原则上应计入企业的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三)权益性股权收益的确认日期问题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人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是条例赋予企业正确确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义务,同时参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资人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可以按照被投资人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在实际执行时,被投资方企业宣告发放股息与投资方收到基本都同一会计年度,可按投资方实际收到时确认;对于不在同一年度的特殊情况,应加强检查,在被投资方企业宣告发放股息时确认。
(四)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是否按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非货币性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按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五)不能取得发票情况下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实际执行中对于能够取得发票的支出,发票作为扣除的依据;对于不能取得发票的支出,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支出的合法性其它凭据,例如合同协议、付款证明等,也可作为扣除的依据。
(六)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扣除标准问题
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目前的标准暂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009号)执行,即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同时,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方式。
(七)亏损企业可否全额扣除向汶川地震灾区的捐赠?
答: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第四条第2款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亏损企业也可以按规定全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