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以合伙形式参与中国产业转型


12月2日,国务院公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并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然而,该办法并未对外企或个人在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业的合伙企业作详细规定,引来专家和业内人士的诸多议论。12月10日上海并购俱乐部以 “外资以合伙形式参与中国产业转型研讨会”为主题,召开圆桌会议,就该办法与PE的关系展开了讨论。以下内容根据本人在该次会议上发言记录整理:

 

理解《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要从两方面看,首先这是对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从事商业活动组织形式的规定;其次,它不应该也不可能是对某个行业的规定,更不能解读为此规定,对外资以PE形式参与境内投资还没有打开政策通道。

一个规则对市场的影响可以从行不行和怎么行两个方面解读,前者是准入,后者是操作。  

 

该办法可看作是对《合伙企业法》的一个补充。该办法对外国企业和个人在国内设立合伙企业给予明确肯定,并可以同本土企业一样适用《合伙企业法》以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一视同仁。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即外资享受国民待遇,国民享受和外资同等待遇,不歧视本土企业,也不歧视外商企业,这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所反映了同样的政策导向,即不再对同样的实体,人为割裂区分为内资外资,分别立法,打破了自然人不能和外资设立合资的历史性突破。

 

合伙企业法修订以来,已有部分国内PE采取了有限合伙形式。但外资PE进入中国,以合伙形式设立在岸人民币基金一直不被允许,主要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包括五个方面:

 

一、  准入问题。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过去不可以,现在可以了,而且实现

内外资间的平等,这对外资而言非常重要,对境内居民个人也同样重要。此前外资到中国限于以合作和公司的形式,该办法提供了新的投资方式,无论是外国人在中国受托管理资产,还是外国人与中国人一起设立合伙企业,受托进行资产管理,都将会起到积极作用。而且,对外国企业和个人设立企业,进行前置审批的惯例被废除,这是非常有建设性的突破,设立合伙企业不再需要商务部门预先审批,而是直接向工商部门登记,这意味审批程序的简化,审批时间的缩短,合伙企业相较于其他组织形式,更为便捷、宽松,对外商投资来说无疑是种积极的信号,有助于提高跨境投资的积极性。

 

办法出台之后,业内对该办法未能对允许外资PE,以合伙方式进入中国作出明确规定表示失望,理解这一点要注意的是,它并不是专门针对外资PE进入中国而制定的,而是对外国企业和个人适用合伙制度的规定,不应该也不可能由这样一个规定,解决外资PE进入中国的问题,如果这样狭隘的理解,就难以全面理解它的意义。虽然办法第14条,是为PE动态政策的出台预留了接口,是另有规定依照规定,另外没有规定就适用本规定,而不是对外资PE的否定。对法律的解读不应局限于条文本身,要看到其承上启下,前后呼应关系,更要看到规定背后的立法本意。

 

二、  信用问题。公司制存在先天信用缺陷,代理风险问题非常突出,而合伙制先天性具有较

好的信用基础。有限合伙制之所以能在公司制充分发展的同时应运而生,并于PE中发扬光大,使其在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等金融媒介非常发达的同时异军突起,正因为短代理链及有效的激励和问责机制,有效解决委托人与代理人利益的背离,辅以完善的法律救济与市场博弈机制,构建LP与GP之间的信用。有限合伙制兼具合伙制和公司制的优点,自然成为高管理风险的PE的主流组织形式,他既能将GP和LP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又能有效的控制GP的代理风险,隔离LP的有限责任风险。

 

中国的信用问题远远不是一部法律可以解决的,更不是将国外的实践照葫芦画瓢搬到中国就可以应对的。国内的有限合伙PE很多就变了味,整个制度环境的配套,规范募集行为,放开并引导中长期投资者,建立政府监督下的行业自律等都是构建成熟健康PE行业信用的基础。

 

三、  税收问题,合伙企业税收问题并非是外资以合伙形式设立企业的独有问题,而是合伙企

业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问题,至于税率高低问题,是区域税收和国际税收的竞争力问题。这个问题不仅是PE领域,在其他实体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不能期望一个有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规定,解决所有问题或者再搞外资特殊待遇。

 

四、  融资配套问题,中国流动性充裕但融资工具稀缺,这大大限制了PE有效发挥金融中介

的作用,以及PE投资中的杠杆运作。中国从上到下的政府一直在积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转型、升级和产业整合的融资问题,相信中国的金融创新工具会越来越多,越来越便捷,特别是,上海洋山港的离案金融方案据说已经报到国务院了,相信这方面未来会有不少突破。

 

五、  外汇问题。该办法只解决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以合伙形式设立企业的问题,意味着在其他

方面完全适用和本国公民和企业同样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框架已经成熟,。外资PE一直以来的最大的问题是组织形式和外汇管制问题,该办法解决了组织形式问题,但是,外汇管理问题还在,合伙形式的准入将对现有外管方法和思路带来极大挑战。例如,如何界定真假资金流入,如何界定分期到位的额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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