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计生人的喜忧录(依法行政的困惑)


  一方面,我国计划生育法制建设不仅进程快,而且法制体系日益完善。另一方面,农村计生人却常常感到法律支撑不够,工作落实困难重重。

  《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由于《宪法》不是普通法律,其规定显得含糊而不可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计划生育的基本法律,对此的法律释义祥尽一点,但对于农村计生人督促公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支持力度仍然显得苍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其法律含义包括自由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时间、数量和间隔的内容。

  公民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公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就是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时间间隔;

  第二、依照法律规定,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对于违反国家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针对不同对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公民不得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更不得采用违法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有违法行为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村计生人的理解是除了已经政策外生育的明确要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外,对于公民的其他计划生育义务都只是告知他们应该怎么做。当公民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当宣传教育,思想工作没有效果的时候,农村计生人究竟依据什么督促公民履行法定的计划生育义务。

  有人说,更具体的规定应该体现在各省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可由于地区文化背景,工作基础和政府工作方法的不同,计划生育的条例内容也存在较大区别。对比湖南省和湖北省的人口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的条例对农村计生人的法律支持力度似乎强一些,湖北省的条例应该说更多体现了以计划生育对象为本的思想,忽略了农村计生人的艰辛与无奈。

  控制人口数量,遏制生育反弹,要将控制生育的工作重心前移,要明确成年公民生儿育女前重要环节的法律责任,对公民不履行法定义务要有明确的约束、限制和处罚措施,而不是在违法生育后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把好孕前关,仅靠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可能达到控制人口数量,遏制生育反弹的目的。

  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更多的是迫于行政监管压力而不违法生育。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也不是人人都会自觉而负责任的选择生育子女的数量和时间间隔,不负责任而自由生育的人还占有相当比例。

  生活贫困的人,住房依靠民政部门建造,日常生活也需要救济,但他们只是应付性的落实避孕措施,导致政策外生育,不仅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可能落实,而且,因多生育加剧贫困而需要救济。这样的人不是很多,在农村给计划生育造成的负面影响却是巨大的。

  当事人非法同居,生育后双方一拍而散,生育孩次确定十分困难,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好确定。

  未婚者与已婚者非法同居生育,对据不认可生育者的调查取证尤其困难,没有法律规定,被怀疑的当事人应该主动提交亲子鉴定结果,计划生育部门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现在社会上有钱人包养多名女性而违法生育的事情屡屡发生。

  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调查也存在很多的问题。

  ………..

  人口多,人均资源相对不足,是我国的基本国情,稳定低生育水平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完善计划生育重要环节的立法,给农村计生人以有利的法律支持,是更好解决农村计划生育这个重点、难点问题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