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用工调整权和劳动者权益的取舍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限制。
在《劳动法》框架下,因第17条过于原则,所以企业单方面用工调整权在企业经营实践中显得较为突出。企业往往制订一些用工激励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甚至末位淘汰制度,在企业内部对劳动者进行调整。以提高用工效率、和经营效益。这种调整主要涉及到劳动者的岗位、薪酬、福利的调整。而在《劳动合同法》语境下,其第35条则对企业的用工调整权提出的挑战。企业对劳动者的调整,最终取决于与劳动者的协商,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企业无权对劳动者进行调整。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利用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保障企业用工调整权,但笔者认为,第35条的基准要求是:在调整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此,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根本不必承诺以后会遵守企业的调整,法律也不保护这种事先承诺。
企业的用工调整权与劳动者权益是紧密相关的。在企业角度,完全否定企业用工调整权,也将影响到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在企业经营业务调整、经营规模变化且又达不到《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履行”的情况时,如何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相应的待遇则成为一个难点。这个难点最终不但困扰企业的经营,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课题。企业是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支柱,其内部机制、管理制度如果出现不畅或阻滞,其经营效率就会降低,产生的经济利益就会下降。其后果主要有两个,第一是社会财富增长放缓或下降,第二是,企业全体成员的个人收入增长放缓或下降,特别是第二个后果,也会影响到企业聘用的劳动者本身利益。从这一方面考虑,企业的用工调整权应当得到保护与尊重,因为调整的后果是整个企业机体的活跃性能提高、保持执行能力和企业的持续性发展。但是,对企业的用工调整权的保护,根本上也会影响到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在我国的基本国情下,劳动者与企业达成劳动合同,意味着劳动者对企业将会产生很大的依赖性和依附性。劳动者的求职行为和企业聘用行为往往决定了劳动者的家庭、生活方式、生活地点以及生活范围,劳动者的工作如果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劳动者的个人生活也就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变或限制。一旦劳动者受到了企业的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生活势必受到严重地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应当说是更加迫切的。
目前看来,《劳动合同法》选择保护劳动者权益优先,企业的用工调整权只能退而求其次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方式寻求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