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约定检验期间又约定质量保证期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是针对检验期间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应当符合约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买方应在一定期间内通知卖方,而如果未在这个期间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从而免除卖方的违约责任。这个期间是检验期间。
  《合同法》首先将检验期间交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卖方就应在约定的期间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时,《合同法》规定可视为检验期间的三种情形:1)、当事人发现重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2)、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3)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在适用上第3种优先于第1、2种。就是说,在有第3种情形存在时,以质量保证期确定检验期间,而不以前两种确定。
  现在的问题是,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的同时,标的物又有质量保证期,此时该怎么确定检验期间?或者说,检验期间已满当事人未通知出卖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在期满后的质量保证期内通知,此时还能不能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是否还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字面意思及先后顺序的逻辑安排上,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这才考虑视作检验期间的几种情形,也就是说才考虑质量保证期的规定或者约定。以这个结论为基础,则可得出另一个结论:在同时约定了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以约定检验期间为准。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未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便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检验期满后提出质量异议,因为此时法律已经推定质量符合约定,所以,即使通知的时间是在质量保证期内,(质量保证期的时间一般长于约定的检验期间)也将无法使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制裁。
  显然,这个结果是让人难以接受的,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偏离了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期的初衷。出卖人承诺了质量保证期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目的是限定一个期间,如果标的物在这个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将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的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同时存在时,一般质量保证期长于约定的检验期间。此时应该认为,出卖人愿意在检验期间以外更长的时间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这个更长的时间里,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仍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与当事人预期的结果背道而驰。
  实践中,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检验期间又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发生纠纷时,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人们又往往漠视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即使过了检验期间,但只要在质量保证期,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就会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从而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又实际上未发挥作用。
  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法》修改之前,最高院可出台司法解释,应该明确这样一个意思: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但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的,出卖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博文转载自http://www.xqgz.com/law_zx_view.asp?id=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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