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如何办理税务》(57)


  (三)、《外资法》相关规定

  1、准予扣除的具体规定: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因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市场同类服务的正常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有关部门并未向企业实际提供服务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按超过市场同类服务的合理收费标准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列支。

  (2)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相应计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原价。

  (3)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①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0.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0.3%。

  ②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0.5%。

  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总额是指企业销售收入或业务收入的账面净额,不包括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销项税额不计提交际应酬费。

  按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的行业有: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商业等。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的行业有: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业、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如果划分不清的,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

  (4)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工资、福利费时,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对福利费的列支标准,根据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4%。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6)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住房制度规定提存和支用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包括自愿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①在未卖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企业按财政、劳动部门原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可在当期成本费用中列支。

  ②在已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企业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各类住房公积金时,凡企业在税前已按有关规定提存各类职工福利基金的,该职工福利基金支付除职工住房支出以外的其他规定用途支出后的账面余额应转为住房公积金,账面无余额或账面余额不足以结转当年应提存的住房公积金的,不足部分可在当期成本费用中列支;但企业超出规定比例自行提存的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不得列支。

  ③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住房购建费用、修房费用和租房费用等住房支出,应在已提存的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中列支;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各项住房支出,不足以在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提存的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中列支的部分,按企业董事会决议,可依有效合法的支付凭证列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

  (7)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根据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但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账准备金。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的坏账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①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②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③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2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④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1年以上仍无帐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

  企业已列为坏账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8)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坏账准备年末余额不超过其提供无抵押物、无质押物的担保的银行实际放款年末余额的3%为限,逐年计提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9)企业通过中国境内国家指定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以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企业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列支。

  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0)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11)企业租用厂房、场地、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作为承租方的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应转作出租方的支出项目,由出租方开具相应的租金收入发票,承租方依据租金收入发票所列的场地租金数额在税前扣除。

  (12)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有关规定如下: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1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了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提存的这些基金,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2、不准许扣除项目的具体规定: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3)资本的利息;

  (4)各项所得税税款;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四、亏损弥补

  (一)、《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内资条例》相关规定

  《内资条例》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期限计算。

  (三)、《外资法》相关规定

  《外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五、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同时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负有报送年度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报告表的法律义务及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关联方、关联业务相关资料的法律义务。未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对关联企业及业务调整的特别规定:

  (1)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2)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4)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二)、《内资条例》相关规定

  《内资条例》规定,对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所称关联企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所谓合理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l)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三)、《外资法》相关规定

  1、关联企业的范围

  《外资法》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2、对关联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然而,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其境外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中,采取以不合理的定价和收费等方式,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转移利润,逃避纳税。比较常见的做法是高价购进原材料、设备,低价卖出产成品,或向外商投资企业摊入不合理费用,加大其成本等。这些做法都是违反中国税法的。因此,对于不按独立企业业务往来合理收取或交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其调整的方法是:

  (1)在商品交易价格方面,按下列顺序所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相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

  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

  ④在不能使用上述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例如限定应有最低限度利润率的方法等。

  (2)在融资利息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3)在劳务费用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4)在财产收益和所得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3、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

  (1)在纳税年度内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在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

  (2)当地税务机关在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3)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60日内报送。

  (4)企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申报或拒绝提供有关交易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判定和调整,并据以征税。调整方法,按税法实施细则第53条至第57条的规定办理。

  (6)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应将调整金额、性质书面通知被调整的企业。

  (7)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3年内进行。如调整案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8)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9)企业如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必须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先缴纳税款,然后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复议或诉讼,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

  (10)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执行税收协定条款的,依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六、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截止目前上述机关尚未出台相关具体办法,请读者关注后续的相关法规。

  (二)、《内资条例》相关规定

  1、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折旧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l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虽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但是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计价的规定

  ①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②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③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④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后的价值计价。

  ⑤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⑥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⑦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的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⑧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⑨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ⅰ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ⅱ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ⅲ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ⅳ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2)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规定

  ①应当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

  ⅰ房屋、建筑物;

  ⅱ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ⅲ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ⅳ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ⅴ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ⅵ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②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

  ⅰ土地;

  ⅱ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ⅲ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ⅳ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ⅴ按照规定提取维修费的固定资产;

  ⅵ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ⅶ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ⅷ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ⅸ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ⅹ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③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ⅰ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ⅱ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统一为原价的5%;

  ⅲ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ⅳ除因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以外,一般固定资产折旧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自2004年7月1日起,东北地区(辽宁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规定

  ①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的固定资产

  ⅰ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ⅱ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ⅲ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2年。

  ⅳ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ⅴ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最短折旧或摊销年限为2年。。

  ②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审核管理

  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2、无形资产的计价和摊销

  (1)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①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②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③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

  ④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2)无形资产的摊销采取直线法

  ①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

  ②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

  ③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④自2004年7月1日起,东北地区(辽宁省、吉林省和黑龙江省),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3、递延资产的扣除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所谓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所谓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l)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伺的用途。

  4、成本的计价方法及管理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外资法》相关规定

  1、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2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1)固定资产计价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2)固定资产折旧

  ①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②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③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④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ⅰ房屋、建筑物,为20年;

  ⅱ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ⅲ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ⅳ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

  上述第ⅰ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第ⅱ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范围如下: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第ⅲ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范围如下: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是指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⑤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ⅰ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ⅱ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ⅲ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企业应就上述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作出说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⑥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⑦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⑧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⑨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⑩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2、无形资产的计价和摊销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3、递延资产的摊销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所谓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来讲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4、存货的计价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5、资产重估变值的税务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其资产转为认股投资的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变动部分应计入原外商投资企业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原外商投资企业已按上款规定做出税务处理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对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按重估确认的价值作为投资人账,并据以计算资产的折旧或摊销;原外商投资企业未按上款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对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应比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3)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加发行股票,依照有关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重估,其价值变动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计入企业损益,也不得据此对企业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凡企业会计账簿对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已做账面调整,并按账面调整数计提折旧或摊销,或以其他方式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①按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资产重估价值变动,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部分,在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当期成本、费用栏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②综合调整。企业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可以不分资产项目,平均按10年分期从年度纳税申报的当期成本、费用项目中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两种方法,由企业选择一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企业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七、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一)、《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另外,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按照上述规定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二)、《内资条例》相关规定

  1、《内资条例》中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2、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扣除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计算公式: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除上述分国不分项抵扣方法外,纳税人也可以采用定率抵扣的方法。企业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3、境内投资所得已纳税额的扣除

  税法规定,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还原后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公式如下: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税收扣除抵免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锐所得额x联营企业所得税祝率

  上述公式(l)中所指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已在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是企业适用的实际税率,即联营企业计算纳税时实际运用的税率。

  上述公式(2)中所指税收扣除抵免额,是指联营企业投资方在联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如果联营企业在当地适用的法定税率内,又享受减半或特殊优惠政策的,其优惠的部分应视同已缴税额。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单位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依法补税。

  (三)、《外资法》相关规定

  1、《外资法》中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应纳地方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地方所得税税率

  2、境外所得税抵扣

  (1)境外所得税税款抵扣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外国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2)汇总计算应纳所得税总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领x适用税率-境外所得税税款抵扣顺

  运用上述公式计算境外所得税扣除限额和汇总应纳所得税额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公式(1)中的“应纳税总额”,包括企业所得税税额和地方所得税税额。

  ②所谓“扣除限额分国(分地区)不分项计算”,其中的“分国”,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设有机构,应分别不同国家(地区)计算税收抵扣限额。所谓“不分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同一国家或同一地区)分支机构如果既获得有境外的营业利润,又有境外间接投资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那么,在确定扣除限额时,可不逐一区分各项所得,而是分别按照在每个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总额计算税收抵扣限额。

  八、税收优惠

  (注: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原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基本被取消或代替,本文不再列示。如读者需要,请查阅有关资料)

  1、税收优惠权限

  (1)《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税率优惠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行业优惠

  (1)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⑤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4、直接免税优惠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5、加计扣除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6、其他优惠政策

  (1)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4)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九、源泉扣缴的有关规定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政策。

  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2、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3、法律责任: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4、税款缴纳: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十、如何交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征管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纳税年度的规定:

  (1)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3)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3、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限:

  (1)预缴税款: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2)汇算清缴: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3)特殊规定:

  ①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②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4、纳税地点:

  (1)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5、关于汇总及合并纳税

  (1)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3)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6、其他规定: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十一、《企业所得税法》执行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在公布日期之后、正式实施日之前成立的企业不能再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2、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附录:《企业所得税法》基本概念简析

  《企业所得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相比,体系、概念都有很大的突破,要更好的理解《企业所得税法》,了解一些基本概念是很有必要的。

  一、企业所得税

  是指国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为纳税人,改变了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组织作为纳税人的方法。

  二、居民企业

  按照国际惯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般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这是确定纳税人是否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基础。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一国法律、法规在该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该国境内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上述企业应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非居民企业

  是指按照一个国家的税法规定不符合居民企业标准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四、不征税收入

  是指不负有纳税义务,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组成部分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五、免税收入

  是指属于企业的应税所得但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等。

  六、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税额的依据。

  七、权责发生制

  是指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应税所得和应扣除费用;凡是不属于本期的已经实现的收益与已经发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应税所得和应扣除费用。

  八、税收抵免

  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企业来自国内外的所得一律汇总征税,但允许抵扣该居民企业在国外已纳的税额,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九、税收优惠

  指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方式包括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

  十、税额抵免

  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可直接冲抵应纳税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十一、加计扣除

  指按照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十二、加速折旧

  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准予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的办法,加快折旧速度,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十三、减计收入

  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准予对经营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按一定比例减少计算,进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十四、源泉扣缴

  是指以所得支付者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纳税人支付有关所得款项时,代为扣缴税款的做法。

  十五、一般纳税调整

  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果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所作的税务调整,并据此重新调整计算纳税。

  十六、特别纳税调整

  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

  十七、关联业务往来

  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经济业务事项。其中,关联关系是指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十八、独立交易原则

  是指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成为税务当局处理关联企业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

  十九、转让定价

  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

  二十、预约定价

  是纳税人与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发生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通过事先制定一系列合理的标准(包括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等),来解决和确定未来一个固定时期内关联交易的定价及相应的税收问题,是国际通行的一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二十一、资本弱化

  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筹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筹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借贷款支付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一般可以税前扣除,而为股份资本支付的股息一般不得税前扣除,因此,有些企业为了加大税前扣除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在筹资时多采用借贷款而不是募集股份的方式,以此来达到避税的目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二、实际管理机构

  是指跨国企业的实际有效的指挥、控制和管理中心,是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主要标准。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认定,一般以股东大会的场所、董事会的场所以及行使指挥监督权力的场所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二十三、汇算清缴

  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规定时期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的所得税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