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收入实现,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税法里的概念,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规定。收入实现,是会计里的概念,是确定属于本企业收入的时点。共同点:都是时点规定。不同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确定企业应纳税的时点;收入实现是确定企业会计核算的时点。当然,税法可以规定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收入实现为准。这样,企业会计的财务核算依据会计制度的规定就行了,不用税务会计,或叫不用进行纳税调整了。现在的问题是各个税种的规定不同,税法的规定与会计的规定不同,企业进行核算很麻烦,并且很容易出错。这是我国税收立法所应通盘考虑的。我国的税法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不一致的,以税法为准。这样,就只能在下列方法中选择:一是现在比较普遍实行的依会计制度为主进行核算,纳税时进行纳税调整;二是依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另外再依税法规定进行税务会计核算;三是只依税法规定进行税务会计核算。我主张大部分没有特别需要的企业,可以采用只依税法规定进行税务会计核算。这样可以省不少核算成本。但我这里说的“税务会计”不是现时常说的,财务会计里的对某一税种的核算的会计。如,对增值税核算的会计。而是企业废除财务会计,只依据税法规定,采用会计核算原理(技术),对企业经济运行(经营)的核算。因为,所有的企业都不能不纳税,但有的可以不需要财务核算。最极端的例子就是个体户根本就可以不设账,但它不能不纳税。纳税就必须核算,只是这时的核算简单了而已(定额管理)。
现在咱们对现行的税法规定和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以下比较,从中可以看出许多问题,然后再探讨解决的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