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精神、志愿参与和公民责任
                                                                  贾西津
一、“公益”是什么精神?
说到公益,一种观念认为就是“学雷锋,做好事”,比如雪天扫路、上街拣垃圾等等,是无事的闲人去做的,从而不屑;另一种倾向将之作为施舍,认为是自己实力或者身份优越的象征。事实上,我们恰恰能够在一个平等、繁荣的社会,发现普遍活跃的公益精神。那么,公益到底意味着什么?对于一个社会而言,如何可能形成发达的志愿参与机制,从而实现更广泛的社会公益呢?
首先,为什么个人会有公共价值追求?公共道义、关怀他人,总是意味着对“弱者”的扶助。那么,对于予以者,仅仅是一个付出者吗?其实我们可以感知,每个人都会在某些方面――比如金钱、健康、心理、年龄等等――处于弱势,因而,对于“弱者”的关怀和对于公共环境的改善,就是在改善我们自己的社会处境。当我们予以一个需要帮助的人以关怀,就意味着在社会上累积了对弱者关怀的精神;当我们参与一项公益事业的发展,就意味着我们发展了改善公共环境的能力。所以,公益精神首先是一种正义心,它的本质含义不在于牺牲自我,而在于唤起每个公民的个体责任,实现一个人人有责、社会关爱的公民社会。
中国传统有“舍己为人”、“大公无私”的道德观,它将奉献和牺牲自我作为为公精神的核心。这里面隐含了一个假设,即“已”与“人”、“公”与“私”、“义”与“利”,是相互对立的,通过舍此而及彼。它迫使人们在两者之间做出单一的取舍,舍弃个体固有的追求。这样,当利益激励被显化、被认可时,放弃利益和自我的“高尚”就成为一种“傻”的选择,特别是一旦人们的舍弃所换来的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甚至被某些利益群体所利用时,就会产生被利用感,对道德行为失去信任,对公共价值反感、冷漠,乃至形成过度的极端自利、破坏公共事务的倾向。为什么“雷锋”一度成为“傻子”的代名词?其实并不是我们的心里失去了志愿、公益的意愿,而在于旧有的道德观不足以整合现代社会的公共价值了。我们面对一个法治秩序形成的过程,公共精神应被视为对平等的私人领域的保障,公共利益的提升实际是对每个个体利益的同等提升。个人是众多个人中的一元,“公”成为众“私”的集合体。我们看到,现代公益精神并不必然与个人、私域相对立,相反,它需要具有的是一种人本心,即平等地善待每个个体的精神,博爱的精神。它也包含着自爱和独立责任,因为个体的自由意志,是其可以实现其社会责任的前提;具有自由意志和公民责任的个体,就是自治社会的基础。
当我们将公益视为一种社会自治、共同提升的模式,就会意识到它不是一种超于我们生活的特殊的品质。关注世界和平、人类生存环境,固然是公益行为,但是关怀身边的人,接受外来工作为自己的邻人,为社区事务尽责等,同样体现着公益的精神。每个人都会在某些方面是弱者;同样,它意味每个人也都有某些方面是强者。在这个意义上,每个人都有可以贡献给社会的东西,人人都可以参与公益事业。比如一位捡垃圾的老人可以向灾区捐献一件新衣,一位残疾人可以开设心理健康热线等等。因而,公益不在于一个人是否拥有,而在于他是否意识到对社会的关怀。公益精神更重要体现在平常心。换言之,公益不是一种地位,而是一种生活方式。它体现的是人人帮助人人的精神,是公民自治的理念。
二、志愿参与的原则
基于对公益精神的理解,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有关志愿参与的问题。志愿是公民社会和第三部门的一个核心理念。美国约翰-霍布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项目对全球22国的研究显示,对于非营利组织而言,志愿投入达到其全部有酬员工贡献的一半以上,吸纳了总人口28%的贡献。可见,志愿行为不仅构成非营利组织运作的一大特色,而且是公民参与公共治理的重要途径。
志愿,在英文中表述为“voluntary”,是自愿的、主动的、自发的之意。中文也一样表述了这个含义,“志”,是心之所往;“愿”,是情之所愿、自己愿意。因而,“志愿”本意上是有志向心的自愿行为,它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个人实现某种价值的意愿,其二是自发的行动。两层含义都强调了个体的自由意志和个人选择。这与我们传统的“大公无私”、“舍己为人”的道德有所不同,志愿和公益行为是个人在实现其公共价值追求中所产生的社会现象,而传统道德强调了对个人的舍弃。我们看到,建立在个人牺牲基础上的付出行为是脆弱的,它依存于伦理本位的集体无意识。在开放、多元、复杂的现代社会,我们需要还志愿精神与志愿行为以个体意志自由的价值内涵。
首先,志愿参与要遵循自愿原则。志愿的意义不仅仅在于金钱和时间的贡献,更在于形成社会的公益机制。因而,志愿性是志愿参与所必不可少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形成了强大行政动员的体制,比如单位配额要求鲜血、在工资中扣除一定金额用于慈善捐助、要求共产党员必须参与义乌劳动等。这些举措可以更快捷有效地动员起更多的资源,在减少行动成本方面是有效的,但是它其实破坏着社会中的志愿精神和志愿机制。因为无论被要求者本身是不是愿意,这些行动都磨灭了个体的自由意识,从而长远而言对社会的志愿公益机制构成危害。
其次,志愿参与要具有人本原则。志愿参与是公民对共同的社会公益的行动责任,而不是牺牲一部分人换取其他人利益的过程。公共价值的实现当然是需要个人付出的,但是这种付出的正当性需要符合两个原则:其一,个人权利的底线保障原则。每个公民都是公民社会具有社会责任的平等一元,个体在进行志愿行为发扬公益精神的时候,也不比其他个人更少拥有公民权利。这最直接体现在对志愿者的保护上。对志愿者贡献的认可,并不能成为对其不公正待遇或者让其继续付出的理由。对于志愿者基本权利的保护、公正的社会待遇,以及对行为成本的适当补偿,都是必要且应当的,它不能通过更多的赞美之词来代替。其二,共同责任原则。志愿参与不应该被视为某一种人、某种特殊的品格,我们需要认知它是公民共同的自治责任。志愿不是“高尚”者的付出,我们有时甚至陷入了一个误区,即以自我舍弃的程度来衡量其志愿公益性,似乎同样的公共价值,自我牺牲更大者被视为更值得崇尚。有时这种“舍己”的观念甚至被扩展到对于孩子、家人、友情等的放弃,他们被视为奉献的“牺牲”。这种观念忽视了公民的主体意志和主体责任。如果社会存在对志愿者不公正的境遇或者让其持续自我牺牲的现象,并不是说明志愿精神可贵的理由,而是提醒我们应该深刻检讨社会机制的公正性了。
最后,志愿参与需要增强志愿组织的制度化原则。志愿组织作为个人志愿行为的载体,使得个体的公民责任构成了社会的公益机制。志愿组织是公民社会的组织基石。公民需要通过组织的形式实现社会公益的价值。另外,虽然志愿行为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但不等于它是没有成本、不讲求组织运营的。要使得志愿机制成为一种社会制度,同样需要对志愿组织的规范运作和妥善管理。志愿组织管理具有与企业不同的理念和模式,但是其专业化运作和经营理念,完全不亚于企业要求。
如果我们能够理解,志愿行为是公民实现其共同利益的自治模式,我们就会发现,它最核心体现了公民的社会责任。做一个具有公民意识的公民,是志愿公益的前提,也是志愿行为的最终落脚点。
                                                                                                                                              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