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西方宪法思想的产生及其影响
从中世纪到近代,是西方历史发展中一个极其关键的转折 ,也是近代宪法思想产生的重要历史时期。在1500年前后,西方世界发生了一系列重大事件,如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地理大发现、科学革命、民族国家形成等等。这些事件,标志着西方近代社会的来临,近代宪法思想也在此基础上产生。在近代宪法思想的影响下,西方国家立宪运动此起彼伏,近代宪政制度也在这些国家相继奠定和巩固。
一、从中世纪向近代的过渡
给历史分期,困难之处在于历史是缓慢连续发展的,并不存在一个年份可以将历史截然地分开。中世纪和近代两个历史时段的区分,也同样如此。前文提到的中世纪政治和社会制度,事实上也是近代政治和社会制度的重要基础,很难用一个具体时间将两个历史时期严格区分开。本文此处用1500年作为区分中世纪与近代西方历史的标志年份,并不意味着否认这种历史的延续性,只是在1500年前后西方世界发生了一系列重大事件,使西方历史发展呈现出质的变化,这些质的变化标志着西方世界从中世纪向近代的过渡。1500年前后发生的这些事件,包括地理大发现、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科学革命及民族国家诞生等等
地理大发现
1492年哥伦布到达美洲,1498年达·伽玛绕过好望角找到通往东方的新路,1498年南美洲被欧洲人发现,1519年麦哲伦及其船队完成横渡太平洋与环球航行的壮举。这些事件标志着欧洲开始从偏处于世界的一个角落,向世界各地扩张。这些扩张使人类彼此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并逐渐酿成了一个全球化的运动。在这一运动过程中,虽然充满着血与火的征服、肮脏的交易,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全世界资源的利用,市场范围的扩大,分工的细化,欧洲(主要是西欧)的经济先于其它地区,开始了快速的成长。
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
文艺复兴运动与宗教改革运动紧密相连,实际上当时所谓的人文主义者也大多卷入其中。因此有些学者将宗教改革作为文艺复兴运动的一部分。但二者仍是有区别的,文艺复兴运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场英才的运动,而宗教改革则牵涉到千百万民众(普通人的运动);而且,宗教改革将基督教世界分为旧教、新教两个世界,给西方世界未来的发展造成更为深远的影响。下文将专门讨论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对个人主义思想的贡献。
哥白尼革命与现代科学方法论的产生
近代西方科学革命的标志性事件,是1543年哥白尼(1473—1543)在去世之前,出版了他早已完成的《天体运行论》一书。该事件被称为“哥白尼革命”,其革命意义在于:
第一,哥白尼对天体运行的认识,已不同于亚里士多德——托勒密持有的古天文学的权威观点。这一事件表明,文艺复兴运动已开始突破古希腊学者的研究框架以及自然人文一统的宇宙观。文艺复兴已不再仅仅是“复兴古代文化”,而是新的文化的创造。从此,自然科学的思维与古典自然哲学出现分离。
第二,打破了教会宣称的“上帝将人类居住的地球作为宇宙的中心”的信条,揭示了地球仅是一颗围绕着太阳运转的普通行星。这一事件相当于自然科学向教廷发布的独立宣言,自然科学的思维开始和神学分道扬镳。
哥白尼革命之所以能引发后来伽利略、牛顿等人为代表的科学革命,究其原因还在于奠定了现代科学方法。当然,所谓的现代科学方法是什么,不同的科学史研究者根据哥白尼革命,所总结出来答案是不同的[①]:归纳主义者认为,现代科学方法是从经验事实(观察)推断理论;证伪主义者认为,现代科学方法是科学理论必须提供一个可以反驳(证伪)的研究框架;简单主义者认为,现代科学方法是建立一个比竞争对手更为简单、更为连贯和经济的理论;而拉卡托斯等人认为,现代科学方法就是进步的研究纲领(该纲领不仅能够预测其竞争对手真实地预测到的东西,而且还能预测到竞争对手未能预测到的东西)战胜退步的研究纲领。不管这个所谓的现代科学方法到底怎样,哥白尼革命开创了现代科学方法并引发后来的科学革命,是科学史研究者们所公认的。
民族国家的诞生
1500年前后,在西欧封建社会的基础上,在战争的铁砧板上,民族国家开始慢慢成形。民族国家形成的标志性事件有:1469年,阿拉贡的斐迪南和卡斯蒂里亚的伊莎贝拉联姻,标志着一个共同体的诞生,该共同体于1492年逐走信奉伊斯兰教的摩尔人,实现统一并在伊比利亚半岛形成近代第一个民族国家即西班牙;1453年英法百年战争结束,两国民族感情觉醒,从此形成独立的民族主权国家[②]。民族主权国家与过去的城邦国家、世界帝国和中世纪封建制度有着根本不同的特点,它是欧洲政治现代化的载体,也是近代宪法思想发展的起点。因此,民族国家的出现是近代政治发展的起点,也是欧洲近代化的标志之一。
对近代宪法思想而言,民族国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政治意义:
第一,政治的世俗性。民族主权国家政治的世俗性,首先体现在政教分离上。西方民族主权国家在形成过程中,政教逐渐分离。影响这一过程的,有教会方面否认皇帝和国王在精神事务上的权能的原因,也有世俗政治权威反抗教皇的原因。当然,最后奠定西方民族国家政教分离基础的,还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发起的宗教改革。这一改革支持了民族国家摆脱教会的精神控制,实际上也在民族主权国家的支持下获得宗教改革的胜利。民族主权国家的世俗性还体现在政治与道德的分离。在中世纪,道德与宗教是结合在一起的,政治与宗教的分离不仅是国家与教会事务的分离,实际上也是政治与道德分离。这一点,实际上最早是由马基雅维里提出来的。他认为,判断君主行为正当的依据是,他是否能够成功地为国家带来和平和安宁,而不是道德上如何正确;个人方面的良好道德品质(如慷慨和仁慈),往往成为国家的恶行(挥霍和软弱),个人方面的恶行(如残酷和不守信用),往往能给国家带来好的结果。政治与宗教、政治与道德分离的结果,奠定了现代政治的基本面貌。
第二,主权的形成。近现代立宪主义政治中所使用的主权概念,大致上有两种意义:第一种指一个民族国家相对于其他民族国家的地位,表明每个国家在其自身的地理范围之内拥有自主的管辖权;第二种指在每个国家之内存在着拥有最高政治地位和法律权威的权力实体,以及在这个最高权力之下的等级制结构。这两种意义是密切相关的,一个国家如果存在着最高政治和法律权威,那就意味着最高权威实体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实施统治。这一主张必然产生互不干涉原则,即一国无权干涉另一国的内部事务。15至16世纪,西班牙、英国和法
第三,公民概念的产生。在中世纪的封建社会,没有公民的概念。每一个人都属于某个等级或团体,如封建贵族、城乡社区或商业行会等等。这些等级或团体,拥有集体的特权或封建的自由;个人只有作为种族、家族、党派或社团的一员才能意识到自由和权利。在民族国家形成以后,掌握主
二、个人主义思想的诞生
近代宪法思想之所以能在西方诞生,从思想来探究,主要是因为个人主义思想在1500年前后的西方,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开始发展,并在启蒙运动中成熟,逐渐成为占据主导性地位的哲学观念。近代宪法思想激起近代立宪运动,从而改变了西方世界的政治面貌,也使西方成为人类社会进入现代化的领跑者。
当然,在古代和中世纪,已经存在一些个人主义的因素,如晚期斯多葛派的一些个人主义思想、罗马法中所体现的个人主义精神、早期基督教所提倡的个人化的体验、中世纪契约性社会中个人的关系、中世纪城市市民中存在的个人主义意识等等。但具有这些因素,并非完整、系统的个人主义思想,因而不能为近代宪法思想奠定基础。只有在1500年前后,那些标志从中世纪向近代过渡的重大事件,特别是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等,才真正产生了个人主义的重要思想元素,从而奠定了个人主义在政治思想中的主流地位,并促成近代宪法思想的诞生。
文艺复兴运动与人的尊严[④]
古代希腊、罗马的文化,最吸引人之处在于以人而不是神为中心。中世纪正好相反,强调以“神”为中心而非以“人”为中心,普遍地忽视人的欲望和人的精神,忽视人体之美。文艺复兴是古代艺术的复兴,也是人的复兴。在这个艺术灿烂辉煌的时代,文学、绘画、雕塑、音乐等领域着重表现的都是人体之美、人所具有的性灵、人的精神以及多姿多彩的人性,艺术家们以审美的眼光和创造的心灵来对待生活、对待人生和自然。
文艺复兴虽然最早可以追溯到于十三、十四世纪意大利的商业城市共和国,但不可否认的是,1453年君士坦丁堡的陷落是文艺复兴运动中的标志性事件。当时,大批希腊学者携带古代文献逃避到意大利,为文艺复兴注入了强大的推动力量。再加上15世纪后期书籍印刷术的出现,也大大促进了文艺复兴文化的传播。由此,1500年前后文艺复兴达到高潮。今天我们推崇的大批天才级人物都活跃在这一时期,如伊拉斯谟(1469—1536)、达·芬奇(1452—1519)、拉斐尔(1482—1520)、米开朗基罗(1475—1564)、马基雅维里(1469—1527)等等。
15世纪80、90年代,文艺复兴运动逐渐向北方扩散,一直持续到17世纪初,到莎士比亚(1564—1616)前后终告结束。法国南部、今天的荷兰以及英国等地区,都卷入了文艺复兴的浪潮中。从影响范围来看,文艺复兴运动遍及医学、法学、文学、绘画、音乐等领域。
文艺复兴的主题是人的潜在能力和创造能力,肯定人的尊严、人的伟大,提倡个性解放和个人幸福。与地理的大发现相对应,文艺复兴被称为“人的发现”或者人文主义运动。在以下几方面,突出了人性或人的尊严:
(1)对中世纪以神为中心的禁欲主义文明提出了批评,认定中世纪是一个充满出世、禁欲与犯罪感的时代,是欧洲的黑暗时期。
(2)肯定人的现世生活,大胆地追求现世的幸福,追求美,追求艺术自由。彼得拉克(1303—1374)提出的“我自己是凡人,我只要求凡人的幸福”,成了这个时代的宣言。
(3)崇尚享乐主义,赞美青春美丽、赞美人的身体,主张及时行乐,大胆追求感官的享受、个人欲望的满足和官能的快乐,以至于达到穷奢极欲的地步。
(4)在肯定人、关心人的同时,以人为本位,歌颂人的价值、人的尊严和伟大,以人为本性作为判断是非的准绳,并大力弘扬人的自由意志和个性自由的发展。
(5)追求个人才能全面充分地发展,大胆探索自然的奥秘,不懈地追求与无止境地创造。在当时几乎每一个著名人物都作过长途旅行,都会说四五种语言,在好几个领域都能做出杰出贡献。
总之,文艺复兴时代的基本精神是是强调人的价值、人的地位、人的尊严,这是一个人的觉醒、人性的张扬、人的主体性发展和创造性才能发挥的时代。
宗教改革与人的自主
文艺复兴肯定了人的尊严,但这里的人,很大程度上还是作为类别的人,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个体的、独立的甚至孤独的人。自主的个人的概念,在文艺复兴时代还不明显,到宗教改革时期,才彰显出来。
宗教改革是指由马丁·路德(1483—1546)及其后的加尔文(1509—1564)发动的一场反对罗马教廷、提倡个人直接与上帝交流、不需教会作为中介的改革运动。在基督教早期发展过程中,开始生发出一种人的自觉和个体的意识,在基督信徒之间虽然提倡一种普遍的兄弟之情,信徒也结成团体以对抗罗马帝国的迫害,但信徒之间、信徒与社团之间的关系,对每一个信徒的灵魂能否得救而言,不具有本质的意义。但经奥古斯丁对基督教义的改造并经教会有意无意的歪曲后,教会与信徒之间的关系却变化了,教会成为上帝所指派的拯救人类的工具,一个人若不成为教会的一员则绝对不能得救。教会变成上帝与信徒个人之间的媒介,代表着基督徒们共有的价值。何者善、何者正确,不能由个人独自思考断定,而由宗教会议和教皇断定。
在马丁·路德看来,天主教宣扬的教会是赎罪的集体性中介这一看法是错误的,信徒只能凭信仰与上帝相通,领悟上帝的救赎之恩,从而获得拯救。圣经是信仰的唯一源泉,除了《圣经》别无他物可以接近上帝。当面对上帝审判时,人的唯一源泉在于承认自己完全孤立无助,承认对他的谴告完全正当,然后依仗耶稣的劳功到达神恩的国度。路德坚持认为,教会无权要求在基督教社会里拥有特别的司法权和豁免权,因为一切强制的权力都是世俗的。基督徒都是平等的,教皇和主教只是信徒选举出来的奴仆,是管理或传播宗教的官吏,只有反复灌输上帝的道的职责,毫无世俗意义上的权威和权力。真正的教会是信徒无形的集会,真正的教会不在现实世界,只在教徒心中。因此,路德主张废止教会管理的宗教,代之以国家管理的宗教。路德还坚持信仰的自由,认为信仰若不是自由地选择或表达出来的话,就没有什么价值。他说:“我有义务,不仅是说明真理,而且要用我的血和生命维护真理。我要自由地相信,而不要作任何权威的奴隶。”[⑤]
总之,路德的教义将个人的良心置于一切外在的权威之上,用自主性个人的虔诚代替了教会塑造的集体性虔诚,降低了教会组织在个人得救中的作用;同时认定个人可以直接与上帝沟通,每个人心中的上帝是他独立人格的支撑,从而塑造了一种全新的具有坚强信念的个人意识。这样,个人意志就具有了独立性与神圣性,近代个人主义的诞生就具备了哲学的与宗教的基础。
宗教改革的另一个领袖是加尔文(1509—1564),他对路德教义的重大修改在于,将路德犹豫不决的命定论彻底化。在加尔文看来,上帝不是为了人类而存在的,相反人类是为上帝而存在;上帝是绝对自由的,不因人的行为而改变他的决定,得到上帝恩宠、获得永生的人,永远不会失去这一恩宠,得不到的人也永远都不可能获得恩宠,注定要被罚入地狱[⑥]。在加尔文的教义[⑦]中,人不可能改变自己注定的命运,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改变自己,其他任何人、任何事都无法帮助自己:教士无法帮助他,因为上帝的选民只能用自己的心灵来理解上帝的旨意;圣事无法帮助他,因为圣事并非获得恩宠的手段,它只是荣耀上帝的手段;教会也无法帮助他,取不取得外在性的教会成员的资格与是否要接受末日审判无关;甚至上帝也无法帮助他。这样,每个人心里都会感到空前的孤独,每个人孤独地生存在世上,被预先决定是得到永生还是永罚。他必须独自一个人走在人生旅途中,去面对那个永恒的早已为他决定好的命运。孤独的个人,也是自主的个人,人必须选定自己的生活道路,行善功以荣耀上帝。孤独的人同上帝的内在联系是在深刻的精神隔绝中进行的,因此个人成了知识的来源,个人良知是判断的源泉,真理也因此成了人言人殊的独立见解。这些都是后来个人主义的基本组成部分。
总之,加尔文主义以命定论为基础的教义,把个人对精神的自我监察和意识的内在化推向极端,从而使个人越来越自我中心化。不过,路德、加尔文等人所提倡的自主的个人,仍属于宗教的个人主义。宗教个人主义转向世俗的、政治的个人主义只有一小步,而这是由笛卡尔及后来的启蒙运动所完成的。
启蒙运动:哲学个人主义与理性的时代
16世纪是宗教改革的世纪,新教主张,教皇会出错,宗教会议也会犯错。因此,决定真理不再是整体的事情,而成了个人的事。不同的个人得出不同的结论,显然是正常的事情。人成了加尔文所谓的彻底孤独的人,唯一的任务就是在尘世荣耀上帝,由此一种入世的宗教个人主义基本形成。
17世纪是欧洲理性启蒙的时代,是在宗教改革基础上深入反思的一百年,个人主义从宗教领域渗透到世俗领域,宗教个人主义过渡到哲学个人主义,为政治个人主义的出现奠定了基础。这一切都是在启蒙运动中完成的,虽然启蒙运动的高潮发生在18世纪,但其思维方法和主题却是17世纪形成的。
就思维方法而言,17世纪形成了通常称之为英国的经验主义和大陆理性主义两个传统。前者认为认识源自经验,重感官知觉,重亲身经验;后者认为认识源自天赋观念,重心智推理。这两种方法论传统,并非绝对不相容,实际上,二者只是出发点和侧重点有所不同,或者可以说经验主义是理性主义的特殊表现:对于经验主义而言,重视经验必然重视自己的当下判断力,选择什么样的观测对象,用怎样的理论模式来概括经验,都离不开心智的推理;理性主义的一些观念,也并非全部是天赋的,有一些是从外面来的。与中世纪的哲学甚至新教思想相比,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在以下两个方面是相同的:
第一,理性的世俗化 即二者都不再以神为本位,而是以人的体验、人的眼光,从世界本身去认识世界。这是17世纪相对于16世纪宗教改革的进步。
第二,理性的个人自觉 二者都坚持运用人的独立思维,来寻求新的理论。如果新理论在他看来是正确的,他就绝不向权威低头。同时他也不希望自己的理论只是靠本人的威望来强迫别人接受,而是希望根据一般公认的真理标准,得到人们的信服。
笛卡尔往往被视为近代哲学的鼻祖,是西欧进入自觉运用理智阶段的标志,为欧洲的觉醒与宪法思想的诞生开启了道路[⑧]。在笛卡尔看来,怀疑是求知的根本前提,“如果我想要在科学上建立起某种坚定可靠、经久不变的东西的话,我就非在我有生之日认真地把我历来信以为真的一切见解统统清除出去,再从根本上重新开始不可。”[⑨] 因此,他提倡一种彻底的从个人出发的哲学思考方式,他认为哲学研究应该怀疑一切事物,用理性的尺度去怀疑和审视以往的一切知识;只有经过理性的怀疑和思考以后,没有问题的东西(清晰、判然的观念)才能纳入知识的范围,并由此建构整个理论体系。逻辑上说,怀疑必须要在某一处止住,这样才能产生积极结果。这个让怀疑停止的点应该是无疑问的事实和无疑问的推理原则,是最简单最可靠的起点。这个无疑问的事实和无疑问的推理原则只能来自直觉,是“由明晰的和注意的心灵在理性之光下产生的那些无疑的概念”,只能是“我思”,即自己的思维。也就是说当我们要对所有的东西都怀疑,把一切事物都想成虚假的时候,这个进行思维的“我”必然非是某种确定可靠的东西不可;只有思维时,“我”才存在,若停止思维,“我”的存在便没有证据了。这就是笛卡尔的名言:“我思故我在”的含义[⑩]。
“我思故我在”使人的认识基础因人而异:对每个人来讲,出发点是他自己的存在,这个出发点不是其他个人的存在,也不是社会的存在,因此认识的基础也是因人而异的。如果由此建立的理论在自己看来是正确的,那就不应该向任何权威低头。可见,笛卡尔奠定了彻底的理性的权威和个人主义的基础。
启蒙运动是理性的时代,要求运用理性对过去遗留的一切进行批判,而这正是笛卡尔主张的反映。重视和突出个人的理性独立判断力,强调个人的主体意识和个性意识,对一切不合时宜的陈规陋习和束缚人的理性与自由的东西进行批判,这是启蒙运动为近代宪法思想所奠定的重要基础。
与理性相关,启蒙运动还强调了以下观点,从而为后世思想发展提供了宝贵的遗产:
(1)进步的概念 启蒙学者大多相信人类持续进步的前景,强调进步的基础是人的理性,推动力是理性所能掌握的无限积累的知识。
(2)利益的概念 启蒙思想家肯定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强调人们追求私利是合理的或开明的,而公共利益则是用理性指导与调和而实现的个人利益及其总和。
(3)自然主义 启蒙思想家将自然的概念奉为真善美的标准,认为自然的就是好的,反自然的就是恶的,自然东西也是客观的,不为人的意志甚至神的意志而转移的。
(4)人道主义与世界主义 启蒙思想家推崇慈悲、虚心、温和和仁爱等人道主义精神,并站在整个世界和人类的立场,要求将人道主义遍及一切人,为全人类的幸福而献身。
三、近代宪法思想的初步形成
[11]。”
如前所述,笛卡尔标志着哲学个人主义的真正诞生。当个人主义渗透到政治领域,就形成政治个人主义。所谓政治个人主义,就是将作为整体的国家分解为最基本的单元要素(每个人),从作为组成要素的个人出发,运用人的理性来理解整体的政治社会,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决定了整体的目标。那么,如何从个体的人出发来建构国家和社会?换言之,政治个人主义必须在理论上回答,如何从个人出发,建构政治社会并获得整体的正义与秩序。这一工作是由霍布斯(1588—1679)通过社会契约理论完成的,并由此奠定了近代宪法思想的基础。洛克(1632—1704)对霍布斯的理论进行了改造,从而形成了近代宪法思想的基础,洛克也因此被视为近代宪法思想的创始人。但是洛克的理论,仍有内在的缺陷。近代宪法思想的真正产生,与启蒙运动中对有关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政治哲学进一步发展相关。同时,英美法各国根据自己的民情进行了宪政实验,实验所获得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也是催生近代宪法思想产生的重要因素。近代宪法思想的产生,反过来也促进了各国不同的立宪运动和法律制度的改革。在19世纪,英法美等国家的宪法思想基本成熟。
(一)霍布斯转折与政治个人主义的形成
在政治哲学史上,霍布斯代表了一个政治哲学的转折点。虽然如前所述,个人主义已有深刻的历史、文化、宗教与社会根源,但它作为一种政治哲学,却是由霍布斯首先系统阐述的。正如黑格尔所说:“霍布斯试图把维系国家统一的力量、国家权力的本性回溯到内在于我们自身的原则,亦即我们承认为我们自己所有的原则”[12]。虽然他的理论中如人性恶的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等概念并非自己的首创,但他以一个完整的体系、严密合乎逻辑的推理完成了政治哲学的一次重要转折。没有这一次转折,也就没有近代的立宪主义。
霍布斯理论的起点:性恶、理性的个人与自然状态
传统的政治哲学,以整体的政治社会为起点,假定人天生就是政治或社会的动物,政治社会优先于个人而存在。霍布斯的政治个人主义拒绝了这一假定,以孤立的、个体的人作为他研究的起点,并假定这样的人具有恶的本性(自私自利、残暴好斗、趋利避害),受自己内心无止境的欲望所驱使,同时还具有理性[13]。在霍布斯看来,政治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这样的人性基础上,以满足人的欲望为目的。因此,霍布斯判断政治好坏的标准,就根本而言,是人的欲望或者说快乐,而不再是古典哲学所强调的人性的完善。当然霍布斯理论中的快乐,更多强调的是自我保全。
霍布斯将政治社会产生之前,没有公共权力为后盾、普遍存在着孤立自私的个人的状态,称之为自然状态。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平等;能力的平等使人们希望达到目标的平等。但是,自私的本性和无止境的欲望,很容易造成两个人想获取同样的东西,却不能同时享用的情形,如求利、求安全或求名誉,这就分别引起竞争、猜疑和争夺荣誉。于是,人与人彼此就成了仇敌,像狼与狼一样争斗。在没有公共权力的情况下,人性的自私与争斗无限制膨胀,带来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这种战争状态使产业无法稳定,“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之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和短寿”[14]。 时刻处于暴力死亡恐惧中的个人,最强烈、最根本的欲望显然是自我保全。
霍布斯由人的这种最强烈的欲望出发,来研究道德和政治社会的渊源。他认为,这种自我保全的最强烈的欲望,是人根本的和不可离弃的权利,是一切正义和道德的唯一根源。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或无条件的义务,义务只有在不至于危及自我保全的权利时,才具有约束力。或者说,只有自我保全的权利才是无条件的或绝对的。因此,人的权利(自然状态中的权利即自然权利)优先于义务[15],政治社会的建立也应该以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为基础,其职能和界限应以人的权利为界限。
霍布斯的自然法与社会契约
人们对于自然状态中普遍存在的死亡状态感到恐惧,希望过一种舒适的生活,这就促使他们产生和平的激情。理智于是提示人们,存在着一些简便易行的和平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寻求和平、信守和平,以及利用一切可能的方法来保卫自己;让渡的权利必须与得到的权利相等;履行信约,顺应他人,平等让利,分配争议,秉公裁断等等。霍布斯将这些条件称为自然法(自然律),这些自然法类似于基督教的戒律,总的原则精简为一句话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自然法是导致和平的条件,这些条件在人的内心是有约束力的;但在人们行动的时候,如果没有权力作为后盾或者权力不足,自然法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人们的安全依旧无法保障,人类仍会陷入自然状态中。只有一条路可以满足人类和平的需求,那就是彼此都放弃自我管理的权利,大家放弃权利的行为是相互平等的和毫无保留的,放弃的权利被授予一人或由多人组成的一个集体来代表,大家都服从这个人或这个集体所代表的人格,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被称为国家。用霍布斯的原话说,国家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16]。承担这一人格的人被称为主权者,其余的人都是臣民;这样订立的信约(多数人以彼此同意的方式宣布一个主权者),就是社会契约。
实际上,霍布斯所说的社会契约,与其说是人们心甘情愿的一项契约,不如说是人们在暴力死亡的恐怖威胁下,个人对其他人投降、对权威屈服的一项投降协议,目的在于换取和平和安全。在霍布斯看来,产生国家的契约是臣民相互之间签订的,臣民们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是自愿的、平等的、互利的,彼此之间没有卑贱高下之分。主权者与臣民最大的区别就是,主权者不在当初共同签约放弃权利的人群之中。主权者拥有全部权力而不受任何限制,因为国家主权是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主权者的地位也是崇高的不可侵犯的。臣民得不到君主的许可,就不能抛弃现存的政府,他们无权返回自然状态,重新选择主权者。臣民必须无条件地服从主权者,没有借口去反对主权者,否则就是不义。国家虽然是人用契约建立起来的,但它仍是道德至高权力的象征。因为在国家之前,没有所谓的善恶、正义或非正义的概念;国家是人的必然选择、唯一的出路,也就成了判断是非的唯一标准,是道德的基础。霍布斯理想的制度是君主制,权力掌握在一个人手中。在他看来,这样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能够最和谐地融为一体,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内乱和无政府状态。虽然他也看到了君主专制的若干弊端,也不完全反对民主国家,也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没有禁止的领域人们可凭理性做有利于自己的事情,但是他仍然认为除君主集权专制外,其他制度都难以保障和平。
霍布斯理论的意义
在霍布斯的理论中,社会契约将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个人组织成为政治社会。这一理论,在政治哲学史上有着关键的转折意义,至少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政治哲学从以整体为中心、以义务为中心,转向以个体为中心、以权利为中心。
传统政治哲学认为,整体(政治社会)优先于个人而存在,个人只有在整体中并通过整体,才能发现自我并实现人性的完善,因此义务是道德、法律与国家的基础,个人有义务无条件地服从整体。霍布斯理论中的个人,在本质上是独立于整体(公民社会)的,自然状态存在于政治社会之先,整体是因个体的利益而出现,人的权利是道德、法律和国家的基础。从此,政治哲学中基本的政治事实不是整体的目标,而是个人的权利,整体(国家)的存在是因为个人,它的职能只在于保卫或维护个人的权利。人的权利优先于义务,政治社会的建立也应该以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为基础。以个人及其权利为中心,成为霍布斯之后西方主流政治哲学的观念。
第二,政治的目的从道德转向利益,政府从神圣转向世俗。
在古典政治哲学中,政治服从于道德,政治的目的是完善人的灵魂、培养公民的德性。国家具有极强的道德和宗教功能,政府也具有一种超人的和神圣的权威。从马基雅维里开始并在霍布斯这里完成的观点是,道德应该服从于政治,政治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维护公民的利益。因此公民的权利高于政治(政府),政治又高于道德。在道德和完善人的灵魂方面,政治能做的事情即使有也很少。因此,霍布斯完成了政府的性质从神圣不可侵犯向世俗、人为的机构转换。
第三,政治正当性的依据发生了变化
在古典政治哲学中,政治正当性的依据是以宇宙论为基础的伦理——宗教政治观,它给国家统治制度以一个宇宙论的(符合自然的秩序)或宗教的(符合上帝的旨意)神性根据。政治正义与否,关键看是否符合神性的根据,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霍布斯之后,政治正当性的依据,不再是这些神性的根据,而是所谓社会契约,即以个体的自然权利为基础形成的社会协议。政治正义与否关键看社会契约的条件,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之中世俗力量的认可。因此,论证政府正当性与否,不在于向人民作神性根据的说教与道德感化,而是启蒙或宣传人的权利与社会契约。从这一点出发,社会契约理论获得了革命性的力量:政府一旦不符合社会契约的条件,就失去了正当性。虽然霍布斯本人似乎并不主张革命,但从他的理论却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
第四,重新定义自然状态和自然法的概念,完成了政治理论世俗化的进程
如前所述,自然状态、自然法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思想家们那里,时有论述。在霍布斯之前,一般将自然状态与蒙恩状态相对,指的是未受神的恩宠的状态;将自然法视为符合神的意旨的法或规则,是一种客观的法则和尺度,先于人类意志并独立于人类意志的而存在。霍布斯以政治社会状态取代了蒙恩状态,认为自然状态存在于政治社会之前,为了纠正自然状态中的缺陷或不便,需要的不是神的恩宠而是正当的人类政府。自然法也不再是神的意旨,而是人的理性在自然状态中发现的一些导致和平的条件或原则,这些原则表现为一系列的权利(或倾向于是一系列的权利),是一系列起始于人类意志的主观诉求。这种主观诉求不依赖于任何先在的法律或义务,反而是法律或义务的源头。自然权利不再来源于超主体意志的自然法,而是来源于主体意志本身。在霍布斯这里,自然法与国家法也有区别,它没有权力为后盾,只是道德律,而不是国家成立后建立的实体法。施特劳斯对霍布斯的自然法有一段非常精当的评价:“(霍布斯)试图保持自然法的观念但又要使它脱离人的完满性的观念:只有当自然法能从人们实际生活情况、从实际支配了所有人或多数时候多数人的最强大力量中推演出来时,它才可能是有效的。自然法的全盘基础一定不能在人的目的,而是得在其开端。自然法一定得从一切情感中最强烈者推演出来。”[17]
总之,霍布斯对自然状态和自然法的重新定义,使之彻底摆脱了神学的色彩,取消了上帝在世俗化国家中的地位,在理论上完成了政治世俗化的进程。虽然在现实中这一进程早已开始,在理论上也不断有思想家提出,但应该是霍布斯完成了这一理论工作。从此,民族主权国家就是以世俗层面的法治为特征。
(二)、近代宪法思想的初步形成:洛克对霍布斯理论的改造
霍布斯的理论是近代立宪主义思想一个标志性的起点,而洛克在此基础上加以改造,初步奠定了近代西方立宪主义思想的基础。与霍布斯相比,洛克的理论在思想的深刻程度、分析的透彻程度、体系的严密程度等方面都有所不及。但是洛克的理论是一种很容易了解的、平凡的哲学,中庸而实际,不违背常识,具有“普通人的理性”,因而获得更多人的阅读和欣赏,并取得更大的影响力,对美国宪法的影响更是众所周知的事情。
洛克对霍布斯理论的改造
洛克与霍布斯一样,从自然状态出发构建合理的政治社会。他同样认为,个人享有自然权利,是由于自然状态的不便人们才订立社会契约、组成社会和设立政府。因此,政府的目的仅在于保护个人利益,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特殊利益;个人是第一位的,社会和国家是第二位的;个人是本源、是目的,而社会和国家是派生的、是手段。但在以下几个方面,洛克对霍布斯的理论进行了改造,从而发展了社会契约理论。
第一,自然状态。洛克接受霍布斯脱离宗教色彩的自然状态概念,但不同意霍布斯将自然状态定义为政治社会之前的状态,不同意他基于人性恶而将自然状态等同于战争状态,明确反对将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混为一谈[18]。他接受了胡克尔(1553—1600)对人性的看法,即人的自然理性使人既爱自己也爱别人。这一观点实际上类似于格劳修斯对人类的理性和社会性的看法。从这样的人性观出发,洛克认为自然状态绝不是霍布斯所说的充满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战争状态,而是人类自由、平等、和平的状态:在其中人们不必服从任何他人的意志,只需要按照他们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行动;人人具有理性,能够理解自然法,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其他人的权力。因而,洛克的自然状态,充满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和谐景象。不过,自然状态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如果有人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时,缺少明确的成文法作为判断是非、仲裁纠纷的共同尺度,缺少一个依法办事的共同裁判者,缺乏权力来支持公正的判决,使之得到执行。受害者只能自己惩罚侵害者,这样个人就充当了自己案件中的裁判者与执行者。人们会出于自私偏袒自己和朋友,过分惩罚别人,使惩罚不合理,从而引发混乱和无秩序,使得自然状态变得让人恐惧。
第二,自然法。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仅仅是自我保存的条件,是人的理性所揭示的一些导致和平的原则。这些原则只是一种道德法,没有实际的约束力,人们往往不受自然法的约束而直接诉诸暴力,并不可避免地使人们进入战争状态。因此,霍布斯认为需要政府(尤其是专制君主)的权力来保证实施自然法。与霍布斯不同,洛克认为,自然法不仅仅用来实现自我保存(保护生命),它还用来保护健康、自由和财产。在洛克看来,对一切有理性的人来说,既然自然法根源于人类理性,因此没有公共权力为后盾也一样能够可以调节好人们之间的关系。自然法的执行权交给每一个人,“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法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比照他所犯的罪行,对他施以惩处,尽量起到纠正和禁止的作用”(第7页)。洛克承认,人人拥有自然法的裁判权和执行权确实不方便,这也是政府产生的原因。但是洛克反对霍布斯推崇的君主专制,他认为专制君主同样会出现君主“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情况,而且专制君主将人民置身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下,这种状况等同于战争状态,只会比自然状态更糟糕。
第三,自然权利。在霍布斯那里,自然权利比较抽象,实际上也就只有自我保存的权利。洛克将自然权利概念由抽象变为具体,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生命权即生存权,也就是霍布斯一直强调的自我保存的权利。自由权,指的是每个人在遵守自然法情况下,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一切事情,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他认为,出现政府以后,约束人们的不再是自然法,而是由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为社会一切成员共同遵守的长期有效的规则。明显的,洛克反对霍布斯所说的,人可以放弃天赋自由而受制
第四,社会契约的缔结过程。洛克从上述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的逻辑起点出发认为,为了避免这种自然状态的不便,保护人们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经所有人的一致同意,人与人之间签订契约组成一个政治社会(他称之为公民社会),人们放弃自然法的裁判权和执行权,把它交给社会;再由政治社会中的成员,依多数原则,成立一个服务于社会的信托机构即政府(统治者拥有最高统治权,拥有人们可以向其申诉的裁判权力),向政府授权来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洛克的原话是:“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第59页)起初的人通过明白的同意形成社会,后代的人通过默认的同意(财产或人身处于该领土范围内而没有提出异议)加入该社会。从洛克对社会契约缔结过程来看,也是在霍布斯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在洛克看来,应该区分社会和政府,实际上有两次缔约过程:首先是每个人经一致同意、相互缔约成立社会;再由社会与政府(经多数人同意建立起来的信托机构)之间缔约,授权政府行使原来自然法中的裁判权和执行权[20]。霍布斯理论中只有一次缔约过程,即人们相互缔约,同意放弃自己的自我保存权,接受外在于缔约人的主权者的保护。在缔约过程中,洛克主张交出去的是自然状态中人人持有的自然法的裁判权和执行权,而霍布斯主张交出去的是自我管理的权利。
第五,人民的权利与政府的权力。显然,洛克绝不同意霍布斯所说的,人民为换取主权者的保护而交出了全部的权利。他认为,在缔约过程中,人民放弃的只是一部分权利(自然法的裁判与执行权),委托给政府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人民依然保有最基本的权利,即生命、自由、财产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只能因自身的原因,在符合自然法的条件下而受限制[21]。社会契约既约束人民(人民不能自己去实施自然法的裁判权和执行权),也约束政府。如果政府不能服务于社会、滥用权力或者拥有权力的人玩忽职守,社会就有权、也有能力废除政府,由社会重新建立政府。“统治者如果不以法律而以意志为准则”,则是暴政,人民有权反抗暴政(第123页)。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如果玩忽职守,剥夺立法机关的自由或者侵犯人民的财产,政府将解体。立法机关变更或擅自立法,违背人民的委托,都将导致政府解体。但“人民并不易于摆脱旧的组织形式”(第135页),往往多数时候选择“宁愿忍受而不愿用反抗来为自己求公道”(第139页),这保证了政府一定程度的稳定性[22]。因此,洛克设计的政府是有限政府,它的权力只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政府的职能仅仅在于为人们提供安全、自由和财产的保障。个人在组成社会后,并未丧失自己的基本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作为个人保留权利被带入社会,构成今天所谓的人权。也就是说,一方面,政府的权力在外延上受个人天赋的、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的制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个人的自然权利;另一方面,政府在行使自身那些有限的权力时,也必须基于组成社会的人们的同意。以个人的同意作为政府权威的基础,包含着革命权的含义。一旦政府违反了授权时的契约,人们就有权起来革命,推翻政府。这一点已经可以在霍布斯的理论中合理地推导出,在洛克的话中终于表达了出来,不过还是没有后来启蒙运动思想家那样明确。
第六,政治制度设计。与霍布斯推崇君主绝对专权的政体不同,洛克仔细地设计了政体模式和有效的运行机制,以体现和保障他所提出的社会契约的精神。他强调了法律的重要性,认为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约束人民的人身、行动和他的全部财产。他还设计了分权的政治体系,将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和对外权。他认为,立法权虽为国家的最高权力,但人民仍然有权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而且立法权不能将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在制定法律时也不能专断地侵犯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必须“以颁布过地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第84页)。政府的最高行政权(执行法律的权力)来源于立法权,必须和立法权分开,在发生“与公众有关的偶然事故和紧急事情”时,政府有为公众谋福利而自由裁处的权力(特权),但滥用这种权力可能会受到上天的制约和大多数人的反抗。对外权可以和执行权联合在一起,但都从属于立法权。
洛克理论中的难题
洛克在霍布斯政治个人主义理论基础上,进行了上述改造,从而发展了社会契约理论,标志着近代宪法思想的初步产生。但是,洛克的理论中,仍留下了许多难题没有解决。也就是说,用洛克的社会契约方式来创设社会和政府,存在以下难题:
(1)既然契约是经人们的同意而签订的,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那自然也能因签约人的意志改变而废除,这样人们就不必服从政府。用休谟的意思来表达,就是人并没有任何信守契约或服从权威的内在本性,相反却倾向于不受限制。如此一来,就没有一个社会和政府能保持稳定,社会契约归于无效。
(2)即使在初始的契约中规定,人们一定要履行该契约、不可撤销该契约,以保证契约的稳定性,也是无效的。因为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没有拥有权力的裁判者,也就是说没有外在权力强迫该契约执行,在此情况下作为自利的个人,没有人会去签一份不可执行的契约。这就是所谓的“用契约来创设强制履行契约的条件”的难题。
(3)即使初始的社会契约已经签订,签约者已将权力转交给主权者,但是主权者的权力传承将出现问题。也就是说,签约者的后人为什么要服从主权者的后代?二者之间并没有任何契约,如果仅仅因这其中具有血缘关系就能保证契约的正当性的话,洛克就落到了他所抨击的菲尔麦的水平(用亚当的嫡系后裔这一血统关系来论证英国国王的合法性)。
(4)从洛克理论来看,新建立的政府应该是刚刚获得人民同意的政府,因此也应该是最稳定的政府。历史事实恰恰相反,新政府最缺乏信任和共识,而经过几代传承之后的国家往往是最稳定的国家,人民也通常认为自己有义务服从政府,而不管这个政府当初是通过何种方式(包括武力征服或王位篡夺)建立起来的。
上述难题,归结为一句话,就是社会契约还不能解决由个体结合为整体的问题。实际上,这些难题早已在洛克所反对的菲尔麦(1588—1655)那里已经提出来了。菲尔麦认为,用契约来说明政府和政治义务的正当性(即为什么要服从政府),是不够的,因为契约可以随缔约人的意志而改变,人们就可以随时不服从政府。因此,必须寻找一种公民无法改变的关系来说明政府和政治义务的正当性,这种关系不是由公民创立的,因此也不能由他们来改变。菲尔麦找到的是自然关系,即父与子因不可改变的血缘关系形成的服从关系。当然,菲尔麦用亚当的嫡系后代来证明英王王位的正当性,用来自人类始祖的父权传承来证
四、近代宪法思想的发展
近代宪法思想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但需要在政治哲学上进一步补充和完备。这一切是在休谟、卢梭等人和美国国父们的共同努力下完成的。在近代宪法思想的指引下,英、法、美等国兴起了立宪运动的潮流,运动中的经验和教训也发展了宪法思想本身。
(一)苏格兰学派与英国宪法思想
经过17世纪的动荡,1688年之后英国慢慢确立了渐进发展的宪政道路,君主的权力受到限制,纳税人代表所组成的国会下院权力逐渐扩大,责任内阁制缓慢形成,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严格。在英国宪政实践的背景下,以大卫·休谟、亚当·斯密等苏格兰学者为代表,根据他们对人类理性的认识,开始逐渐修正洛克等人的政治哲学,由此产生英国的宪法思想。这些学者大多生活于苏格兰地区,因此也被称为苏格兰学派。
苏格兰学派的主要宪法思想
从培根以来,英国哲学家就一直倾向于经验理性,洛克为经验主义的认识论作了奠基工作,休谟基本将其定型。苏格兰学派在宪法思想上的种种观点,都建立在经验理性的基础上。
苏格兰学派的经验理性观点受休谟的影响很深,虽然休谟的观点并没有为苏格兰学派的其它学者毫无保留地全部接受。休谟注重理性,但他对理性的理解与笛卡尔等人的有所不同,总是对理性抱有一种怀疑态度,休谟等苏格兰学者所代表的理性观,后来被哈耶克命名为演进理性观。
在休谟看来,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一样,其知识来源应该建立在经验和观察的基础上,在经验和观察过程中运用理性。但是,从经验的资料中获得的知识是不确定的,具有或然性,理性不可能为人类获得关于自然和人的心智方面绝对正确的知识。这是因为,一来在本质上,人的激情先于理性,本能先于反思,理性是情感的奴隶[23];二来个人理性在理解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有逻辑上的局限,它永远无法离开自身来检视自身的运作。休谟还将事实领域与价值领域分开,认为理性为人类提供事实领域的知识是不可靠的、或然性的,在价值领域就更不能提供有用的知识。
休谟将他的理性观运用到伦理和政治领域,得出了以下的结论。他认为,理性在人类道德的产生方面毫无作用,因为道德规则既不是先天意义上的自然之物,不能凭借人的心灵去认识,也不能凭借人的理性发明出来。道德规则实际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人为制品,是人类文化进化的结果。在文化进化过程中,那些有利于激励人们作出更有效努力的规则被保留,那些不能激励人们做出有效努力的规则就被其他规则所取代或淘汰。
在此基础上,休谟提出了有关正义的理念。他认为正义不是出自自然的美德,也不是建立在某种永恒的、不变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观念上,而是一种人为的美德。虽然正义是人为的,但并非是人类理性能够刻意设计出来的,而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为了应付人类环境和人的需要,逐步积累和沉淀下来的、适合于人类生存的人为措施和设计。换言之,人类天生并不具有自然的正义感。正义的概念与原则只是为了社会生活的需要,人为达成的某些协议,是在长期历史演进和进化过程中筛选出来的结果。随着正义观念的出现,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也随之出现。“我们的财产只是被社会法律、也就是被正义的法则所确认为可以恒常占有的那些财物”[24]。
基于对理性作用的上述看法,休谟对社会契约论大加批评。他认为政治中没有任何东西源于不证自明的前提,不能从某种先验的理论规范、从人类的理性出发寻找社会形成的机制,而应该从人追求功利的需要、自然倾向与习惯出发,解释社会的产生。社会不可能是契约的产物,因为对社会生活的种种好处的认识,不可能先于人的情感和意志,对共同体生活的好处的意识应该是社会形成以后才慢慢形成的,并由惯例和习俗而固化。
在休谟看来,政治社会应该是这样产生的[25]:
第一步,在没有政府的自然状态中,人们的生活感到极端不便;
第二步,有某个人针对某种具体紧迫的情况行使特殊权力(如对争议进行裁判或者以武力压制某种破坏行为等等),给人们带来了感觉得到的好处(如人身安全和裁判公正);
第三步,在人们的默认下,此人频繁使用这种特殊权力,人们不断得到好处并慢慢形成习惯,此人也就慢慢地成为掌握特殊权力的首领;
第四步,有一小部分人协助该首领行使特殊权力,于是形成了政府,为大家提供安全保障。这样,政治社会从自然状态中产生了。
可见,在休谟这里,政府是从一系列共同经历的事件中逐渐演进出来的,政府是人类的创造物,但它的基础是人的自我利益和习惯,而不是任何契约。
在洛克理论中,社会的形成大致上有四步:第一,首先存在着一种自然状态,人们在其中面临许多不便,迫切需要得到安全保障;第二,人们一致同意缔结某种契约组成社会,并一致同意将在这种社会中,遵守多数票规则;第三,人们通过第二次缔约,以多数同意原则组成某种形式的政府;第四,人们在政府的保护下获得安全保障,如果无法获得安全保障,就返回社会状态,重新尝试缔约以组建新的政府。
与洛克相比较,休谟的政治社会去掉了洛克理论中的中间两步,只剩下两个步骤:第一,人们在自然状态中感到不便,为了共同利益和安全需要政府;第二,某个首领出现,为人们提供了共同利益和安全的保障,引发人们的服从并形成惯例,由此诞生了政治社会(政府)。在洛克看来,如果政府没有提供它所承诺的安全保障,就破坏了第二次所定的契约;契约被破坏,人们也就不必再恪守自己的承诺,不再有义务服从政府。而在休谟的理论中,没有所谓的缔约过程,就没有什么承诺,也无需回答承诺是否已被破坏的问题。在他看来,只要政府不能提供安全保障,人们也就不再有义务服从政府;人们对政府的义务是否改变,直接取决于安全是否丧失的回答。
总之,休谟接受了洛克理论中政府是人的创造物而非神的创造物(或某种宇宙秩序的产物)的结论,但认为政府根据一项契约而成立,即使在逻辑上做到了前后一致,也是在经验上无法观察得到的,在理论上也会带来种种无法解决的难题。休谟将自己的政府理论建立在人的天性本能(感恩、怜悯、父母之爱)、自我利益和惯例基础上,避免了诉诸经验不能观察的东西,也避免了洛克理论中的难题,从而使政治思想中的观念革命从知识基础上得到了人们的尊重。相比较而言,休谟的理论更符合实际的历史事实。因为在现实中,最初的国家肯定不会是经过深思熟虑、由契约而建立起来的。正像休谟强调的,社会契约的过程显然远远超出原始时代人的理解能力。后人评价休谟对政治哲学的贡献,就在于他重新构建了政治理论的哲学基础,将政治建立在经验主义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抽象的理性基础上。
在休谟的理论中,由于人类知识与理智具有局限性,社会不可能是人类刻意设计的结果,而应该是人的本性和利益所导致的结果,并经习惯而固化。这一理论,为后来的苏格兰学者所发展。他们认为,社会是人类共同行为的结果,但并非人们刻意设计和追求的结果,而是无数按自己的计划、追求各自目标的人,无意识、非意图行动的结果;社会秩序的形成,也是在个人丝毫不考虑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追求各自最大利益而无意识地造成的。在亚当·斯密看来,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繁荣决非政府有意组织所能达到,而是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发挥其才智的结果;在市场制度中,每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就会造成社会利益的实现,个人只有在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
当然,从每一个人行动出发,并非一定能够达到社会性的秩序,在其中必须有一套适当的社会制度能将个人行动合成为社会秩序。这样的制度是复杂的、大范围的,不是有限的个人理性能够透彻认识和把握的。实际上个人也没有必要去透彻地把握,因为这样的制度已经包含在人类的传统中。人类传统中所包含的制度,是在人类生存过程中不断试错、优胜劣汰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适于人类生存的制度被保留,不适合的已被淘汰。这种日益积累而艰难获得的制度,也是人类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因此,传统包含着超过了任何个人所能拥有的丰富经验,即使人们没有透彻地认识和把握它,也不会妨碍它有助于人们实现其目的。人类的发展,只能主要依靠习惯和不断积累的知识传统,在边际上不断进行改进。人类的进步不能靠推翻传统、完全依靠理性来重新设计和创造文明、创造一个完全合理的社会。不能对人类理性抱有这样高的期望,理性本身是与人类的文明一起成长的,理性无力跳出文明之外重新设计文明。因此,一切社会进步必须以传统为基础,在边际上改进的建设才是切实的文明建设。
由此,苏格兰学者虽然都信奉政治与经济自由的原则,但同时也特别注重传统与习俗,强调对现存权威的尊重,甚至部分学者希望保留社会的等级制度。这一点,在经历过法国大革命的柏克那里,表现得最为明显。他强调,国家在历史上和地理上乃是一个民族的载体,它体现了人的社会功能,并且它是世代沿袭的,这样就形成为一种值得人们尊敬的传统,其中包含着人类世世代代智慧的结晶。人们对于传统只能是满怀敬意地加以珍惜,小心翼翼地加以维护,绝不可动辄轻举妄动地加以否定,乃至砸烂。要纠正现实生活中必不可免的丑恶,唯一的办法就是求之于经历了漫长时间考验的传统智慧。这种传统本身也在不断地成长、演变,以使自己适应于新的环境和新的情况,并解决新的问题。因此,传统是人类最可宝贵的财富,是人类健全的进步和发展的惟一保证[26]。柏克反对法国大革命的理由也在于,它把一切美好的传统都摧毁了,摧残了人的权利和法制的秩序,动摇了社会秩序和自由的基础。他断言,这样毁灭性地破坏传统,终将导致一种新的专制主义强权出现,因为在没有传统的情况下,只有专制强权才能维持社会免于全面的混乱和崩溃。
英国宪法思想的主要特点:以传统为纽带来联系个体与整体
以休谟为代表的苏格兰学者,一方面坚持了霍布斯、洛克等人提出政治个人主义的主要观点,即政府是人的创造物、是为了人的利益而诞生的观点,否定了政府来源于上帝(或者宇宙秩序)的观点;另一方面也从经验主义出发否认了霍布斯、洛克的等人所持有的政府源自人的本质属性、可以经由某些固定的政治预设推演出来的观点。他们主张,政府来自于人类的需要,是从传统与习俗中缓慢演化而来的。后世英国的宪法思想,一直以个人主义为主要基础。但这种个人主义是经苏格兰学派用经验主义改造过的,而不再是霍布斯和洛克的个人主义。
苏格兰学派强调,个人应该尊重作为人类智慧结晶的传统与习俗,尊重现存权威,要求一切社会进步必须以传统为基础,在边际上进行改进,不能推翻整个传统重新设计文明。他们对传统的强调,实际上是以传统为纽带来联系个体与整体,解决洛克理论中纯粹的契约不可能形成社会、政治义务如何产生的难题。这是因为苏格兰学派所谓的“传统”,既是个人主义的(它是人造物,是个人行动的结果),又有整体的要求(它并非单个人可以刻意追求的,作为人类文明的结晶和社会进步的基础,单个个人应该尊重和服从)。兼有两方面性质的传统,消除了纯粹的个人主义在构建近代宪法思想方面的难题。因此英国宪法思想的特征,就是以传统为纽带来联系个体与整体,在坚持个人利益和权利的基础上,强调坚持和尊重传统,采用改良的而非革命的手段,逐步扩大个人的自由,限制政府的权力。这一特征,与下文即将分析的法国宪法思想相比较,有明显的区别。
(二)卢梭思想与法国宪法思想
法国的启蒙运动,始终受到英国宪法思想的影响和英国宪政制度的启发,在孟德斯鸠和伏尔泰那里,光荣革命后的英国被看作是自由主义的天堂和立宪主义的楷模。不过,在卢梭那里情况有了变化,他不再信奉英国的宪法思想,而是提出了自己的社会契约理论,以意志来代替洛克理论中的理性[27],用公意为纽带来协调个体与整体的关系。在卢梭理论的影响下,并因法国自身的国情,最终爆发了法国大革命,在此基础上法国宪法思想得以形成和发展。卢梭的思想特别是其中的公意概念,对19世纪和20世纪上半叶法兰西共和国的宪政制度、乃至全世界的宪法思想都产生了影响。
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
卢梭对格劳修斯、洛克等人的社会契约理论进行了改造,以公意的形式来协调个体与整体的冲突,从而奠定了法国宪法思想的基础。他的理论可以大致概括如下:
第一, 社会契约的起点:不一样的自然状态。
卢梭承认以前哲学家的观点,即公民社会不是自然的,而是约定的,是“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28],以至于人类要改变生存方式,结成社会。但是他认为,前人所描述的社会产生之前的自然状态是不真实的,他们描述的自然状态中的人,具有理性和财产,但这实际上是公民社会中的人,因为价值、关系及制度都是在社会生活的交往中产生的。卢梭声称,运用人类学知识特别是通过自省,能够获得关于人的自然状态的知识。自然状态中的人是绝对孤立的,人人平等而自由,服从于自爱心和怜悯心的本能,没有正义、非正义的观念,也没有贪婪、压迫、欲望和骄傲,保持着简朴、单纯和孤独的生活。
第二,社会契约过程:以公意来统一个体与整体。
如何从孤立、平等、自由的个人出发,构建政治社会,个人在保持自由的前提下承担服从政治社会的义务,以克服自然状态的不便,这是洛克等人的社会契约理论试图回答的问题。用卢梭自己的话来说,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体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结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29] 如前所述,洛克的理论难题在于签订契约出于个人的意志,个人随时可以撤销契约,这样任何一个政治社会都无法保持稳定[30]。休谟的理论对此作了修正,要求个人服从传统所积累的智慧,尊重现存的权威。用卢梭的理论来看,休谟理论的最大问题在于干脆取消了人的自由意志。在卢梭看来,人具有自由意志,人的自由不仅应该在法律(由传统智慧结晶而成)之内、受法律约束,而且人还应有相对于法律本身的自由,作为人应有权修改传统形成的法律和制度形式。因此,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不但要解决社会合作与个人自由之间的矛盾,而且必须解决上述两个问题:一是保证政治社会的稳定,克服洛克难题;二是保证人相对于法律(或传统)的自由意志。卢梭提出的解决方案是签订这样一种社会契约,将个人一切权利转让代表公意的整个集体,即“我们每个人都以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1]。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首先,所谓的公意,是每个人的共同利益,由每个人特殊利益(个别意志)中共享的部分构成。卢梭一再强调,公意不是众意,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是个别意志、私人利益的总和。卢梭认为,将各人个别意志正负相抵消,剩下的总和就是公意。在卢梭看来,人们总是愿意自己幸福,而公意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因此永远正确。
其次,社会契约依公意而成立,主权者代表共同体全体成员的公意。当个人服从代表公意的社会契约(法律)时,个人服从的是本人共享的利益,因此个人实现了自由意志;当代表公意的主权者创立制度或修改法律时,说明全体成员的公意相对于法律本身是自由的,同样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用卢梭自己的话来说,就是“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由此,卢梭克服了休谟的难题。
再次,卢梭强调,在依公意形成社会契约以后,每个人将自己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全体;任何人不服从公意,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或者说强迫他自由,受公意指导的政治体(即主权)对它的每个成员都有绝对的支配权力。因此,签订社会契约后的个人,必须服从公意。这就保证了政治社会的稳定性,从而克服了洛克的难题。
最后,卢梭还区分了主权者和政府。他认为,每个成员转让自己全部权利的对象,是主权者而不是政府。所谓每个成员将自身权利全部转让给主权者,无非表明各成员应平等地参与共同体。主权者代表公意所执行的职能纯粹是规范性的,其任务是在立法行动中达成道德共识。在立法过程中,人类往往能够超越特殊利益与偏见,致力于考虑普遍问题。因此唯有立法,才可以真正说是公意的行动。政府是行政机构,致力于行政过程,行政行为只不过是特殊意志的行为,因此政府必须受主权者的监督,执行主权者的立法。在此情况下,个人的自由并没有转让给政府,当主权者不满政府对其命令的执行时,它有权解散政府,以另一政府取代。
第三,人民主权。
中世纪思想家那里已经有了人民主权的理论,但主要目的在
在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看来,主权是共同体最高权力,必须由全体人民的公意决定,并以此成为立法的基础。因此,主权不可能转让给代表,这就否定了孟德斯鸠所总结的英国的经验:人民权力只限于选代表,除此之外不应与政府分享任何权力[32]。公意不可分割,因此主权也不可分割,这就突破了传统的在各个阶级之间分割权力的混合政体理论[33]。当然,卢梭并未否认政府机构的行政权力可以依各国情况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形式和分工方法。这种政府形式的不同,并不动摇全体人民公意构成的主权。
卢梭理论的意义
第一,公意理论的意义:以公意来统一个体与整体。
从自由意志的角度出发,以公意来统一个体与整体的要求,完全是卢梭的一项创举。洛克虽然以社会契约为社会的基础,但主要是把社会契约看作是限制现有政府权力的工具,他没有研究人类是靠着怎样的过程,才获得了有效进行集体行为的能力。卢梭相信,政治生活有赖于整个社会的意愿和积极参与,公意理论就是试图解决促成有效的社会行动的困难。在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中,个人是自由的,只有保证个人自由的政治才是正义的,以此出发研究集体行为产生的根源,这是一种典型的个人主义的立场。要实现集体的行为、保证一定程度的秩序,政府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能力,拥有迫使个人服从整体的权力。怎样协调这二者,既保证政府的强制能力以实现群体行动,又能保持个人的权利与意志自由,卢梭的答案是,政府所作的事,必须也是社会每个成员想做的事(公意);政府的行为必须依照公意的指导,否则就不合法。从此,任何一个政府,都必须使其行动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全民的支持。政治必须建立在公意的基础上,成了立宪主义的基本原则。在当代政治实践中,成为常识的是,任何政治行动都要求有公意的基础,至少要能用公意解释得通。
当然,卢梭以他的天才和智慧,把握到了公意在政治中的重要性、强制性,但是对公意如何产生却语焉不详。他只是将社会契约诞生过程因而也是公意形成过程简单地描述为:“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34]对于这“一瞬间”[35],研究者普遍认为跳跃实在太大;而对公意正确性、绝对性和强制性的着重强调,更是后世研究者指责其为极权主义起源之一。
现代社会哲学理论一般认为,有效的公意确有可能形成,条件是社会本身必须建立在多元群体(派系)的基础上,让各种群体都能发展,并有机会阐明自己的观点,以及和其他群体进行协商,找出大家都能接受的妥协方案。在现代立宪主义政体中,政党、社会团体和议会就是达成这一目标的基本机构。毁灭这些机构,拒绝所有那些表达公意的工具,要发现公意就只能求诸卢梭所谓的“神明”的立法者。
在此处,卢梭确有失误之处。他强调,要产生公意,国家之内必须消除派系,反对多元社会结构让特殊意志互相沟通,认为政党、团体表达特殊意志,对公意有害;公意无法委托给代理人,永远只能由未经组织的群众来表现,各个公民只应该表达自己的意见。卢梭持有的这一明确反对多元社会结构的立场,后来为极权主义所利用,因此把他的思想称为极权主义的起源,也不能算太冤。
当然,就今天的立场看,被人利用也不能全怪卢梭的理论。相互竞争的理论那么多,哪一种理论被利用,哪些理论被放弃,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理论本身,而取决于实际政治参与者的利益动机。
第二,人民主权的意义:相信普通人的理性。
在卢梭之前和同时,思想家们普遍持有一种贵族理性主义的观点。他们认为,在政府的行动中,重要的不是去发现人民需要什么,而是要发现什么对他们才算有利;只有少数人拥有智慧,能发现对人民真正有利的东西。普通人不知道什么东西对自己有利,也无法对人类生活的领域做出重要贡献,因此在生活中只需要服从少数人的智慧即可。实际上当时多数知识分子赞同的是君主开明专制,认为君主只要保证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君主的权力有所限制),人民就应该成为专制君主忠诚而驯服的臣民。在卢梭看来,仅显示政府的行为在客观上正确还不够,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必须是权力来自人民,个人则应该是这个政治社会负责而活跃的成员。卢梭显然更信任普通人的能力,认为他们能够有效地参与政治制度运作和政治生活过程。就这一点而言,卢梭超出当时的政治哲学家,而成为现代人民主权理论的基础。19世纪西方国家的经历也证明,人民群众能够参与政治并通过理性协商形成指导政府行动的公意,因此人民主权原则是可行的,贵族理性主义是一种傲慢和无知。
在现代,人民主权理论成为立宪主义国家的最高原则,通过宪法成为现代政府的神圣原则。该原则在现代逐渐演变为人民对政治生活的积极参与(政治权利),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也就是说人民主权原则最终体现在人权的张扬和维护上。卢梭的贡献在于,将个人自由与作为生活基础的人民主权内在地联系起来,彻底的自由主义必须是民主的自由主义。因此公意不但不排除个人自由,而且以保证个人自由权利为基本目的,这是每个公民共享的共同利益所在;自由比“在法律之内的自由”更彻底,要求公民相对于法律本身的自由,即法律必须反映每个公民共享的公意,公民在服从法律时就像服从自己的自由意志一样了。否则,法律就变成了王权、上帝或社会中的特殊利益的产物。
卢梭所提倡的人民主权,要求摒弃代理制度、由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只要国家的疆域突破小城镇的范围,这一要求就无法实现。后世的政治实践,尤其是美国的立宪主义实践,突破了卢梭的这一局限性,以普选产生的代表来代替人民行使权力,成为今天人民行使主权的制度形式。
法国宪法思想的主要特征
卢梭的理论中,以公意为标准,来审视政府的合法性基础,认定凡不符合公意标准的政治制度与法律,都应该加以修正。这与苏格兰学派提倡的以传统为基础,以历代人们的智慧结晶来指导现实的政治活动,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法国宪法思想的主要特征是,以公意为纽带来联结个体与整体:公意,是每个人的共同利益,由每个人特殊利益(个别意志)中共享的部分构成,政府的行为必须遵照公意的指导;而在有人不服从公意时,全体可以强迫他服从。法国的宪法思想要求政治和法律制度必须服从公意的指导,倡言人民主权,高扬人权的旗帜,提倡立即废除所有束缚人的自由的制度,将人权扩展到一切人。表现在法国宪政实践上,就是高举人权的旗帜进行剧烈的社会变革,贵族(包括教会)的权力被立刻废除,在法律上人民立刻拥有了几乎一切权力,从而大大张扬了人性和人的权利。
(三)美国建国与美国宪法思想
美国的诞生,是非常幸运和偶然的一件事。不但因为她有独特的地理环境,使其远隔于旧大陆,在海洋的另一边,有机会重新开始创造文明,而且她还拥有一大批、与其人口规模不相称的杰出领导人。美洲的独立在时机方面也很幸运,不但在思想上全面承接了方兴未艾的启蒙运动的成果,在宗教方面基督教刚刚发展成为一种表达自由的宗教信仰,而且从国际政治来说,正好是英法长期战争后,法国因战败而处心积虑地要复仇,愿意帮助美洲殖民地摆脱英国统治。
美国的诞生,为英法两国宪法思想相互融合的实践提供了一块良好的试验土地,大大促进了近代宪法思想的发展。如前所述,英国宪法思想的特色在于以传统来实现个体与整体的协调,但是尊重传统往往导致英国当时的贵族寡头政治的延续、人权不能伸张和法律制度得不到应有的改革。法国宪法思想强调以公意来实现个体与整体的统一,要求以公意来审视和评判现有政府的组织和政治法律制度,实现和张扬人权,但其结果往往造成社会的动荡、秩序的缺乏。这样两种宪法思想都有其合理之处,但都有缺点,正确之途在于将两种思想进行扬长避短地融合。
但是两种思想的融合,决非想象的那么简单,必须在实践中进行试验和摸索,而能否实践也还需要一系列的条件。在当时,也许美国是惟一具有试验条件的地方。作为曾经的英国殖民地,美国继承了英国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传统,在尊重传统方面美国国父们基本接受英国的宪法思想[36]。同时,作为没有等级制、封建制的殖民地,美国不存在封建压迫与宗教迫害(早期定居者都是为了逃避欧洲的封建与宗教迫害才抵达新大陆的),具有广泛的平等性,没有英国制度中存在的阶级、爵位或等级差别等历史包袱,可以在相对空白的基础上[37]重新创造宪政文明,而这很大程度上又符合了法国宪法思想的特征。因此美国独立和制宪的过程,就是英法宪法思想融合的进程,最终诞生的是结合了英法两国宪法思想优点的美国宪法思想,实现了对英法两国宪法思想的超越。
美国革命与制宪时期不同政治理论的争论
众所周知的是,美国革命时期和立宪时期的领导人,在政治哲学理论方面没有太大的贡献。他们热衷的是以冷静、审慎、实用主义的态度来建设一种现实的、有效的宪政制度,而对抽象的政治思想和政治原则讨论得不多。因此,美国立宪主义对英法两国宪法思想的融合和超越,更多地表现在实践层面,即根据一个多世纪的美洲殖民地政治经验,将两种立宪主义哲学中适用的部分付诸实践。当然,有助于他们实践的,还有远至古希腊、古罗马以来欧洲人关于理想政体的理论。
不过,在怎样融合英法两国不同的宪法思想,怎样创建美国的立宪主义制度方面,美国国父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在他们之间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后来的研究者将持有这些不同观点的人大体上分为两派,分别用激进派与保守派,或亲法派与亲英派,或州权派与联邦派等名称来指称。以托马斯·杰弗逊和汉密尔顿两人,大致上分别代表了上述两派的观点。
杰弗逊派的政治理论
以杰弗逊为代表的一派政治家,往往被人们描述为激进派(赞成更彻底的民主)、亲法派(更倾向于人民主权)或者州权派(更强调州的主权),他们的政治观点更多地偏向于个体,将政府视为从个体的意志和权利出发,通过社会契约(人民的同意)构建而成的机构,更强调人权和公民对政治的参与。
大致上,这一派的观点主要有:
第一,接受洛克、卢梭等人的人民主权[38]和社会契约思想。这些思想包括:人生而平等自由,所有的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个人享有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政府是经社会契约而形成的,所拥有的权力只来自于人民的同意和转让,人民有权反抗有悖于人民利益的政府,并能够进行新的选择。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个人主义的观点,并更多地倾向于法国的启蒙思想。杰弗逊等人以此来为美洲殖民地的独立,作强有力地辩护[39]。对于人民的反抗和暴力,接受英国传统的思想家一般都加以谴责,杰弗逊等人却认为人民的反抗是保证自由的良好方法,“自由之树必须用爱国者
第二,强调公民对政治的参与。杰弗逊等人对人性保有卢梭式的乐观,认为人性向善,人民群众有自治的能力,能够有效地参与政治。同时参与政治也可以开发公民个人的道德意识(公德心)和实现人的社会本性,并能防止国家蜕变为暴政[42]。为此,杰弗逊建议把县划分为区的规模,以便每个公民都能参加当地的政治并亲自行动。他认为,这种对地方政治生活的直接参与,会引发公民对其所在共同体的热爱,培养公民的道德。
第三,更多地强调议会的权力和人权法案的重要性。在他们看来,主权者的公意必须通过多数投票表决来形成,议会是由人民自己选择的代表组成的民主协商机构,相对于行政机构更能反映民意,对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权应委托给立法机关,而不应委托给旨在制约多数统治的行政机构。因此杰弗逊等人赞成加强议会的权力、限制行政权,强调议会权力应高于行政机构,行政部门应该服从议会。同时,杰弗逊等人更赞成在宪法中包含人权法案[43],明文确定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完整目录,以保证人权不被政府侵害,这种做法也是典型的法国立宪主义的内容。
第四,在国家体制中,更偏向于强调州和地方政府的权力,相信由州和地方政府来保障人权比联邦政府更为安全,坚持联邦和州及地方政府的纵向分权,防止一个过分强大的联邦政府出现,以此来确保个人权利不受统一联邦政府的害。
汉密尔顿派的政治理论
以汉密尔顿为首的一派,常被人们称为保守派(持有贵族政治的思想)、亲英派(更倾向于英国传统)或者联邦派(更强调联邦政府的权力)。他们的政治思想更倾向于整体,强调联邦整体的利益和权力,主张在美国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集权的联邦政府,不赞成普遍人权和公民参政。他们一般都推崇英国的政治体制,认为英国的政体模式既能抵制住来自外部的腐败影响,又能平衡那些总是威胁政治稳定性并导致国内冲突的内部利益。
他们的主要观点有:
第一,不赞成社会契约理论和人民主权原则。汉密尔顿等人不赞成权利天赋和人民经社会契约创造政府的理论,反对所谓的民众统治。在他看来,“民众的声音被说成是上帝的声音;可是这种格言是在一般的意义上被引证和信奉的,实际上它并不真实。民众好骚动而反复多变;他们难得做出正确的判断或决定。”[44]汉密尔顿等人实际上接受的休谟和柏克等人的观点,认为决定人权的是一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他们对平民政治非常反感,认为政治必须要由精英阶层来领导和控制,不可能做到所有社会成员在地位、财产占有和政治权利方面的绝对平等,也不是所有的社会成员对政治都会有同样的兴趣和责任感。
第二,从整体的立场出发强调政府的重要性。他们往往从人性恶的立场出发,认定人的本性充满嫉妒和仇视,同时并非每个人都能认清整体的利益所在。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政府,由一部分出身名门且头脑清楚、有自制力、判断力的少数人,在政府中来决定整体的利益并指导政府的运行,以统一强大的联邦政府来制止人性的弱点,保证社会不受人性丑恶的损害[45]。
第三,更重视建立一个强大、独立和富有活力的行政部门。他们认为政府的力量是保障自由不可缺少的东西,建议模仿英国那样建立强有力的行政部门(甚至一度建议采用君主立宪政体)。他们觉得先前的邦联政府之所以无所作为和软弱无力,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联邦政府和强大的行政权。他们还希望用参议院来制约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众议院,以防止他们所恐惧的“多数人的暴政”。
第四,不支持在宪法中写上人权法案,以成文法的形式来规定人权。他们认为传统的法律制度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人权保护;他们也不支持对州权和地方政府权力的强调,认为联邦政府的权力才是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有效途径。
美国的宪法思想及其创新
以上两种激烈交锋的政治理论,既是对英法两国宪法思想的继承,也是对美洲各殖民地不同政治试验结果的反映;两种思想的激烈冲突和碰撞,最终促成了人类第一部成文宪法和美国的诞生。在思想上,美国宪法思想是英法宪法思想融合的结果;在政治上,美国宪法思想是两派政治人物在制宪过程中相互妥协的产物。思想的融合和政治的妥协,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然权利(天赋权利)的概念、人民主权的原则(以人民意志即公意为主导组建政府)和社会契约的思想(政府的统治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得到原则上的确认,平等的人权和自由是政府唯一的合法基础,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政治过程中,通行的做法却是让那些在经济上能独立自主、或拥有一定数量财产的人参与政治,认为只有这些人才可能对公共事业发生兴趣,才会关心政治并具有责任感。
第二,超越了英国的历史经验,按法国思想家的愿望创造了成文宪法,以明确政府的权力和结构[46];但与法国人不同的是,这一成文宪法更多是建立在英国的制度和习惯基础上,以及英国统治时期殖民地的习惯和先例的基础上,遵循经验的指引,而非完全建立在理想主义和革命言辞之上[47]。
第三,承认为了人民的福祉(公共利益)和各州的利益,联邦政府必须拥有强大的权力,但又普遍认为政府本质上是一种危险的社会机构,必须对政府权力加以控制和限制,否则公民的自由就会受到威胁。
第四,既承认了人性善的一面,对人民有能力选举代表、构建符合公意的政府抱有信心;又承认人性的不可靠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制度层面上设定参议院议员、总统选举人团[48]以及联邦法院法官等职位不受多数民众直接选举的压力(不对大众的意愿作出直接的反应)等制度,以精英主义的态度来谋取公众的利益。
第五,为了控制政府权力,实现有限政府,在政府权力的横向安排上,以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明确的[49]、基于职能而进行的三权分立、相互控制,来取代英国宪政中的混合体制;同时宣告不得剥夺各州和人民的保留权力(利),在议会安排上也体现大州和小州的妥协,即各州在上院的代表权平等,在下院才实行按人口的比例代表制。
第六,在承认强大的联邦行政权对于克服国内外诸多危机、发展经济、促进公共福利方面的重要性的同时,又承认人权法案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方面的重要性,表现为强大的联邦政府建立后,很快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人权法案补充进联邦宪法。
综上所述,美国宪政在思想和制度上,是英法两国宪法思想的融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是对英法宪法思想的照搬,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的宪法思想有自己的创新之处。
(1)联邦制 杰弗逊和汉密尔顿等人在思想上分别对州权(人权)和联邦权力的强调,再加上现实的考虑(原有的邦联体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13州谁也不能吃掉谁),最后促成了联邦制在美国的诞生。联邦制兼顾了联邦和州的利益和权力,既允许拥有一个强大的集权的联邦政府(但权力必须由成文宪法明确授予),又保留了州和人民的权力(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政府、又未禁止州政府行使的权力或权利,由州和人民报留)。同时,联邦制突破了传统政治学中“大国必
(2)成文高级法 虽然西方政治哲学中一直具有自然法的传统,认定自然法高于世间法(实在法),但自然法毕竟只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具体内容如何难以确知。美国联邦宪法的制定,给成文的、确定的宪法以高级法的地位[50]:宪法高于政治权力(所有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来自宪法)、高于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在美国宪法实施过程中逐步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更是为宪法高级法地位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宪法按人民的意志(公意)所制定(不同于宇宙秩序或上帝意志),满足了卢梭所提倡的人相对于法律的自由意志,又由复杂、艰难的修改程序,保证了休谟等人提倡的对传统的尊重。
(3)三权分立制度 虽然在英国的政治实践中,已在相当程度上实现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三分格局,并由孟德斯鸠所总结。但真正在实践中彻底实现三权分立,却是由美国宪法开始的。在政治理论中,政府职能三分、权力分立与制衡从此代替了古典理论中混合政体的说法,成为描述宪政制度中分权原则的标准用语。
(4)政党竞争政治 在美国国父们心中,政党是结党营私的工具,宪政政治中不应该存在党争,因此联邦宪法根本未提及政党活动,竭力避免建立一个受政党控制的宪政。但国父们没有料到的是,在联邦政府建立后的几年内,有组织的政党就开始出现,并迅速渗透到联邦政府的各部门去。从现实情况来看,人们总是持有不同的政治见解。相同政治见解的人组织起来,与不同政治见解的组织竞争性地赢得人民的赞同并获得政权,由此就诞生了政党竞争政治。政党竞争政治带来了两个深远的影响:一个是确立了“忠诚的反对立场”的概念[51],即站在反对立场的政党可以向执政党派提出挑战,同时又不会被斥责为异端、党同伐异或背叛;另一个是在发现公意、实现权力有秩序而又和平的交接过程中,政党可以发挥重大的作用。美国的两党政治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为全世界宪政建设树立了榜样。
总之,作为后来者的美国,宪法思想因融合了英法立宪主义而取得更大的成就,并成为全世界立宪主义的楷模。《联邦党人文集》第十四篇是这样自我评价的:“这是美国的幸福,我们相信,这也是全人类的幸福,美国人民在追求一种新的和更为崇高的事业。他们完成了一次人类社会史上无可比拟的革命。他们建立了地球上尚无范例的政府组织。”[52]
五、近代宪法思想在19世纪的完善
(一)初兴的宪法思想的不足
如上所述,在苏格兰学派的努力下,英国宪法思想在政治哲学上得到了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宪法思想的完善。在英国实际政治中坚持的是政治寡头主义,不承认人民主权尤其是普通人参与政治的权力,也没有用理性主义的方法及时修正现有的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当时的英国,国会选举只是少数人的特权,政府行政与财政管理混乱不堪,卖官鬻爵现象严重,法律制度更是缺乏系统和一致,容易造成不法和不公正。这正是托马斯·潘恩在他的《常识》和《人权论》二文中对英国政治制度的批评,他将英国政体称为“羼杂着一些新的共和政体因素的两种古代暴政(君主政体暴政和贵族政治暴政)的肮脏残余。”[53]
在卢梭等人的努力下,法国宪法思想也有了发展,但也是不完善的。表现在法国宪政的实践过程中,由于消灭了传统形式、惯例和中间阶层,也就消灭了制约政府权力(不论是代表少数人还是多数人的政府)的一种可靠手段。现实中的主要表现是,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充满了剧烈的变化、不安全,经常诱发专制的复兴。法国的宪法思想要完善,就必须克服这些问题。
英法两国宪法思想的不足,可以通过相互的借鉴而得到改进。美国宪法思想正是一开始就结合了英法宪法思想之长,从而成为很快成为全世界立宪主义的楷模。当然,美国的宪法思想有自己的问题。除了众所周知的奴隶制问题没有解决外,美国立宪主义更多地是一种实践,缺乏在理论层次上对美国立宪主义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把握。
(二) 19世纪立宪主义之成熟
19世纪的英国,从法国更多地是引进“公意”的概念,确立人民主权(更普遍的选举权)、普及人权以及用理性主义精神改造现有的法律制度。19世纪的法国更多地向英国学习尊重传统,建立稳定的政治秩序,采用有效的手段来制约政府的强权,这种手段更多地是逐步培养中间阶层的力量。而美国,则在19世纪解决了奴隶制问题。上述三国宪法思想的完善,分别以约翰·密尔、贡斯当和托克维尔的思想和著作为标志。
(1)邦雅曼·贡斯当(1767—1830)
贡斯当的思想,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为法国近代立宪主义的完善作出了贡献。
第一,在坚持人民主权的前提下,强调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与私人空间。在贡斯当看来,人民主权的原则,亦即公意高于特殊意志的原则是不容置疑的。只有按人民主权原则建立起来的权力才是合法的权力,否则便是非法的暴力。“一个建立在人民主权基础上的社会,当然没有任何个人、任何阶级应当屈从于其他人的特殊意志”[54]。但是接受了苏格兰启蒙思想、并亲眼见到法国大革命中的狂暴的贡斯当认识到,人民主权原则可能被误用来论证某种前所未有的暴政。他认为,多数的同意并不能使任何行为合法化,有些行为永远也不可能合法化。主权在本质上必须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个人的独立与存在。不论是民主的政府还是少数人控制的政府,都不应企图跨越个人权利所要求的界限;如果跨越界限,政治统治就会成为专制统治。为此,贡斯当在赞成卢梭公意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卢梭主张社会的“每一个个体将自己的权利毫无保留地完全转让给共同体”犯了致命错误。民主是必要的,但企图通过民主方式来保证主权的绝对权力不侵害个人利益,只能是一种幻想;对个人的真正保护,不仅在于对人民主权的承认,而且在于对其范围的限制。
第二,区分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即两种自由观。他认为,古代人的自由在于,亲自参与公共事务的辩论和决策,积极而持续地参与集体活动,以集体的方式直接行使完整主权的若干部分。但是古代人的自由要求个人对集体权威完全服从,不保证任何个人或私人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而现代人的自由指的是享有一系列受法律保障的、不受政府干预的个人权利,同时意味着公民权的淡化。现代公民不再直接参与政治事务的讨论与决策,而诉诸代议制作为既保障个人对政治的影响力,又维护个人其他生活方面的手段。现代人的自由相比古代人的自由而言,更注重个人生活领域,强调维持一个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私人空间,强调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在贡斯当看来,这两种自由都有些问题。古代自由的危险在于社会生活的“过度政治化”,现代自由的危险在于“过度私人化”。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学会将两种自由结合在一起, “一方面,制度必须尊重公民的个人权利,保障他们的独立,避免干扰他们的工作;另一方面,制度又必须尊重公民影响公共事务的神圣权利,号召公民以投票的方式参与行使权力,赋予他们表达意见的权利,并由此实行控制与监督。”[55]
第三,批评以拿破仑为代表的僭主政治,并以思想家特有的睿智和敏感,预言了极权主义政治的出现。在探讨人民主权理论可能导致与传统君主制迥然不同的新的独裁制度(即僭主政治)时,贡斯当认为,这种独裁制度的危害超过传统上所有形式的暴政与专制政治:在本质上它不具备任何合法性,是一种赤裸裸的以武力为后盾篡夺的权力;在权力行使上它不受任何制约(传统君主制受传统、中介组织如等级制度及教会组织制约);更重要的是,它的权力还是全面的、无所不在的。
第四,既反对英国宪政中对人民主权的忽视,又抨击法国革命中的恐怖,提出了完善宪政的具体制度。他呼吁建立一个完善的宪政,认为宪法是从非法制度向合法制度过渡的政治工具,是确定分权、赋予政权以合法性及保障公民自由的手段。他确信吸收了英法两国立宪主义之长的宪政,不但能够保障公民参与政治的权利,而且能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思想自由,保障对所有权的尊重,避免任何独断专行。在具体宪政制度上,他推崇代议制度和政党政治。他认为代议制是十分必要的,一个国家可以凭借这种组织,安排少数个人去做国家(整体)自身不能或不愿做的事。他强调为了与王政派的反动作斗争,必须建立起牢固的政治集团即政党,并颇具先见地指出,当时的法国正进入一个政党时代。贡斯当还非常推崇英国的内阁责任制。在这一制度下,王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国王超脱于具体的政治,没有政治责任,只有内阁为自己的政策负责。当公共舆论对政府政策不满时,内阁总辞职,但国王的存在仍保证政府的延续。贡斯当认为,这一制度为制约和均衡权力提供了和谐的原则,在不必推翻政府的情况下,就能满足人民的要求。而且,执掌内阁的每个政党,都可以推行自己的统治方案,政党竞争与统治方案的竞争,可以表达不同的观点与利益,竞争形成的一定均势也有利于保证人民的自由,就像新教教派竞争均势导致宗教自由那样。
(2)托克维尔(1805—1859)
美国立宪主义不够成熟的标志之一是,还没有人能从理论上对美国的宪政实践作出完整、准确的总结。19世纪一个法国人——托克维尔,完成了这一任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明托克维尔所总结的美国经验。
第一,肯定个人主义思想,承认民主制的优点和不可避免的发展趋势。他认为,美国以“最直接、最无限、最绝对的形式”实现了人民主权,在政治制度中出现了走向人人平等的趋势,即“民主”。在托克维尔的术语中,民主不仅是一个政治制度的范畴,同时甚至首先是社会、文化、习俗、家庭、婚姻,以至于知性活动方式、感性活动方式及基本心态结构等人类生活一切方面的普遍性范畴。托克维尔断定,由美国发轫的民主制度代表了历史发展的潮流与趋势,欧洲传统的君主制将无法抵御民主制的冲击,不管特权阶层对民主制的抵抗多么顽强,民主制度终将胜利。因此,民主将在全世界范围内不可抗拒地普遍来临。托克维尔将民主制背后的哲学观念归结为个人主义,即一种依靠和相信自己的理性的精神。他把这种哲学观念的主要特征总结为:“摆脱一统的思想、习惯的束缚、家庭的清规、阶级的观点,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民族的偏见;只把传统视为一种习得的知识,把现存的事实视为创新和改进的有用学习材料;依靠自己的力量并全凭自己的实践去探索事物的原因;不拘手段去获得结果;不管形式去深入本质。”[56]
第二,强调个人主义作为宪法思想基础有不足之处,批评民主制的缺点。在托克维尔看来,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民主,虽然肯定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但也是有严重缺点的,必须加以纠正。民主的缺陷至少有:多数的暴政,即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进行集体行动时,不是用说服,而是将多数人的意见强加于人们的头脑中,强迫人们遵从和加入;公民道德的蜕化,由于人们普遍地对他人命运漠不关心,人的心灵之自由、伟大和统一,会逐渐被腐蚀,公民道德将因此蜕化,人们将不再追求人的优秀、公共美德及高尚的行为。
第三,提出克服民主的缺陷,完善宪政的措施。他认为,要克服民主的缺陷,就要在精神和制度两个方面着手,完善立宪主义,防止多数的暴政和纠正公民道德的蜕化。在精神方面,最重要的是正确理解的自利原则,即强调个人不仅着眼于眼前,而且更重要的应着眼于长远的利益来追求个人的利益,坚持这一原则,会使人变得有德、克制、温和与稳健,使他们习惯于结社和合作,从而有利于社会的道德与繁荣;政府及其领导人有责任对于民主制下的公民进行道德教育,唤起和培育公共精神,树立他们的对民主的宗教信仰,克服公民道德的蜕化。在制度方面,他认为美国广泛存在的乡镇自治制度、结社和公共舆论,是值得借鉴的用以完善立宪主义的重要制度。
(3)约翰·密尔(1806—1873)
密尔代表了英国宪法思想的成熟,同时也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思想过渡的标志性人物。他的思想,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修正了功利主义理论,使其代替自然权利理论成为宪法思想的哲学基础。自然权利思想,在美国和法国革命及其宪政制度的思想基础,但是抽象的、没有经验基础的自然权利概念的理念让英国思想家们嗤之以鼻。边沁提出以功利主义来指导19世纪英国立宪主义改的革,他认为,功利是感觉上的快乐和痛苦的计算,幸福是最大可能量的快乐和最小可能的痛苦。因此,功利是衡量和检验个人一切行为对错的标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审查一切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标准。密尔对这一功利主义思想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他强调,快乐不仅有量的差别,而且有质的不同,应尽量追求质和量两方面的快乐生活。个人的快乐和幸福应以他人的快乐和幸福为前提,人们在追求自己快乐的同时,应当顾及到一切社会成员的利益。政府的存在,不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公民偶然偏爱的那种快乐的量,而应有责任教育其公民追求高尚的快乐而不是低级的快乐。因此,好政府的标准之一是人民的美德和智慧被促进的程度。
第二,提出了比较完整的自由主义理论。他提出,在一个自由社会里,国家的职能不能仅仅是消极的,不能只靠放任主义来确保它的公民自由,而应该是积极的,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立法应该成为创造机会和使机会均等的手段。因此,既要限制国家、保障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又要发挥国家在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社会需要方面的职能。他强调社会专制(即社会上多数人,不能容忍非传统的见解)与个性自由的重要性,划分了个人与社会的权利界限,即个人与社会的权利划分界限,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是绝对的。”[57]
第三,推崇代议制政府,完善立宪主义政治制度。他认为,代议制度不仅维护了个人权利,而且有助于人民本身的训练,可以提高人民的道德和智慧,有助于社会和人类进步。代议制度还可以保证人们的思想言论自由、个性自由、经济行为自由,产生与美德、智慧相应的最好的法律,以及具有最纯洁和最有效的司法、最开明的行政管理、最公平和最不繁缛的财政制度等等。
(三) 19世纪宪法思想的内容
近代宪法思想在19世纪达到比较成熟的程度,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承认人民主权的原则,承认政府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保障和促进人权,其合法性的唯一来源为人民的同意;但又承认整体的目标和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承认政府为了整体的利益和目标,可以对个人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引导和必要的强制。
(2)承认人权至上,对政府的强权永远保持一份清醒和怀疑,认定个人权利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在政治制度上能否成功地限制和约束政府的权力,确保在绝大多数时候,政府在政治经济社会诸领域的消极角色和不干预的态度;同时又承认人权的实现不能完全是消极意义的,政府有责任积极行动,干预社会和经济的运行,创造公民享受自由权利的物质和社会条件。
(3)在实际政治运行和社会生活中,承认普选原则和人的身份平等,遵循多数人决定的原则;但又必须防止多数在政治中的暴政和社会生活中的不宽容,确保个性自由,同时必须关注民主制度下公民道德衰落的问题,赋予政府一定程度上塑造公民道德的职能。
(4)在继承传统和设计未来时,既不要将传统神圣化,赞成以理性主义的态度进行政治和法律改革,促进人权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但又反对过分的激进和暴力,强调秩序和对传统应有的尊敬,赞赏边际的改进。
(5)尤其应该重视中间阶层(主要是各种社会团体和公共舆论)的作用,对上它代表个人,成为制约政府强权、保障个人权利的机制,对下则代表一定的整体力量,可以组织个人形成公意,并塑造公民美德。
六、近代宪法思想的影响
西方政治制度就其早期(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历史而言,虽然今天的人们可以从中找出种种宪政的要素,但在宪法思想上只能算是一些吉光片羽,只是近代宪法思想重要养分和渊源。经中世纪封建主义的滋养,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等近代事件的影响下,近代哲学家霍布斯、洛克等人提出了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的概念,标志着近代宪法思想的初步成形。
在18世纪,英法美三国的宪法思想与立宪运动相互促动,从而使近代宪法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形成三国各有本国特点的宪法思想,这些思想又影响了这三个国家的立宪运动。英法美三国的宪法思想及在宪法思想影响下的立宪运动也自有其优点和缺点。
英国宪法思想家更多地从经验主义立场出发,从普通法和国会制度的传统出发获得支持立宪的力量,以落实具体的人权,限制王权的专制;同时又强调尊重传统,以传统来稳定政治社会秩序。在这样的宪法思想影响下,英国立宪运动和宪政制度的优点是,人权能够在具体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层面上得到落实,政治和社会秩序比较稳定。但缺点也很明显,由于英国传统中一直是贵族寡头政治,普通法又缺乏理性和条理,所以民主制不能很快确立,法律的弊端也难以消除。
法国不具备英国普通法和国会的传统,它的宪法思想更多地要发挥民族的意志力,从意志出发创造法国的宪政制度。法国宪法思想家认为由个人意志中共享部分形成的公意(共同利益),是指导政治制度建立和政府运行的唯一标准,政治权力受制于公意,服务于公意,从公意那里获得合法性的依据;同时,公意要求个人对整体的服从,这也部分满足了秩序和制度的要求。在法国宪法思想影响下的立宪运动特别是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在推翻旧制度方面具有极强的号召力,民主制度深入人心,并能比较快地在政治法律制度中贯彻民主精神。但缺点同样也很明显,公意这一概念过于抽象,难以落实到制度层面。以此作为口号虽有革命性但也显得夸张,在推翻旧制度时比较有力,但用来维持政治和社会秩序比较困难,容易为独裁者所冒用而实行假民主、真独裁。
作为英国殖民地的美国是幸运的,一方面继承了母国的政治法律传统,可以用传统的力量将人权落实到制度层面,保持政治和社会秩序稳定;另一方面又不存在等级制和贵族寡头政治,在比较普遍的身份平等基础上,建立了民主制度,重新设计宪政秩序。因此,美国宪法思想兼有英法两国宪法思想之长。它的缺点一方面是其特有的奴隶制问题,另一方面是过于关注实践,缺少理论层次的总结,无法为将来宪政发展提供理论指导。
19世纪近代宪法思想达到了相对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地步,这是英法两国宪法思想相互学习,以及立宪主义回应保守主义、社会主义、民族主义等思潮挑战的结果。在相对比较完善的宪法思想影响下,在各国的立宪运动推动下,19世纪的英、法、美三国的宪政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近代宪政制度基本确立。这三个国家宪法思想的成熟及其实践中的成功,还表现为对欧洲其它国家的巨大影响。欧洲各国相继制订了成文宪法,立宪运动席卷了欧洲大陆。如1809年瑞典宪法、1814年挪威宪法、1815年荷兰宪法、1831年比利时宪法、1848年瑞士宪法、1849年丹麦宪法、1861意大利宪法、1867年奥地利宪法、1871年德国宪法,以及法国在1804年、1814年、1815年、1830年、1848年、1852年和1875年的多部宪法。此外,少数欧美两洲以外的国家,也在十九世纪制订了宪法,如1876年土耳其宪法、1889年日本宪法。
七、小结
17世纪霍布斯提出政治个人主义理论,经洛克的改造形成了初步的近代宪法思想。在18世纪,英法两国政治哲学家们根据各自的国情,分别以传统和公意来协调个体与整体的矛盾,在以个人主义为主导的基础上,吸收了整体的要求。由此,在政治哲学上分别诞生了英国的立宪主义和法国的立宪主义。美国作为从母国取得独立的殖民地,分别接受了英法两国宪法思想的影响,并根据殖民地的经验,融合了两个来源的宪法思想,在实践中创造性地发展出美国的宪法思想,并就此成为全世界宪政的楷模。但是上述三国的宪政,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尽完善,经19世纪思想家和政治家们的进一步努力,尤其是贡斯当、托克维尔和密尔等人的贡献,才实现近代宪法思想的真正成熟。
当然,仅仅是宪法思想,是无法实现宪政的。英、法、美、德的国家之所以实现了宪政,还在于在近代宪法思想影响下,各国爆发了此起彼伏的立宪运动。
[①] 参见“为什么哥白尼的研究纲领取代了托勒密的研究纲领”,载于[英]拉卡托斯著:《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兰征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四章。
[②] 在英法百年战争(1337—1453)之前,两国通行的是封建制度,英国国王作为诺曼底公爵的后代,同时占有诺曼底的土地,因此名义上又是法国国王的封臣。战争结束后,两国的领土疆域和两国国王的权力开始独立和自主。在法国,路易十一(1461—1483)及其后继者逐步巩固了王权,建立了近代主权国家;在英国,亨利七世(1485—1509)趁红白玫瑰战争中贵族实力大为削弱之际,加强了王权,奠定了近代国家的基础。
[③] 为结束三十年战争所造成的灾难,从1644年起,欧洲各国的使节在明斯特和奥斯纳布吕克两地开始谈判。终于在
[④] 关于文艺复兴对人的价值的颂扬,已经有大量的研究讨论过,本文此处只是作一个简单的总结。详细的探讨可参见[瑞士]雅各布·布克哈特著:《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何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⑤] 转引自[美]罗伦培登著:《这就是我的立场》,译林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⑥] 加尔文有一段原文如下:“我们说…神以他永恒不变的旨意决定要使谁得救使谁沉沦。我们说,对选民而言,这种旨意建立在慈悲之上而不考虑人的尊贵,相反,被他罚入地狱的人被排除于生命之外,而这是出于神的不可理解的神秘旨意,虽然神是公正无私的,…许多人为了推翻预定而臆造种种空想,我在此就不谈了…因为[许多人]认为神之所以挑选这人或那人是根据神所预见到他们的优点。”转引自[法]加亚尔等著:《欧洲史》,蔡鸿滨等译,海南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
[⑦] 此处对加尔文教义的描述,参考了马克斯·韦伯的说法,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等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79页。
[⑧] 达朗贝尔在《百科全书》中是这样称赞笛卡尔的:“他有着使哲学的基本路线发生变化的力量,那就是:丰富的想象力、极其理性的头脑、主要通过自己探索而不是通过书本所获得的知识、同广为流传的偏见进行战斗的巨大勇气,以及使他得以自由批评的独立性。”(转引自前引陈刚著:《西方精神史》下卷,第371页)。需要说明的是,笛卡尔自己虽然是一个奉行教会仪式的天主教徒,但他本人却与新教密切相关:他的思想承继了宗教个人主义,他本人受新教国家的保护,在新教国家荷兰住了二十年(1629—1649)。可以说,没有宗教改革,就不会有笛卡尔主义。
[⑨] [法]笛卡尔著:《第一哲学沉思录》,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4页。
[⑩] 至少在休谟和康德那里,哲学家们已经认识到,主体和客体属于不同的范畴,它们之间没有内在的关联,主体关于客体的知识并不能由于知识起点的可靠而得到保证,因为起点的可靠不能保证结果的可靠。
[11] 参见[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导言第18页。
[12] [德]黑格尔著:《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57页。
[13] 当然,这些看法也并非霍布斯首创。实际上早在伊璧鸠鲁学派的学说中已经将人看作是非政治的、非社会的动物,人的理性也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笛卡尔那里被反复强调。人性恶的假定在基督教特别是新教中早已不新鲜,而马基雅维里将人性恶的假定用到了政治中,他批评传统政治哲学把人类政治社会的目标(人类享受品德高尚的生活并建立一个致力于品德完善的社会)定得太高,同时批评传统学说将政治视作完善人的品德的工具,认为政治(如统一意大利)优先于道德,为了完成政治目标可以牺牲道德的善。尽管以上概念和看法并非霍布斯首创,但是他运用了一贯、严密的理论体系,重新阐述了这些概念,给后世政治哲学研究带来深远的影响。因此,霍布斯的理论在政治哲学史中仍有转折性意义。
[14] [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5页。
[15] 霍布斯的这一结论是不同于古典政治哲学中的义务优先论的。当然,从基督教神学中也可以推导出权利优先于义务,因为上帝创造和拥有这个世界,是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
[16] 前引霍布斯:《利维坦》第132页。
[17] [美]列奥·施特劳斯著:《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3页。
[18]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页。以下引述的洛克原文都来自该书,引述时只标明页码,不再一一加注释。
[19] 李强著:《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20] 洛克原文中没有明确揭示是两次缔约过程,但从他的论述可以推断出这样的结论。如“当某些人基于每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第60页)这里明确区分了经一致同意而成立共同体和经多数同意而行动的两个过程。以下段落更为明显:“只要一致同意联合成为一个政治社会,这一点就能办到,而这种同意,…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任何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第61页)洛克还明确提到要把社会的解体和政府的解体区别开来,人民废除政府只是导致政治权威的更替,不会造成社会的解体,社会只解体于外来武力的入侵(第128页)。
[21] 16世纪加尔文主义者贝扎在《君主的权利》中,已经说明了国家契约论和公民不应完全放弃自由,因为这会使他们丧失对专横而邪恶统治的补救措施。这是洛克理论的先驱。
[22] 这一切也鲜明地体现在美洲殖民地《独立宣言》中,即殖民地“取消一切对英国王室效忠的义务”,以及“为了慎重起见,成立多年的政府,是不应当由于轻微或短暂的原因而予以变更的”。
[23] 休谟的原文说:“人类行为的最终目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用理性来解释,而应归结为人的情感的选择,这种情感的活动不依赖于理智的机能”([英]休谟著:《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53页)
[24] 前引休谟著:《人性论》,第531页。
[25] 关于休谟的理论,及其对洛克社会契约理论的批评和改造,可参见罗比森:“休谟与宪政”,载于[美]罗森鲍姆主编:《宪政的哲学之维》,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6页。本文此处的写作,参考了罗比森的论述。
[26] 可参见[英]柏克著:《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译序。
[27] 卢梭声称,可以从感情,感觉和心灵中学到经验的教训,学到理性靠心智活动永远不能确立的真理,这也是惟一能为人类提供正确行动指导的真理。
[28]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2页。
[29]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第23页。
[30] 卢梭显然注意到了洛克的这一难题,参见《社会契约论》第26—27页和第29页。
[31] 前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第24—25页。
[32] 卢梭认为代表的观念“起源于那种使人类屈辱并使人这个名称丧失尊严的、既罪恶而又荒谬的政府制度”,并嘲笑英国人民“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参见前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第125页)
[33] 卢梭的这一观念,影响到大革命前的三级会议,当时第三等级认为按第一、二、三共三个等级分组分别讨论,分割了“公共意志”。因此三个等级应合厅议事,组建国民议会。
[34] 前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第25页。
[35] 阿尔图塞认为卢梭论述社会契约行为时所谓的“一瞬间”有四大裂缝:契约第二方不明确,主权交换同义反复,契约承受方不在场,公益私利混淆不分。参见前引朱学勤著:《道德理想国的覆灭》,第84页。
[36] 美国国父们除了明显地受休谟等苏格兰学者有关传统的思想影响外,布莱克斯通的影响也不可忽视。美国建国前后,布莱克斯通所著的《英国法释义》广泛流传。这本书主要说明的是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遗产,在书中布莱克斯通一再教导说,良好的秩序产生于先例和惯例。制宪会议的代表半数以上是以布莱克斯通著作为生计的律师和法官,因此布莱克斯通强调传统和惯例的思想也对他们产生强烈的影响。参见[美]卡尔文·伍达德:“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与英美法理学”,载于《宪法的政治理论》,三联书店1997年版。
[37] 杰弗逊的经典语言是:“我们得到了一处祭坛,在这里我们将写上我们意欲的东西”,“我们没有机会去查阅哪些发霉的历史纪录,也没有机会使用半野蛮的祖先的那些法律和制度。”(转引自[美]摩根:“制定者们失去的世界”,载于《宪法的政治理论》,三联书店1997年版)。这些不承认对过去有依赖的言论,是典型的法国启蒙思想家的语言。
[38] 美国人的人民主权观念,基本上来自法国启蒙思想家。正如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第十二版序(1848年)中强调的“六十多年以来,我们昔日创制的人民主权原则,在美国正完全取得统治地位。”([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上卷第十二版序)
[39] 有不少研究者认为,《独立宣言》中所包含的理念更多地倾向于法国启蒙思想(也有人认为是《独立宣言》的起草者,在文字上故意讨好法国人,以吸引法国人帮助殖民地与英国作战),而在联邦宪法中的理念却更多地倾向于英国传统。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革命期间和制宪阶段的指导思想重点应该有所侧重。但应该注意的是,在这两个阶段英国和法国两个立宪主义传统都在发挥作用,只不过因美国自身实际政治原因而侧重点有所不同。
[40] 转引自浦兴祖、洪涛主编:《西方政治学说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页。
[41] 转引自[美]爱德华·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92页。
[42] 他说,“每个政府如托付给统治者就会堕落…因而民众自身是政府的唯一可靠的受托者。而且,为了使他们更可靠,就必须提高他们的才智…”。还有,“如果[人们]对公共事务变得漫不经心,那么你和我、国会和州议会以及法官和州长都将变成狼。”(转引自[美]谢尔登:“杰斐逊先生的政治理论”,载于《宪法的政治理论》,三联书店1997年版。)
[43] 杰弗逊告诉麦迪逊,他不满意遗漏了权利法案,“一项关于权利的法案意味着人有权反对人世间的所有政府”(转引自[美]拉特兰:“麦迪逊在制定宪法和权利法案中的作用”,载于《宪法的政治理论》,三联书店1997年版。)
[44] 转引自[美]兰格:“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及其追随者:政治理论与政治遗产”,载于《宪法的政治理论》,三联书店1997年版。
[45] 这一立场来自于休谟,他声称:在设计政治体制和确定若干宪法性制约和控制手段时,每个人都应当被假定为一个恶人,在其所有的行为中除了追求私利就不会有其他目的。我们必须借助于这种私利统治他,并利用他的私利使他为了公众利益进行合作。(转引自前引摩根:“制定者们失去的世界”)
[46] 在柏克这样典型的英国立宪主义哲学家看来,英国不需要一部宪法,因为它的历史以在政治理想和伦理价值上一种普遍合意的形式,提供了对自由的惟一真实的保障;决定人的权利的是一个国家的历史,而不是那些神圣的理念和精美的宣言,没有传统的支持,一部成文宪法不过是一纸空文,而有了那种传统,一部成文宪法就没有必要。(参见前引伍达德:“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与英美法理学”)
[47] 正如柯克所指出的,“宪法不只是写在羊皮书上的条条。…宪法文件的成功来自长期确立的各种习惯、信念、制定法和利益,并且反映了人们中的优秀分子业已承认、至少是默认的一种政治秩序。”(引自[美]柯克:“保守主义传统”,载于《宪法的政治理论》,三联书店1997年版)
[48] 参议院议员的选举在美国联邦宪法制定之初,不是由各州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而是由各州议会选出的;总统也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而由各州人民选出的选举人团决定。在后来的美国宪政发展过程中,参议院议员改为人民直接选举,而选举人团的作用也名存实亡。
[49] 将政治安排和权力划分明确化、成文化,是法国启蒙思想家的特征,英国思想家的特征是尊重传统形成的含混和不成文的安排。
[50] 当然,这也有美洲殖民地自身的经验。早期殖民者在建立殖民地、向母国政治当局争取政治自治权中就十分重视成文法(基本法、特许状或契约),并赋予其近乎神圣的地位。他们以成文法来争取权力,或用文字的方式将获得的权力和政治实践规定下来。
[51] 这一概念并非美国首先创造的,在英国18世纪的政治中已慢慢出现了“国王陛下的忠诚反对派”的概念,即可以在保持对国王忠诚的同时,反对国王的主张或政策(或者国王所任命的首相这一派人所持的主张或采取的政策)。
[52] 前引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第70页。
[53] [英]托马斯·潘恩著:《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页。
[54] [法]邦雅曼·贡斯当著:《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7页。
[55] 贡斯当著:《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第46页
[56]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18页。
[57] 密尔著:《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