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衣食父母”,但我国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自证券市场成立以来一直受到漠视与侵害,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如何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已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上市公司;证券市场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者和资金提供者,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日趋重要。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在证券市场的作用与地位日益凸显的情况下,其所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其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衣食父母”——投资者的权益的漠视与侵害。因此,如何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已成为我们不能不重视的问题。
一 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漠视与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能否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中小投资者(也称为外围投资者)对企业提供资金时,需要面对的最大风险是投资得不到预期回报,甚至血本无归。主要原因之一是控股股东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内部人员)以不同的形式侵占外围投资者的权益。例如,公司的收益被内部人员侵占,内部人员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另一附属实体出售公司的产品或资产(即所谓关联交易)。有些对股东权益的侵犯表现在将不称职的人员包括亲友安排在经营管理岗位上;付给高层管理人员不合理的过高的报酬等等,如沪市某上市公司,自身经营亏损却付给董事长兼总经理高达一百多万元的年薪。对投资者权益的漠视与侵犯使投资者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其最终后果必然是妨碍上市公司、证券市场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股权保护是当今社会权利本位思想的必然要求。股东投资的目的在于剩余索取权,实现资本增值。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彻底分离使股东承担极大的投资风险,如果股东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就会挫伤广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并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2.股权保护是调节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股东主要是通过股东大会参与公司事务行使其权力的,在公司实践中,特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根据公司法传统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大会上占有绝对的表决权优势,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受到漠视甚至侵害。因此,对中小股东的权益必须提供充分的保护。
3.股权保护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核心是: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后,国家的所有权通过行使股权的方式来实现,国家股权与其他股权是平等的。因此,国有企业公司制也要求国家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只有这样,国家所有制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安全才有保障,国有企业转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也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4.股权保护是现代股份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要求。随着现代公司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彻底分离以及股东的日趋分散,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有逐步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乃至经理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势。在此情况下,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更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
二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使投资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可以通过新股发行制度、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息分配政策以及投资使用效率等体现出来。但是,只有在健全的法律、法规存在的条件下,新股发行政策才会公正完善,公司的股权结构才会更加合理。因此,实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首要条件是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使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有法可依。目前,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以实现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1.完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规则。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公司法》规定,将公司全部股份划分为均等股份,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制度。在这一制度下,股东对公司事务权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其所拥有的股份数额。因此,股东决议的通过与否,在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取决于大多数股东的意愿,体现了建立在股份平等基础上的股东民主,这正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体现的精神。但资本多数决也有不足之处,这就是大股东利用自己所拥有的股份操纵股东大会,从而形成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由于中小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很难在股东大会议案的表决中达到法定数额的要求,结果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所反映的仅仅是大股东的利益和要求。这一问题在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大股东“一股独大”现象的情况下,屡见不鲜,尤其突出。这显然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公司的股权表决权。(1)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规定在公司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投票中,股东可投票数等于其所持股份数乘以所要选举的董、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这些票全部投给一个或若干个候选人,每个候选人所得票数单独计票,以得票多者当选。与传统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相比,实行这一制度一般可以确保中小股东能选出至少一位代表他们利益的董事或监事,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2)对大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表决权进行限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实行绝对的一股一票表决会造成表决权操纵,直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违背一股一票表决原则所体现的平等精神。因此,现代公司法往往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股份表决权加以限制,以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优势侵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违背平等的真意,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这一限制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一是直接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对多数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二是发行无表决权股,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2.增加股东对股东大会的提案权和召集权。(1)股东提案权是构成其表决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来看,股东大会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大多数应有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事情是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因此,法律规定的股东提案权实际上只对小股东有意义。从这个角度看,股东提案权的规定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措施。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公司法均对股东提案权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则未涉及,是故我国《公司法》有必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以纠正在大股东支配之下的董事会对中小股东不屑一顾的倾向,使中小股东的参与权及其利益在股东大会上得到一定的反映。不过,为了防止某些股东滥用提案权干扰股东大会的运作,法律对此种权利的行使也要有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包括:一是应明确股东提案权是中小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只有持有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股东方能行使;二是提出提案的股东所持股份必须是持有一定时期的;三是该提案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时间内提出。(2)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董事会是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召集人,但仅将董事会作为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召集人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因为,虽然董事会在原则上应根据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的需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在召集股东大会时必然会更多地考虑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要求。许多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可以做为法定召集人。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主要包括:提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持有的最低股份数额的限制;临时股东会召集的方式以及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前置程序等等。
3.赋予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和少数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当公司利益受到来自公司股东或公司董事、经理人员的不法侵害时,公司应当向不法侵害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当公司大股东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亦应要求予以赔偿。由于受害者是公司,这种诉讼的原告也应该是公司,但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在资本多数决的机制下,大股东的意志即体现为公司的意志,公司是否提起诉讼受到大股东意志的约束。因此,主要由大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几乎是不可能对这些大股东或董事会成员及有其任命的经理人员等提起诉讼的。但公司是否提起诉讼,不仅关系到公司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股东利益。因为这种损害主要受害的是中小股东。可见,法律应当赋予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现在,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多已建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而且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建立了这一制度。我国公司法也应考虑赋予股东这一权利。
另外,许多国家对多数股东操纵股东大会作出表面上合法而实质上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决议的行为,赋予少数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即针对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特定事项,在股东大会多数决原则成立的情况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股份的权利。我国也可以借鉴该项制度,以弥补立法不足之处,维护中小股东权益。
(二)启动赔偿机制,建立专门机构,切实维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单有法律还是不够的,由于单一股东面对实力强大的控股股东往往显得势单力薄,不仅举证困难,仅就昂贵的诉讼费就是普通投资者所无法承担的。如果能够以一种高效、有力并且合法的组织形式为代表,进行《民事法》允许的集体诉讼或其他形式的自我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因此,为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切实可行地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我们认为,可以成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或类似的专业服务机构,在诉请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由该机构以股东或诉讼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提出诉讼,以此作为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和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补充,通过民事诉讼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1.建立专门机构进行民事索赔的作用。(1)弥补司法实践中的空白。有关公司及其高层管理人员赔偿责任条款,在《公司法》、《证券法》中都能找到,但公司法实行已有7年,证券法实施也已近3年,为什么还没有发生追究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中介机构等赔偿责任的实例呢?关键的问题是没有建立相应的操作机构和操作程序。责任机制需要有一整套现实的可操作的制度体系,而不是单纯依靠个别条款。因此,在司法介入的前提下,难过专门诉讼机构的运作,使民事赔偿制度不仅有细则而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在具体责任的追究方面也有可操作性。(2)建立这样的机构可以很好地将司法程序引入到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中,因为法院具有不告不理并直接针对具体纠纷的特点,而要把司法引入到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中,就需要有一个适当的载体,建立这样的专门机构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3)以诉讼的方式通过社会监督,有效约束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完善的赔偿制度和责任制度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因为,即使公司治理办法设计得再多再好,若不把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公司高管人员身上,其功效就会大打折扣。赔偿责任机制不到位,高管人员就会产生越权或滥权的现象。所以建立这样一个专门机构,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进行诉讼,不仅符合上市公司的大众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也体现所有股东之间的平等,特别是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使他们在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在最快的时间里作出反映并经济快速地获得赔偿。(4)建立这样的专门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专心履行国家授权的监管职责,而来自股民认为自己利益受到损害而施加给监管部门的压力可以有效地得到转移和释放,类似PT水仙小股东状告监管部门的事情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2.机构运作——投资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主要针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操纵股价的庄家、蓄意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等提起诉讼。具体的诉讼形式主要有:(1)以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即该机构事先持有某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有关责任人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2)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当投资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股东提起集团诉讼时,由该机构作为代表人来提起诉讼。由于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绝大多数是弱者,受害后单个人不仅举证困难,而且起诉成本太高;另一方面,公司侵权或违约时,损害的往往不是一个股东而是一个群体,这时受到伤害的投资者就需要通过专门的机构来作为自己的代表人提起集体诉讼。(3)以代理人身份进行代理诉讼。该机构也可以接受其他股东的委托,代理其进行诉讼。
3.机构的经费来源。该机构运作所需要的经费可以从三个方面取得:一是由证券监管部门从对证券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中直接拨付一部分。因为从该机构的宗旨与运作效果来看,其与监管部门处罚证券违法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两者殊途同归。所以,从罚没收入中直接拨付一部分作为该机构的经费也是比较合适的。二是该机构以上述三种身份进行诉讼时也可获得一定的收入。如胜诉后获得的赔偿。另外,也可以收取少量的诉讼代理费等,以维持机构的正常运转。三是接受社会捐赠等。
4.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启动赔偿机制,建立专门机构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具体建立与运作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1)法律的规范。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建立与活动的开展,应该以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出台为基础,以便机构运作师出有名,有法可依。如美国,早在1970年就通过了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案。(2)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地方,许多上市公司都可能被投资者列为诉讼对象,若如此,专门机构代理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可能会引发一阵混乱,这就要求严格诉讼的条件,但如果限得过死该专门机构又可能会成为事实上的一个摆设。因此,这个“度”的问题值得事先认真研究。(3)该专门机构与政府监管部门关系的协调问题。该专门机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可能经常会遇到协调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监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关系的问题,甚至有可能因为各种政府阻力而无法工作,这也是一个值得研究与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