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析案】婚前一方用双方共同经营所得交付首付款、登记在一方名下并由该方缴纳月供款的按揭购置房产系其个人财产


【王律析案】婚前一方用双方共同经营所得交付首付款、登记在一方名下并由该方缴纳月供款的按揭购置房产系其个人财产
王冠华
 
【案情】
2008年李先生与张女士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3月,利用张女士的社会资源,李先生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业主为李先生,由李先生提供所需资金共同从事工程咨询的居间服务,由于二人通力合作,经营业绩十分不凡。2010年12月,张女士提出以自己的个人名义,在某小区购买一套价值300万元的房产,作为将来二人的结婚新居。对此,李先生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于是张女士从个体工商户账户中取出100万元,与李先生一道去售楼处缴付了首付款,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200万元的按揭贷款。2012年5月,房屋交付,二人既搬入新居,开始了同居生活。2013年9月,二人因故分手,此时,该套房产的市场价值已飚升至500万元。因二人协商处理该房产意见不一,李先生诉至法院,认为该房产系用二人的共同经营所得购置,张女士虽以其个人名义按揭贷款,但无其他收入,月供款实际来源仍系二人的共同经营所得,故主张与张女士平分该房产,张女士拒不同意。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李先生和张女士依托个体工商户的共同经营行为的性质;二是该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还是系张女士个人财产;三是100万元的首付款应如何处理。评析如下:
1、李先生和张女士依托个体工商户的共同经营行为的性质属于个人合伙
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和”2011年11月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2款均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个人合伙形式经营,上述两个条例均未明确规定,亦未明令禁止,于私权利而言,一般地,“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故张女士和李先生依托个体工商户进行共同经营的行为,为我国民事法律所保护。
所谓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个人合伙人可以资金、实物、技术性劳务等出资。故本案中,李先生和张女士虽未签订书面的个人合伙协议,但张女士利用其社会资源,李先生提供所需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依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同时,《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104条进一步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鉴于李先生和张女士未签订书面的个人合伙协议,未就双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出书面约定,故对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张女士和李先生应按照50%的比例等额享有及分割。
2、该房产应视为张女士个人财产
《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张女士名下,且李先生不能举证证明该涉案房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已达成书面协议或曾达成口头协议,故在张女士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不能将该涉案房产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而只能认定为张女士的个人财产。
就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来源而言,虽然该款项系张女士取自个人工商户账户,但由于其向售楼处交付的是现金,并非从个人工商户账户直接划拔支付,售楼处亦无法证明涉案房产首付款系双方共同支付。如果张女士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李先生对此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当然,就张女士的取款行为,李先生具有请求返还其所得部分的另行起诉权。
就涉案房产的月供款来源而言,由于张女士还款亦非从个人工商户账户直接划拔,李先生声称张女士无其他收入、月供款实际仍系使用二人的共同经营所得支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只能认定为是其本人的一种推断,故该说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产系二人共有的依据。
3、100万元的首付款应视为共有财产按等额分割处理为宜
本案中,如果张女士承认涉案房产首付款,系由双方共同经营积累的共有财产支付。在涉案房产认定为张女士个人财产的同时,人民法院可对100万首付款的分割问题一并处理。一并处理时,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物权法》第103条、第104条规定,张女士应将其占用李先生的50万元款项返还给李先生。
【律师提醒与建议】
另外,由于张女士和李先生分手,个人合伙必然因此而导致双方共同经营的基础丧失,散伙亦已成必然,故除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外,二人在其他经营所得的分配方式和比例以及债务承担方面必然也不可避免地面临争议。而且,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方式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2011年11月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第2款亦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李先生以个人经营方式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并经工商机关核准,但事后又以个人合伙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既未与张女士签订个人合伙协议,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投资方式、风险承担、盈利共享等事项,而且亦未依据上述法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注册登记手续,根据原《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和2011年11月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2条规定,双方还面临着工商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可能性。
为此,律师建议,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合伙经营,应当签署合伙协议,就合伙经营的相关事项作出书面协议,同时应依《民法通则》、《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合法经营,只有这样,才能尽量避免双方事后发生争议以及承担一些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