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制与代议制的本质区别
孙津
无论从政治理念、社会制度、观念导向还是学术研究来讲,代表制不同于代议制似乎都已经是不争的共识。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这两者的区别,仍有许多不同的看法。也许,由于从发生学或历史角度讲代议制是民主政治的制度载体,所以一般的看法是把代表制理解为对代议制的超越,而且还认为这是马克思在评价巴黎公社的民主时做出的结论。我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在我看来,代表制是一种社会主义民主创制,本质上完全与代议制不同。从政治特性来讲,代表制是利益本身的排他性类特征,而代议制是权利交易的共同性选择。
1、误解的由来
其实,说代表制是对代议制的超越这种看法本身并不错,问题在于这是从民主运作的制度和形式来讲的。因此,这种看法虽然也说代表制和代议制有本质区别,实际上却没有谈到两者的本质。如果从这种看法主要讨论的问题是选举来讲,它的范畴针对甚至只是局限于民主的某些操作程序,根本没有涉及到本质。事实上,对于代表制本质的说明需要相应的理论创新,因为现行的、也就是西方的政治学理论由于其自身的局限,不仅无法对此做出合理的说明,而且最终只能依代议制的价值观或民主标准来批评代表制。这也正反映了一个现实问题,即在基本制度方面,我们的理论远远滞后于实践。
理论的局限和滞后反映出一个深深的误解,就是在价值抽象的意义上把民主作为连接、对比和评判代表制与代议制的标准。这个误解的产生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概念的歧义,另一是文明的导向。
所谓概念的歧义,就是指“代表”本身所具有的不同含义。就《现代汉语词典》来说,“代表”有五个含义。1、由行政区、团体、机关等选举出来替选举人办事或表达意见的人;2、受委托或指派替代个人、团体、政府办事或表达意见的人;3、显示同一类的共同特征的人或事物;4、代替个人或集体办事或表达意见;5、人或事物表示某种意义或象征某种概念。不难看出,第五种含义大致等于“体现”,而在我看来,中国代表制的“代表”应该是第三种含义,但一般却都是在1、2、4、的意义上来理解的。正因为如此,制度的本质就转移集中到选举问题上来了。同样,英国学者布奇也把“代表”分为四种,即委任代表、微体代表、象征代表、选举型代表。在布奇这样划分时,“代表”作为上位概念其本身的含义并没有得到说明,却是直接从属于不同代表的产生机制或方式了,所以他所关注的也就是选举型代表,即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或议员。同样,专门研究代表理论的著名政治学家皮特金也认为,真正的代表只是“形式代表”,表示的是选民和代表之间的授权与委托关系。
各种歧义之所以都集中到选举上面,就在于选举在导向上被认为是民主价值最基本的形式载体。出于同样的原因,由于议会或代议制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制度设置和运作形式,所以就成了历史形成的价值观的制度性选择。但是,代议制本身并没有代表的性质,因为它的机构(议会、内阁等)谁也不代表,只是用公民(严格地说是选民)让渡出来的那一部分权利进行权力运作,其代理的性质不过是权力机构与公民(或选民)的政治交易。代议制在选举过程中也有其“代表”,但那只是组织性和程序性的规则安排,所以不管选举的方式如何(比如直接、间接、比例、地区等),代表和选民之间仍都是一种权利让渡和交易的关系,选举结束后,这个关系的双方就分别由权力机构与公民来承载。对此,最具特征化的做法也许在于,此政党的党员在选举时可以投彼政党的票。
也许仅仅是由于代议制的出现早于代表制,而中国的改革开放又宣称说自己还是发展中国家、要追赶发达国家、以及要和国际接轨之类,所以就把代议制的民主性质误认为政治上的文明导向了。因此,有意无意地以西方为标准、以及迟迟不能形成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学理论等现实问题的存在,也就是不奇怪的了。比如,在指出中国各级人大代表产生方面存在的问题时、以及在讨论村民自治的选举问题时,总是可以看到对于“代表”的这种误解。
2、中国的代表制特性
无论宪法、学术还是社会认同,在说到代表制的时候指的都是政体,其形式载体就是人民代表大会。这当然是不错的,但也是不全面的,也就是忽略了政体性质及其制度形式的共同根据,即代表制本身的性质只有在其与国体性质的同一中才是真实的,也才是可理解的。这种同一,就是共产党领导。
代表制也是一种民主政治,它要达到和保证的基本内容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但是,如何“当家”需要有相应的方式和机制,如果这些方式和机制不能保证人民“当家”,民主仍然是虚伪的,或者是一句空话。所以,人民当家作主是对权力性质一种表述,人民如何当家作主则是由具体的体制和机制来保证的,而在这个保证中,核心问题是由谁来执掌权力、以及如何行使权力。换句话说,问题在于由谁来代理、以及怎样代理人民来执掌和行使权力。简括地说,代理的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但代理的性质却是经由共产党的领导来体现的,而这两者的同一性提供了代表制的性质规定,即利益本身的排他性类特征,这不仅包括党在政治、思想、决策等方面的领导以及领导本身的独立组织形式(即党委),还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机构中党的职能领导和身份比例(即多数是党员)。
由上,中国代表制的特性至少可以从四个主要方面来分析。
首先,代表性(即代表制的特性)提供的是共产党的执政资格,也就是与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从理论上讲,代表资格的排他性并不在于能力意义上的合法性(尽管这种能力的存在是真实的),而在于逻辑意义上道义为善的合理性,即共产党的政治品格表明,它如果不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不能算作共产党。从实践上讲,是否真正具有这种代表性的判定是内在于共产党的品格要求和职能实施的,而且代表性的真实具有也是由共产党自身的努力来体现的,包括自我创新和不断完善。因此,人民不必要、也无法和权力机构进行权利的让渡和交易,而机构中的“代表”含义也不仅仅是选举的组织性和程序性安排,而且还是“人民”这个整体的类特征。在此意义上讲,共产党执政的权力来自人民是一种性质的表述,代表制中的“代表”只是人民和自己签约的形式载体。与此相反,西方的代议制是一种对象性签约,其本质含义在于一种权利的交易和让渡。
第二,代表制本身是道义为善和文明引领意义上的民主创制。事实上,在中国,代表资格的排他性不仅是由共产党的政治品格及其宣称来支撑的,而且有着历史的文化传统,就是尽可能从内部的一致性来处理政治问题。中国现代史上几乎所有有能力执政的政党都排除多党制,其中一个原因就是不希望政治(尤其是政权)问题外在化;而在今天,作为人民利益代表的自我宣称则是一个绝对需要的意识形态。因此,就特殊性来讲,代表性在制度层面所标明的,是共产党政治品格、以及普遍性价值选择与中国具体实践的结合;而就普遍性来讲,代表制的选择根据应该是为了减少政治浪费的工具理性。
第三,代表制的功能特性,在于共产党领导和权力机关职能的一致性。代表资格的排他性并不等于共产党执政的直接性,因此,转换执政理念的职能就交由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来承担。当然,人民代表大会还有许多自己的职能或工作,不过就其与共产党领导的一致性来讲,人民当家作主的代理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但代理的性质却是经由共产党的领导来体现的,而这两者的结合和转换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所具有的政治特性。因此,在具体的运作中,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性质并不是由各种民主形式来体现的,而是由国体与政体的关系转换来保证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实效也不是由个体权利的主张(甚至实现)来判定的,而是由共同体(主要指国家)的整体发展来维系的。由此就不难理解,实体代表的产生机制或方式是从属于代表性的内在要求的,所以不仅人民代表大会的议行合一成为合理的机制选择,代表的选举形式和工作职能也都与代议制根本不同。
第四,代表制体现了政党政治和相应体制的非对象性关系。在代表性的意识形态宣称中,代表资格和人民当家作主是对同一权力性质的不同表述,而人民如何当家作主则是由具体的体制和机制来保证的。因此,这里体现的不仅是党与包括立法和司法在内的大政府概念的内在非对象性,而且还是代表和人民的内在非对象性。换句话说,这两方面如果是对象性关系,代表制不仅难以实施,甚至就是自相矛盾的。具体说来,一方面,中国的基本政治体制是内在于政党政治的特性要求的;另一方面,各种政治问题的处置和解决都是体制内部的事情。正是在这种关系中,非对象性所提供的是有关减少政治浪费的理论保证以及相应的现实可能,而从实践上讲,意识形态承诺的兑现就体现为当下的政党政治,或者说政党政治的创制具有意识形态自身的正当性。
3、并存的现实及其可能的前途
弄清楚代表制和代议制的区别是极其重要的,因为这样讲至少有三个理由。其一,在理论上它直接涉及到对于民主的价值和形式的理解。说到底,民主作为国家形式是一种手段,但作为价值却是当成内容来追求和实现的。代表制就是在内容和形式同一的意义上对待民主的,所以体现为非对象性的利益类特征,而代议制则是权利交易的民主体制,所以体现为对象性的形式选择。其二,现行的政治学其实就是西方政治学,它的实践依据是西方的民主政治,所以不仅不足以解释中国政治,甚至对中国的民主政治多有曲解。其三,中国的学术界其实知道这一点,也说学术需要创新,然而一旦涉及到中国自己的问题,总体上讲或者停留在对既定制度和政策的再阐释,或者自觉不自觉地以西方为标准来批评中国。
但是,代表制和代议制的并存是当今世界政治的现实,所以,理论上的区别分析就隐含着一个实践上的目的针对,即这种并存的可能前途是什么。不难看出,这个问题具有明显的预测特征,所以很精确的答案其实也是很危险的。不过,在我看来至少有三点是清楚的和可以进行讨论的。
第一,必需结合中国的实践创建自己的政治学,而代表制和代议制的区别也只能在这个创建过程中得到合理的说明。现行政治学由于看不到、或者不承认这一点,已经在理论上造成了很多混乱,对民主问题的理解在制度层面更是莫衷一是。第二,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讲,代表制和代议制的并存根据恰恰都在于两者性质的不同。当我们说各国有选择各自制度的理由的时候,指的正是区别本身的合理性与现实性。第三,如果这种并存是真实的和有意义的,那么至少从逻辑上讲,其发展前途应该是在坚持对民主的价值认同的基础上,不断创制各种使制度区别或差异不致阻碍民主价值实现的机制,直至民主形式本身的消亡。
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