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肖明与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肖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肖明因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3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肖明,被上诉人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丰、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道公司于2005218日经有关工商部门批准设立,其设立时的股东有:甘来胜、陈肖明、薛矞、郑继强、沈伟、王浩丰。200511月,沈伟将其持有的中道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浩丰,中道公司的股东此后变更为甘来胜、陈肖明、薛矞、郑继强、王浩丰。中道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中道公司于2009310日向陈肖明发出股东会议通知一份,该通知记载:“定于2009327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在上海市丽园路7084001室召开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剥夺陈肖明股东资格”。该通知发出后,被邮局退回。2009327日上午十点三十分,中道公司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在上海市丽园路7084001室召开,参加的股东有甘来胜、薛矞、王浩丰,并审议通过剥夺陈肖明股东资格。上述会议记录有甘来胜、薛矞、王浩丰的签字,均同意以上决议。陈肖明遂以中道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不合法,程序违反公司法和中道公司章程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中道公司2009327日的股东会决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即:“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的要点在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目的是保障全体股东的合法权利,中道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时间规定与该法律规定一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中道公司于2009327日召开股东会,未能在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未尽到通知义务,该次股东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中道公司章程的规定,故陈肖明请求撤销中道公司的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撤销中道公司2007327日股东会决议的判决。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道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肖明不服,上诉于本院。其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有误,甘来胜、薛矞、郑继强、王浩丰四人在2006711日之前股东资格已经自动丧失。基于上述理由,陈肖明请求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中道公司答辩称,陈肖明不具有中道公司股东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肖明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审法院另案的送达回证一份和甘来胜、薛矞、郑继强、王浩丰四人与中道公司的劳动合同四份,以证明上述四人已经不是中道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中道公司认为该些材料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对陈肖明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审核认为,该些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所涉的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故对上诉人陈肖明提交的该些材料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新证据。此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即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认为中道公司于2009327日召开股东会,未能在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次股东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藉此判决撤销了中道公司2007327日的股东会决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以上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妥,在此予以认同。

 

   现陈肖明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有误,甘来胜、薛矞、郑继强、王浩丰四人在2006711日之前股东资格已经自动丧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相关资料显示,甘来胜、薛矞、郑继强、王浩丰四人仍为中道公司的股东,并鉴于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并不涉及对上述四人相关股东资格的认定,故对陈肖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如陈肖明坚持认为上述四人已经不是中道公司的股东,其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肖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肖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电话:010571·96·571 

网址:北京律师010www.bjls010.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

大成国际中心C6层盈科律师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