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立法修改初议


 2011528国务院同意并下发国家发改委的《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其中阐发了“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并提出修改相关法律的意见,作者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初步分析论证土地立法修改的方向。

《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其中针对土地立法的意见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政策和实施办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展耕地保护补偿试点,探索建立激励性补偿机制。以征地制度改革为核心,研究修订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城乡平等的要素交换关系,促进土地增值收益主要用于农业农村;切实保护农民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仔细分析其中意见主要分为以下几个层面:1、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政策和完善办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耕地保护补偿与激励补偿机制;3、以征地为核心问题修订相关法律;4、完善城乡平等要素交换关系,促进土地增值收益用于农村、农业;5、尊重农民的居住权选择;其实仔细思考以上问题,解决目前农村土地问题,主要需要注重以下问题。

(一)、目前在农村围绕农村土地、农民土地承包权诸多问题,核心是土地用途改变的收益分配问题。

围绕农村土地问题,在实践中出现中乱象,无论是各地出现强拆,还是地方政府违反相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通过层层包装,招拍挂给开发商建设商品房,其实根本原因是地方政府与开发商在巨大土地开发利益的诱使下,不断采取各种方法突破土地用途管制、建设用地指标管制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出现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学中的“级差地租”。级差地租是等量资本投资于等面积的不同等级的土地上所产生 的利润不相同,因而所支付地租也就不同,这样的差别地租就是级差地租。级差地租又可分为因土地肥力和位置不同而产生的级差地租I和因投资的生产率不同而产生的级差地租。在现实中国为何出现各方资本专注于土地开发特别是城市郊区的土地,主要是关注所谓土地升值,仔细分析土地升值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城市开发过程中,由于城市公众设施投资不断增加的原因,从而产生因位置不同产生级差地租I与因投资的生产率不同产生的级差地租II

在明确所谓土地增值的来源是极差地租后,随之需要明确土地增值因为其来自公众投资就应该属于公众,就应该按照地租理论进行收取和社会资本流动进行分配,因此,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一次招拍挂方式进行转让与公众财政支出没有公开透明机制就会产生问题,在此原理下研究问题,就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1、通过收取级差地租形成转移支付,应该包括原有土地使用权人即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者;2、通过级差地租与绝对地租之间相互社会资本流动。来补偿非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也是合理的。

在集体土地承包权的运行事件中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在土地用途改变中,其中主要是集体土地中耕地与集体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土地。之所以出现此中情况,主要法律规定为: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4、《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5、《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农村承包土地未经批准不能用于非农建设,而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规定只有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在现实中只有通过土地管理法第43条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相关规定,采取变更土地规划方法进行土地变更,在适用法律中存在相互抵触现象,需要明确进行城镇土地规划变更集体土地用途,用于商业开发等非公共利益开发,需要如何征收补偿的问题。

(二)、在集体土地用途变更中特别是用于商业开发中如何衡量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关系,如何在此过程中发挥集体土地中制约作用,保护农民在其中利益。

在集体土地用途变更中,特别是在用于商业开发中,存在巨大极差地租收益,由于极差地租产生是由于公众投资增加所致;同时,集体土地由于集体所有的原因,其土地变更用途,将会是集体公众财富存在损失;承包耕种集体土地的农民由于存在用益物权也应该存在利益损失,而不仅是农业收益的损失,因此在集体土地用途变更用于商业开发中,需要明确其中利益均衡机制。因此,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利益相关共有机制;

(三)、对于针对建设用地指标而采取用地指标平衡机制中必须建立利益补偿机制。

针对国家耕地保护国策与土地用途管制政策,必然出现国家用地指标管理,在城市开发中在城市建设用地指标不断紧张的今天,出现用地指标平衡机制也是必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为此,各地不断推出的耕地补偿机制,这样就需要通过整理土地,特别是农村宅基地复垦方式,这需要利用级差地租理论,在指标转移中如何保证被整理农民利益中建立长效机制,例如,股份合作者。

针对以上分析,需要对土地管理法进行重新审视进行修改,建议如下:

1、《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参照《物权法》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将以上法律修改为: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发展需要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非公共利益需要,必须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办理审批并将土地出让收益在国家财政收入、集体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按比例分配;

3、《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将以上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批准前需要完成补偿开垦工作,在补偿开垦工作中,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按照一定程序与比例进行分配并主要用于补偿开垦区社会经济发展。

以上只是对《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修改建议,对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规章进行相应修改。以上瑾为作者研究,主要社会各界人士共同研究,本文只是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