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实义务之浅谈
谢得三
甲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其妻乙女则以甲男违反“夫妻忠诚协议”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甲男支付因其违反夫妻忠诚义务造成离婚对乙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
甲男与乙女的“夫妻忠诚协议”所涉及的是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至于本案中乙女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要等待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而由本案所引发的关于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的探讨却是个方兴未艾的话题。
一对男女因爱情而步入婚姻的殿堂,爱情自然而然地成为婚姻的基础。同时,爱情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决定了婚姻关系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夫妻间的相互尊重、彼此忠诚本是婚姻的应有之意,且乃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亦有赖于此。
而当下泛滥的婚外情,是对婚姻的不忠,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严重违背,属于典型的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而要遏制住来势汹汹的婚外情,就必须从源头上、从思想上提升人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提高其对婚姻的忠诚度。
关于夫妻间的忠诚,我国的婚姻法亦做了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不难看出,该条规定与一般的法律条文的规定显属不同,它即没有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陈述,也没有具体的法律后果的明示。同时,“应当”一词也凸显了该条规定只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原则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由此可以得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只属于道德上而非法律上的义务。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说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在遵循这一原则,即当事人依据该条款仅以对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而诉请法院,其诉请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诉请损害赔偿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夫妻不忠行为只受道德谴责而不受法律约束。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说,当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即夫妻不忠行为系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夫妻一方以此为由诉请法院离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的,法院将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此种情况现在很少见)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同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该损害赔偿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的,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只有达到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才须受法律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一般的夫妻不忠行为如通奸、姘居行为在目前法制环境下只能受道德的约束、道德的谴责,还未上升到法律层面。
同时,在司法层面上,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以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为由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必须提供相应的、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而实践中,关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证据的取证难度亦不一般。因而,必须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
就如何防范一般的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违约者的相应责任,亦是不错的选择。
如前所述,夫妻间的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是建立、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石;且事关婚姻稳定与否,因此,婚姻经营的首要原则便是夫妻间的相互尊重、相互忠实!
婚姻维权咨询:13715341543;QQ:10504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