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之诉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颜宇丹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必须一方获得利益;必须他方受到损失;必须受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必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

以下的案例是我刚刚立案的一起不当得利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X,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身份证号码           。

    委托代理人:颜宇丹,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       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有期间的孳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6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弟弟杨XX签订《道路运输车辆业务服务合同》,约定杨XX将粤B78530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2007年6月2日,驾驶员冉X驾驶粤B78530车在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冉X当场死亡。2008年4月9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盐)[2008]第78035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冉X属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冉X的父亲冉XX、母亲李X、妻子林X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向冉XX、李X、林X支付丧葬补助金1855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5560元。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冉XX、李X、林X支付丧葬补助金18550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556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0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一致认为,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XX公司系用人单位,冉X属工伤。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XX公司对工伤认定书的内容不服,应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而由于将出事车辆粤B78530挂靠在被告处经营的原告的弟弟杨XX没有押金在被告处,因此被告将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其承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法定责任转嫁给挂靠在被告处的原告,否则不给原告挂靠在被告处的车辆年审,并不予结算原告挂靠在被告处的帐目。在被告的胁迫下,原告为正常经营挂靠在被告处的车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被告财务人员统计出来的含有“法院代扣B78530车款项     元”字样的帐单上签字,并于2010年9月5日与被告终止挂靠关系时转帐支付给被告应收费用       元。

    被告为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冉X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冉X的直系亲属支付相关费用,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挂靠关系而发生转移,更何况原告在出事车辆B78530上与被告无法律关系,此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将这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不影响事后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取得原告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该部分资金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孳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