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IPO专题--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法律问题(十五)
(四)滩涂权
1、滩涂所有权
滩涂是一种特殊的地貌形态,其在地理形态上主要指低潮线和高潮线之间的潮间带以及向海和岸两侧自然延伸部分,在法律上,滩涂主要指潮间带,但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被界定为滩涂的范围会广于潮间带,这样,在实务中就存在着滩涂属于土地还是海域的争议。这一争议首先决定着是否可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在滩涂上设定土地权利,其次,如果滩涂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客体,其与海域、土地界限的划分决定着滩涂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的边界。
在传统的民法上,滩涂属于海域而非土地,而我国的情形却不同,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对滩涂的利用已十分普遍,滩涂已成为可以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都把滩涂作为土地的形态加以规定,这样就确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对滩涂的所有权,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此,滩涂的所有权主体可以是国家和集体。
对于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上述《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等法律中,许多省市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制定了本地区的滩涂管理使用法律规范,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等。
2、滩涂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
滩涂的使用,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围填滩涂形成土地;其二,利用围圈滩涂水面进行养殖。
(1)通过围圈滩涂形成土地
通过围圈滩涂形成土地,滩涂的开发利用人即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同其他土地是一样的。我国尚无滩涂开发利用的基本法律,但一些沿海省份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如上海市的《滩涂管理条例》规定了滩涂开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程序。
①申请: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应当说明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等。
②审批: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水利局审批。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③变更登记: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④开发验收:滩涂圈围工程竣工后,市水利局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⑤取得土地使用权: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圈围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⑥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该《条例》规定:“圈围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利用滩涂进行水面养殖
围圈不受潮汐影响的浅水区域,形成养殖池等进行藻、贝、虾、蟹的养殖,其养殖使用权的确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渔业法》办理。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依据上述规定,滩涂养殖权属于全民和集体所有,滩涂养殖使用权的取得,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承包国有滩涂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所有滩涂的方式以及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如果一些地方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则可按照地方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于养殖使用权的流转,国家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一些地方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如《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
(五)水面养殖权
水面养殖权主要是指权人利用水面资源进行水产养殖并获取收益及对该等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予以转让的权利。水面养殖权一般设定在湖泊、池塘、水库等水面资源上,是淡水鱼类生产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渔业法》办理。因此,水面养殖权的确认、取得同前述《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水面养殖权的流转方式,我国基本法律并无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另外,还要关注一些水面资源丰富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规定。
【案例19】
1998年11月20日,洞庭水植的西湖渔场与常德市国资局签订西湖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协议,自1999 年起陆续向该局支付共计1000万元出让金,取得西湖57000亩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期限为50年。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即1999 年至2008年,每年向该局支付壹拾伍万元,2019年至 2028年,每年支付贰拾万元,2029年至2038年, 每年支付贰拾伍万元,2039年至2048年,每年支付叁拾万元。
1998年11月1日,洞庭水植的安乡县水产养殖总场与安乡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珊泊湖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协议,自1998 年起向该县人民政府支付共计600万元出让金,取得 22300亩珊泊湖水面养殖使用权,出让期限为30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998年至2007年, 每年需支付贰拾万元;2008年至2017年,每年支付壹拾伍万元;2018 年至2027年,每年支付贰拾伍万元。同年,安乡县水产养殖总场将该水面养殖使用权划转给下属企业珊泊湖渔场, 其用于向安乡县政府购买该水面养殖使用权支付的600万元中,500万元作为总场对珊泊湖渔场的投入,100万元由珊泊湖渔场向总场支付。
【案例20】
武昌鱼有18幅水面养殖权由集团公司以入股的方式进入股份公司,16幅由公司与集团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签订了水面使用权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集团公司将其水面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公司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日始至水面使用证上注明的使用截止之日(即2027年1月31日)止。
2004年6月29日,股份公司又以6035.36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安徽省宿松县黄湖17.8万亩水面养殖使用权。
(摘自《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法律问题》-投行先锋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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