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IPO专题--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法律问题(十三)
(二)林地权
1、林地所有权
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见,国家和集体是林地所有权的主体。
2、林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
国有林地的使用权的取得,类似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如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林地使用权还可以承包的方式取得,我国《森林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森林法》没有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关于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我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做了明确的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当然,上述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也可以租赁。
我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林地转征为建设用地的程序:“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案例17】
2003年7月11日,绿大地股份公司与自然人李红波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由李红波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云南省思茅市麻林村105号林班2,600亩,用于发行人建设特色园林绿化苗木生产基地,租期30年。李洪波持有的国有山林使用证的批准用途为“种植经济林”。李洪波取得的国有山林使用证由原思茅市林业局颁发。2003年7月13日,云南省思茅市林业局以思市林字[2003]64号《关于建设思茅特色园林绿化大苗培育基地的批复》,同意发行人该租用和种植基地开发建设行为。2005年1月28日,云南省思茅市翠云区人民政府在李红波持有的国有山林使用证加盖公章确认其法律效力,并以《云南省思茅市翠云区人民政府关于李红波持有国有山林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对上述事项进行说明:“1、该《国有山林地使用证》项下的林地,为翠云区辖区内的国有山林地,按照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由翠云区人民政府管理。2、对李红波现持有的《国有山林地使用证》,翠云区人民政府确认其法律效力。”
上述案例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1)林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流转,但注意租赁期限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约定20年租赁期满后可延展。
(2)依据《森林法》的规定,林地使用权的确认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本例中,云南省思茅市翠云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8日在李红波持有的国有山林使用证上加盖公章并确认其法律效力。
(3)流转后,林地的用途仍要符合《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摘自《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法律问题》-投行先锋论坛)
企业IPO专题--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法律问题(十三)
评论
9 vi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