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IPO专题--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法律问题(十二)
四、其他地表资源权属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草原、林地、滩涂、水面等属于广义的农业用地,但其使用权的取得和流转又与一般农业用地即耕地有所不同,因此,本文专题论述之。此外依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其他的地表资源还有海域等。
(一)草原权
1、草原所有权
我国《草原法》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可见,我国草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2、草原使用权的取得与流转
我国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草原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那麽,全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能否取得草原的使用权呢?我国《草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这一规定,事实上也允许其他经济主体取得草原使用权。
草原类似于农业用地,因此承包经营权是草原使用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草原法》第十三条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规定了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但《草原法》并未规定承包经营期限,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将草地转征为建设用地,类似于农用地的转征,但由于草原关系到自然生态系统,其转征的程序更加严格。我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应注意,征用草原还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四十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所谓“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四类。
目前发行上市的企业还没有涉及到草原使用权的相关案例。
(摘自《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法律问题》-投行先锋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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