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4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指出,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死刑复核工作已进入规范运行、稳定发展的阶段。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据2011年5月25日《新京报》)
最高法《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所透露出的死刑适用指导信息是鲜明的: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判死缓。这个指导,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法律精神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体现了对公民生命权的切实维护,意义重大!
其实,刑罚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均会受益;用之失准,个人与社会都将遭殃。不得已的“恶”,只能在不得已时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聂树斌案、郝金安案,“亡者归来”凸显少杀慎杀之重要,人命关天,杀头不是割韭菜,失而不可复得,执行死刑万万不可造次。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是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人类阶级社会刑罚史上最严厉的刑种,也是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适用最广的主要刑罚。其执行方法种类繁多,非常残酷和野蛮。例如,凌迟、车裂、腰斩、炮烙、剖腹、活埋、枭首,等等。从今天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保留死刑的国家占绝大多数,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完全废除或部分废除死刑。而关于死刑存与废的争论,至今在世界范围内没有结束。
掌握好生杀大权,“少杀、慎杀”是中国政府的一贯政策。从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治安状况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而且在一定的时期,还应发挥死刑的威慑、阻遏严重犯罪的作用,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就不能打击犯罪,维护治安,伸张正义,平息民愤,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我国保留死刑是必须的。
但是,同时必须明确,适用死刑是慎重严肃的事情。我国政府一直主张“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反对多杀,严禁乱杀。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不崇拜死刑,这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毛泽东同志曾对死刑问题多次发表过许多精辟的论述。1948年他就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1956年4月25日他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又详细地阐述了“杀、关、管、放”综合治理的思想,并进一步论证了“少杀、慎杀”的方针。为此,保留死刑,但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一直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中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
事实上,为了确保“少杀、慎杀”,我国刑法从适用死刑的法定情节、犯罪主体、执行制度和特别核准程序上都作出严格的实质性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对死刑适用对象作出的实质性严格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进一步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是对死刑执行制度上作出的限制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死刑的特别核准程序上作出的限制规定。所有这些,都为慎重适用死刑提供了法律保障。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和慎重,在经过两审程序审理的基础上,针对死刑案件规定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为了适应严厉打击杀人、强奸、抢劫、爆炸、贩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高法曾经依法下放死刑复核权,对于及时严厉惩治严重和现行刑事犯罪活动,震慑罪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也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给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最终侵害罪犯生命权,并对社会产生危害。为此,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当然,严把罪犯的生杀关,也需要地方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好第一审管辖权,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要以“操心劳神、食不甘味”的负责态度,依法严谨、理性地行使审判权,既不屈从任何压力,也不搞矛盾上交,严格死刑条件,严格诉讼程序,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法律和人民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