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上存在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行为模式没有明确认识,民事赔偿额度的计算存在一定的分歧甚至没有明确依据需要进行分析论证,作者在此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
1、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投资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依据是《证券法》第69条;
2、内幕交易行为:主要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投资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主要依据是《证券法》第76条;
3、操纵市场行为:主要是指利用信息、资金等优势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做法,投资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主要依据是《证券法》第77条;
4、欺诈客户行为:主要是指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义务时实施的故意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投资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主要依据是《证券法》第79条;
5、证券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法律禁止行为:主要包括:代理证券投资、约定证券投资损益、买卖本公司提供上市服务公司的股票、传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投资者等行为,其客户忽的民事赔偿的主要依据是《证券法》第171条;
6、擅自发行、承销或代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投资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主要依据是《证券法》第190条;
7、利用上市收购侵害被收购公司权益的行为,投资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主要依据是《证券法》第214条;
以上七种违法侵权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除擅自发行、承销或代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不涉及证券市场上股价问题,其他均涉及证券交易即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主要是通过违法行为证券交易中通过利用证券价差变化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二、主要违法行为利用股票交易价差变化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主要形态。
根据以上对违法侵权行为的列举与分析,可以看出其中主要六种均表现为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价格非正常变化,通过价差侵权者获利,受害者遭受损失,下面具体分析以上6种行为操纵过程中价格变动形态:
1、虚假陈述,其主要运行模式为两种,其一为常见的虚构利好消息,做多,使得投资者因为利好消息逢高买进,等到虚假消息被揭露后,证券价格降低,投资者卖出,形成买卖证券价差,造成投资者损失;其二,为理论上可能预计可能会出现,虚构利空消息,做空,使得投资者因为不利消息,降价抛售,获利者逢低买进设伏,待虚构消息被证实为虚假后,证券市场上股价上升,投资者因为利好而不断吃进,获利者逢高抛出从而获利,受害者因为价差而受到损失;
2、内幕交易,其主要运行模式也是为两种,其一,常见的利用利好的内幕消息,在公众尚未得知时,预先低价买进证券,在利好证券消息公布后,社会上投资者不断追高买进时,逢高抛出从而获得价差收益,而受害者在利好消息公布后,用更高价格买进证券,造成侵权者获利,受害者受害;其二,利用利差内幕消息,在公众尚未得知时,预先抛售手中证券,从而减少损失,而不利内幕消息公开后,社会投资者进行抛售时,以较低价格吸进证券,等待利好,赚取价差;
3、操纵市场行为,其主要是通过资金或信息优势,在长期或短期内,通过影响证券市场上证券价格变化获利,主要运行思路为:利用利好消息或资金优势通过真实或虚假的买进,影响证券价格走势,使得公众投资者跟风买进,在高价时抛出,从而获得价差收入。
4、欺诈客户行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给客户造成损失一定是在高买低卖、低卖高买之间造成不合理价差;
5、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给社会公众造成损失主要是通过散布虚假信息,造成虚假陈述类似价差损失;
6、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违约给被收购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的行为除了违约责任还有对公司股价造成波动,主要表现为被收购利好消息造成股价上升与违约后造成股价下跌造成股东因价差形成的投资损失。
从以上6中违法行为运行模式,可以看出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价差及附加如利息等,因此,对投资者损失的计算主要是围绕价差进行的。
三、计算价差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以虚假陈述造成投资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例说明计算价差需要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根据此条规定需要确定以下三点:(1)、基准日,此点确定的作用是确定投资受害人损失的时间基点;(2)、买入证券平均价格;(3)、每个交易如收盘价的平均价格;
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基准日确定,而依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最为关键的是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确定,其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是在指定的披露媒体上进行揭露或更正,在相关案例中围绕此点一般会产生争议如:大唐电信虚假陈述案件;
依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此计算方式适合虚假陈述为利多消息,而对利空消息的运作方式并不适合,需要进行考虑利空虚假信息陈述后,一部分投资者抛售自己股票,不再买进该股,在该消息揭露及合理期限后股价恢复正常,所产生的价差就是该部分投资者损失,而部分善良投资者在较低价位买进,其获利是否定义为不当得利,需要给予损失者补偿,这些问题均需要继续探讨;
(二)内幕交易行为根据相关领导讲话可以参照虚假陈述进行处理,依然存在利用利好消息进行操作,赔偿可以参照,利用利空消息运作,难以计算的问题,同样在操纵市场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考虑价差问题时依然对利空时难以计算的问题。
(三)、现在司法解释只是对虚假陈述进行了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设想几种违法行为在某股票在某时间段上出现合理作用股价的极端现象,我们可以设想,某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这一事实,相关信息作为内幕消息,在被揭露前被相关内幕知悉人进行操纵市场行为性质的操纵,根据以上对违法行为模式分析,特别是利空操作时是存在可能的,这时如何进行区分,如何进行认定与计算可能需要进行综合考量。
因此,对于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问题,应该在研究其行为模式的基础上,根据在证券交易中通过获取价差的特点,研究其民事赔偿的计算问题,因为只有具有简单易行明确可计算的赔偿数额,证券违法侵权民事受害人才能明确知道自己通过诉讼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补偿,这样才能促进证券市场维权发展,才能发动广大投资者监督证券市场运行,防止证券违法行为,才能时证券违法的打击处于“人民战争”的良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