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未造成后果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算犯罪吗?
宋公明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言一出,舆论大哗,法律岂可儿戏?岂可朝令夕改?岂可随意解释?在下认为,责问得很对。
第一, 法律的解释权属于立法机关,法院无权解释。你不理解应当去请示立法机关,而不能自作主张去解释。
第二, 刑法总则是刑法分则的指导原则,总则13条的规定已经在分则中得到了体现,有些罪名有情节严重的要求,有的罪名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求,而有的罪名则无此要求,所以不应再用刑法总则去否定刑法分则。
第三, 社会危害性是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而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要有具体结果。有些行为,造成了结果才构成犯罪,有些行为,只要实施,就构成了犯罪,不一定要有结果。这就是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例如故意伤害,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后果,就不算犯罪,而属于社会治安案件或民事侵权案件。而对于私藏枪支,持有、携带毒品等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后果,也构成犯罪,因为这类行为潜在的危害很严重,所以必须打击。所以,没有造成后果,并非一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更不是罪与非罪的界钱。例如有人投毒,因为毒药失效而未造成后果,是不是就可以不算犯罪呢?当然不是,量刑上可以有所区别,但是和罪与非罪的区别是两回事。醉驾也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就已构成,而不一定要有后果。立法的本意,就是只要醉酒后驾车在道路行驶,就构成了犯罪。因此,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虽然如此,在下认为,醉驾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不构成犯罪。例如虽然是醉驾,但是还没有开动,或者还没有开出大门,或者还没有进入道路,而被拦下的。没有开动,是行为尚未发生;没有进入道路,是尚未进入管辖区域,所以可以不构成犯罪。这就等于是在构成犯罪之前,制止了犯罪的发生。对社会对个人都是有好处的。所以对于醉驾,最重要的还是不要让它发生,而不是等它发生了再来处罚。而入罪的目的,也是为了震慑犯罪,从而达到制止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院张军的解释也是不对的。醉驾入罪就是为了杜绝此种行为。如果对未造成后果的醉驾网开一面,无疑就会使刑法的惩治威慑作用大打折扣,失去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既然醉驾入罪,那么对犯罪工具就应当作相应的处分。法院判决药家鑫杀人的刀具作为凶器没收。那么醉驾的汽车,当然也属于犯罪工具和凶器,为何不予没收呢?没有规定对醉驾的汽车作为犯罪工具一律没收,不能不说这是立法上的疏漏。有人说,借刀杀人,借车撞人,是否也要没收?所有人和借用人之间如果不是同伙,则属于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个法律关系,这里就不多说了。
2011-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