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 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7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昌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昌均。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全。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皮治勇。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碧波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奥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全、皮治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碧 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合同书》(简称联合开发合同)及《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商住小区包销协议》(简称包销协 议),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2.奥康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除投入土地使用权外,还承担提供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协调落实优惠政策,参与项目监督,审查签署项目对外文件等多项责任。截至2007年底双方解除合同为止,奥康公司为项目支付的费用达 4000余万元。3.奥康公司委托碧波公司包销其所应分得的18 000平方米住房,与是否承担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风险事项无关。由于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是以奥康公司的名义进行,奥康公司对外仍然要依法承担项目的全部责任。(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二审法院不应重新进行鉴定。2.二审鉴定程序 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3.鉴定内容不全面,不足以确认或者排除《领款单》的真实性。4.二审判决依据二审鉴定结论推定陈全、皮治勇尚未收回投资款缺乏证据证明。(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全、皮治勇不是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之间的《关于解除“联合开发奥康住宅小区合同”及“包销协议”的 协议》 (简称解除协议)的签约人和权利义务人,二审判决依据解除协议认定陈全、皮治勇权益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 意串通行为,缺乏证据证明。1.恶意串通以明知或应知侵害第三人利益为构成要件,奥康公司在签订解除协议时,不知道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之间存在《股东合 作协议》。即使知道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之间的合伙关系,基于时间在先的《领款单》,奥康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其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不构成恶意串通。2.二审判决以解除协议签订时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总体上“呈现出量价齐涨”的态势为由,认定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明显违背商业规 律不能成立。3.二审判决认为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合同时未对债务进行清理与常理不符,没有事实依据。4.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主持项目工作,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没有事实依据。在解除协议履行之后,基于夏昌均本人对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熟 悉。奥康公司聘请夏昌均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继续主持项目工作。(五)本案当事人不适格。在合伙纠纷中,奥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诉讼中,陈全、皮治勇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皮治勇不是碧波公司股东,也无权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全、皮治勇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是正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4条的规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约定奥康公司取得固定的“房屋包销款” 1980万元,属于名为联建实为土地转让合同的情形。2.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称奥康公司为项目支付费用达400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但鉴定对象《领款单》并非本案的关键证据。1.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二审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2.鉴定对象《领款单》是孤证,碧波公司没有举出退投资款的资金来源及退款渠道方面的证据。3.《领款单》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4.《领款单》仅能证明夏 昌均、陈全、皮治勇于
本院认为,(一)关于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领款单》是否足以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1.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 定是否正确。经审阅卷宗,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情况表》载明,当事人选择机构情况为“协商”,选择结果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当事人签名处为碧波公司代 理人陈兵和夏昌均代理人廖东锋二人签名,确无陈全、皮治勇或其代理人签名。在约定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而无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构成鉴定程序违法,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并无不当。2.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阅卷宗,
(三)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侵害了陈全、皮治勇的权益是否正确。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投资给碧波公司,由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进行项目开发。在三人合伙关系存续的前提下,陈全、皮治勇可以基于投资行为向碧波公司主张项目利润的收益权。碧 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项目收益归属奥康公司。因陈全、皮治勇与奥康公司没有投资关系,二人无法向奥康公司主张项目收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侵害了陈全、皮治勇二人的权益并无不当。判断解除协议是否侵害陈全、皮治勇的权益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不涉及合 同相对性原则,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陈全、皮治勇权益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关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 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奥 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
(五)本案是否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系陈全、皮治勇以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确认解除协议无效,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二人是否系联合开发合同及解除协议的当事人无关。陈全、皮治勇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奥康公司亦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碧波公 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