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连载九〕


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连载九〕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困惑
 
凡此种种,使警察使用武器的小环境发生改变,也令一些持不同观念的人忧心忡忡。一些得不到地方官员支持和鼓励使用武器的警察及群众只有羡慕的份。而从罪不至死的认知心理、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与正当防卫的区别、枪支管理的等三个方面,剖析警察使用武器的心态以及社会评价,警察以犯罪分子够不够死刑是否  攻击自己作为是否开枪的判断依据,表现了一种消极的履行职责心态,由此产生了对犯罪的放纵并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警员的伤亡。而通过行政命令授权的开枪行为,虽然严厉打击了犯罪的气焰,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施枪支,但其中包含着人治的因素,是极其危险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警察暴力作为国家强制权力的具体体现,是法律授权的行为。不论是从行为主体、权限、法定情形,还是从法定程序方面分析,国家制定法中有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具有合法性。《条例》既是对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保护,也是对警察不当或滥用武器的禁止。而从法律规定上分析,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致人死亡可能引起法律责任。其中违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负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依法使用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的,国家负有补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公安机关与当事人的私了现象,表现了对制定法的一种规避。
 
总之,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问题,是一个令公安机关无论领导还是警察均感困惑的问题,也是法学研究很难涉及的一个问题,在国家制定法和实际部门司法之间有很大的隔阂。关于这个问题难以得出明言结论,既使是暗含的结论也有人认为也是彼此矛盾的。这正是中国社会处在转型期诸矛盾的一点曲折反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法治化的道路将是漫长的,这是一个沟通、理解,妥协,融合,反反复复的曲折过程。
 
 不过,有一点可以明确结论:警察开枪权仍需进一步细化。目前社会上的争论更多的是两种非理性情绪的表现。一种是一部分民众借此发泄对某些警察不当执法行为的不满情绪。虽然枪击案只是一个个案,但涉案警察的不当处置和过激反应,正好给一部分民众表达对一些警察不正当执法行为的不满情绪提供了事例;一种是一部分民众借此表达对某些人员的不满情绪。之所以产生争论,是因为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具体。法律只能给出一般的原则,更具体、细化的规定仍有赖行政部门制定法规、条例。《条例》和另外几个法规,虽然对警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开枪,什么情况下严禁开枪作出了规定,但仍不够具体、细化,甚至太过模糊,从而导致警务人员,特别是经验不够丰富的警务人员遇到危急情况时无所适从。相比之下,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对警察携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定要详细、具体、细致得多,甚至细致到了如果遇到马匹受惊,哪种情况下可以开枪的程度。而且警察配备的武器、接受的训练与军人是不同的,警察配备的枪支使用的一般是空心弹和橡皮子弹,而不是实弹,警察接受的训练更强调命中率和精确性,以解除对方的反抗力为目的。现实中,警察使用枪支存在着两种反差较大的情形,一种是有些警察执法时滥用枪支,不该开枪时开了枪;另一种则是遇到需要开枪的紧急情形时,不敢开枪或不知道应当开枪,从而导致自身无谓的伤亡。出现类似情况自然与相关规定不够具体、细致有关,但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仅仅是一个方面,为了保证相关规定的精神能够正确体现,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通过相关案例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限度可能更加重要。
 
有观点主张以立法规范警察自由裁量权。其实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如何正确掌握警察自由裁量权黄金分割点,完全有赖警察的个人判断、经验、直觉、道德、能力、信仰,以及受到的训练和教育。自由裁量权被喻为行政法上的特洛伊木马,一旦失控便可能颠覆法治主义的统治。更为关键的是,警察权很难为上级、律师和法院所监控,是一种低能见度的权力。所以,法治主义的视野里,调和警察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冲突,更主要的要通过有效控制警察裁量权来实现。可以通过立法尽可能事先对自由裁量权做比较准确、适度的设定,从而从授权法意义上,既能为执法提供一个能够有效约束裁量权的规范,又能为法院提供一个客观的司法审查标准。可以将警察经常遇到的、能够类型化的危急情况尽可能地纳入行政法之中;另一方面,考虑到警察执法环境的多样性、复杂性与变动性,为防止实践缺乏依据问题,行政法可以授权公安部根据具体情况出台具体的规定,以增加法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抑制警察滥用自由裁量权。
 
当然,过分寻求和依赖立法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效用,未必是一剂救治良方。因为不仅过多的法律和规章未必能为公民提供更大程度的法律安全与正义的保证,而且无法要求立法者事先预测到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而一一做出具体的、幅度适当的应对。退一步说,坚持要求立法尽可能地做到事无巨细、一览无遗,那么,如此过分地注重用规则来约束行政裁量,机械适用的结果就会不知不觉地使行政裁量丧失它的本性,个案正义的理想亦会像肥皂泡一样破灭。现实中警察经常面临的,是一些无法事先预测的问题,而且警察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经常不得不尽快作出是否使用武器的决定。因此,平衡约束警察的自由裁量权与维护警察的执法权之间的关系显得尤其重要。用规则约束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方面,但是司法机关事后处理具体个案时,应对执法者当时所处的环境、面临的情境、执法者的经验等进行综合考虑,作出合理判断。实际上,对警察执法的监督机制是存在的,除了警察内部督察制度,法院的行政诉讼制度、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制度都是比较有效的监督手段,特别是警察内部的督察制度,为公民寻求临时性的及时救济提供了有效的途径。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公民认为警察执法存在不当行为,可以拨打“110”请求临时性及时救济,督察警察会及时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必须强调的一点是面对警察的执法行为,公民应该积极协助、配合,而不应采取抗法行为。
 
要加强对警察使用武器进行监督。公安部门内部的监督肯定很重要,但司法部门如检察部门进行法律监督,可能更加重要。另外,引进社会监督力量,尽可能让警察的行为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督促警察恪守正常程序,亦是非常重要的。当然,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执法机关能正面地、积极地对待社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舆论和媒体介入某个公共事件,不断寻求事情的真相,就是尽可能地使信息对称。社会舆论和媒体对于执法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可以推动调查不断深入,从而不断逼近真相。所以,问题并不在于社会舆论和媒体是否可以发掘出事件的真相,而在于介入公共事件本身这个姿态,就会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一个社会为了维持良好的社会治安应该有足够的震慑力。若不然,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人们就会无所顾忌的去偷去抢去打去杀,社会治安就得不到让民众安居乐业的保障。然而,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形成足够的震慑力,这是要慎之又慎的。因为震慑是柄双刃剑,既可以震慑坏人,也可以震慑好人;既可以制止、减少犯罪,利于形成一个安全的治安环境,但同时也会让人生出害怕,弄得人心惶惶,造成一定的混乱。特别是像枪这样杀人的武器所产生的震慑。所以,在提高震慑力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它的负面影响,科学地、谨慎地运用震慑的方式。

  提高震慑力来维持社会治安是必要的。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建设良好的治安环境,其实不只是提高震慑力。提高震慑力只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建设良好治安环境的一种形式。一个地方的治安状况如何是受当地政治、经济、道德、法律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应该针对影响治安的原因而采取措施,从法制建设上入手,用法律的手段和方式去预防和减少犯罪。其实法律才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持社会治安的根本。
 
公安机关是承担着刑事侦查和维护社会治安双重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警察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使用武器必须遵守法定的对象条件、程序条件、目的条件、限度条件和禁止性条件。现行规制警察使用武器的法规中的若干内容不够完善,需分别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予以改善和加强。

选自王先琳著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群众出版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