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广东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之规定
文/王卫 律师
近日研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且只有一次机会。同时就《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内容来看,该条规定没有修改。
然已是2011年2月12日,一当事人依然电话告知,对方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决定书不服,已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至此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日期只能一拖再拖,势必二次改期开庭。
搜索相关规定,查到《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07年1月23日颁布,同年3月1日起实施,发文号为:粤劳鉴委〔2006〕1号。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先申请复查再申请再次鉴定。无疑与《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增设一个复查程序。
从两者规定的期限看,当事人对初次鉴定不服,在15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后,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但是此时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再次鉴定。即是期限已经届满,初次鉴定决定书已经生效。
《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的发文单位是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是广东省政府组成部分内设机构,因此该规范文件定性上只能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政府规章,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不能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
就增设复查程序效果看,其本意是通过增设程序,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但是,复查单位是原单位,无疑是自己监督自己,自己纠正自己,其复查结果绝大部分是维持,很难实现监督效果。同时该复查程序降低鉴定效率,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同时给滥用程序之人可乘之机。某些用人单位为了拖延时间,不惜用尽法定程序,让工伤纠纷无谓拖延下去,不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
此外从救济途径看,当事人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已设有申请再次鉴定的途径,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当事人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还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因此建议修改《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从合法、便民的角度,删去复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