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民间纠纷的又一有效解决途径得到立法确认


  人民调解——民间纠纷的又一有效解决途径得到立法确认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特点与不足

 

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该法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在我国大力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又一有效途径为国家立法机关所认可,并专门制定法律予以规范,可见立法机关对其极其重视,国家对人民调解这一手段寄予厚望。

 

一、人民调解与其他几类调解的区别

在我国,对于“调解”一词大家应该并不陌生,从字面上理解其大致的意思似乎是第三方居间调和,使纠纷得以解决之意。

在我国,对于民事纠纷的调解现存三种调解渠道——法院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

1、法院调解指纠纷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相互协商,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法院调解在实践中还有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庭前调解指在案件立案后开庭前进行调解。庭后调解,指法院对案件开庭后进行调解。

前些年,有些地方为了追求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建立了所谓的案件调解中心,将法院尚未正式立案的案件都纳入了法院的调解范围,该种做法似乎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既然法院未立案受理,法院应无权对该案组织调解。

2、仲裁调解,是指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在民商事仲裁机构的主持下对民商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调解已经成为如今很多民商事仲裁机构了结民商事仲裁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

3、行政调解是指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主持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比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主持交通事故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就属于行政调解之一种。

4、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当事人的民间纠纷进行的调解。

 

二、建立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和其设立的法律依据

1、建立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

调解制度,被誉为中国司法的一大特色,被国外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在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对我国的调解制度进行梳理并加以完善,应该说是利用我国本土资源实现社会主义法治,进而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人民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调解、民间调解,因调解的组成人员来自于基层、来自于群众,人民调解委员会又是由基层的自治组织——居委会或村委会选举产生,所以该调解机构具有很强的群众基础,其做出的调解协议应该能为群众所接受和认可。

同时,调委会的存在在实际效果上还能起到小事不出社区、村庄,将矛盾消化在基层,做到矛盾问题不上移,这可能正是我们国家高度强调维稳,强调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所提倡和需要的。

2、人民调解制度设立的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作为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实际上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中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规定一共有三款,其表述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三、人民调解的几个主要特点

自《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做了上述三款规定以来,未见法律或法规层面对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细化,此次将人民调解专门立法,对人民调解的原则、调解机构的组成、调解员的产生、调解的程序、规则、调解的效力等做了规定,使人民调解的可操作性更加强,初读人民调解法,我们不难发现人民调解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强调调解自愿的原则

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之一,法院诉讼或申请仲裁并不以人民调解作为前置程序,当事人双方只有在自愿选择人民调解作为解决方式后,人民调解机构才能对双方当人事人的民事纠纷依法进行调解,并且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要求终止人民调解程序,而另行寻求纠纷解决渠道。

2、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3、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一经法院确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该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调解法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实际上使民间调解达成的协议通过法院确认的方式赋予了该协议书法律执行效力。这样使人民调解的威信和权威性得到了提升,另一方面节约了法院的诉讼资源和省略了诉讼的程序和环节。

 

四、人民调解法配套司法或立法解释需要完善几个问题

在国家大力倡导建立和谐社会的环境下,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无疑是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人民调解法在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和任期等方面均有设计,对于保守当事人的机密等问题也提出了要求,无疑使得调解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对当事人得保护设计更显周密。但我们同时也发现,该法中还存在一些规定不清楚,理解加起来可能会发生分歧的地方,本人认为这可能是下一步立法或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地方,初读该法,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进一步理清:

 1、关于民间纠纷的定义和范畴

人民调解法开宗名义指出在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时适用本法,但对于何为民间纠纷,该法中并无表述。

民间纠纷字面理解似乎是存在与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与存在官和民之间的行政纠纷或刑事纠纷等应该不属于一个范畴。但是,民间纠纷是仅指民事主体间民事纠纷还是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等我们无从做出理解。对此,我们希望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能所规定。

2、人民调解委员会接收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法院业务指导如何理解和实施

该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接收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同时接收法院的业务指导,这种指导如何协调和具体体现,我们从该法无从得出结论。

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关,其实施对司法体制外的民间爱你机构的业务指导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另外,它的指导如何实现,人民调解委员是否还具有独立的调处纠纷职能,这些我认为是需要立法或司法机关需要明确的地方。

 

五、结语

人民调解法作为一部新法,因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特殊使命,我们对其实施充满期望,我们也希望在其颁布生效的同时与其配套的司法或立法解释及时出台,使该法更加具有操作性,使善法真能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能为人民群众所拥护和遵守。

 

 

   (作者:刘祥斌,男,1972年11月生,法学硕士,现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欢迎交流沟通, 13307157509,[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