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案件是否为重复起诉的识别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做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

    民事诉讼实务当中,常发生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这时必须要对当事人的再次起诉进行严格审查,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规定比较原则,而当事人的再次起诉情况又相当复杂,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去判别当事人的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实务案例

    笔者近期办理的一个民事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就集中在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

    这个案子的案情是这样:业主和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装饰公司为业主的房屋提供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开始履行后,业主在没有取得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指示装饰公司的施工人员先行将房屋承重墙体上的两道门封堵,业主准备在该承重墙体上重新开设两道门。由于小区物管公司的反对,业主只得放弃了改动承重墙体新门的计划。业主在没有告知装饰公司并重新签订工程变更协议的情况下,私自找到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要其找人拆除已封堵的两道门。项目经理找来一位装饰公司以外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结果这位不具备安全施工技能和经验的施工人违章作业,致使墙体垮塌被砸伤致死。事发后,装饰公司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死者亲属进行了全额民事赔偿。

    后装饰公司以“施工人与业主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业主应对死者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业主拒绝返还赔偿款已对装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向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与业主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装饰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驳回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装饰公司仍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

    笔者在二审调查前接受委托介入此案。经认真分析案情,笔者认为业主在此案中存在定作人特殊侵权的过错,依法应对死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调查中,笔者提出新的意见后,二审法院认为新的意见系本案关键问题,但鉴于装饰公司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且一审也没有涉及对此问题的审理,二审不宜处理。因而释明建议撤回上诉,另案起诉。

    装饰公司撤回了上诉,另行以“业主在承重墙设计,承重门洞封堵及恢复,施工人员选任等事宜上均存在过错,对死者形成定作人特殊侵权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返还装饰公司对死者亲属垫付的相应赔偿款”之诉讼主张向法院起诉。

    但此案的审理法官认为,本案与上一案均系同一事实,装饰公司撤回上诉后,原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如对上一案不服,应当采取申诉的方式处理。

 

三、实务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也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而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谓“一事”,准确界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涵盖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三个部分,只有该三部分完全一致,才属于民诉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复起诉。

    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伴的还有一个重要的概念“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在实质上的确定力,即生效裁判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判别某一民事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起诉,还可以以既判力为判别基础。

    虽然本案与上一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发生变化,但两案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已经完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生效判决具有国家审判机关终局解决纠纷的既定效力。针对诉讼标的和判决主文,这种既定效力就是既判力;针对案件事实,这种既定效力就是预决效力,预先确定后续纠纷中同一待定事实的认定。

    上一案中,装饰公司是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起诉,所持诉讼主张为“死者与业主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业主应当对死者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业主拒绝承担装饰公司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而本案,装饰公司则行使连带侵权责任的内部追偿请求权,所持诉讼主张为“业主在承重墙设计,承重门洞封堵及恢复,施工人员选任等事宜上均存在过错,对死者形成定作人特殊侵权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返还装饰公司对死者亲属垫付的相应赔偿款”。两案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完全不相同。

    并且,雇主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而定作人特殊侵权责任系过错责任,两者的法律构成要件均不相同。两案的裁判理由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理侧重点也不一致,这直接导致两案的裁判理由不可能相同。所以,上一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根本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主张;

    同时,在案件事实的预决效力上,两案的待定事实范围也完全不一致。除了上一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外,本案还存在上一案根本没有涉及和生效判决根本没有审理的业主是否存在定作人侵权过错的待定事实(事实部分的情况略)。

    所以,上一案生效判决针对雇佣关系做出的裁判依法对本案不具有既定效力。本案起诉根本不系“一事”,不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案件审判实务中,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采取了如下识别标准:“对于重复起诉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一概驳回起诉或者不加分析一概予以受理。如果当事人两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和替代,则应当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总之,应当受理的不予受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受理的予以受理,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确保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笔者对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分析基本与最高审判机构的识别标准基本一致。

    经多次交换意见、沟通,本案的审理法官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认定本案不系重复起诉。

                (完成于2010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