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9
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条款,是关于用益物权基本概念的相关规定。
本辞条,分析用益物权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下一辞条,分析用益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一起合称“三大物权”,并与其他几大类物权发生或多或少的联系。正确认识用益物权的性质特征,对于相关权利人的物权确认与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条款以三项权能来定义用益物权抓住了要害,具有开创性意义。但将动产也列为用益物权的对象,是否准确,却值得探讨。
一、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解释方法,在法学界比较盛行,与本条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如果沿用本条款原汁原味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合称用益物权的“三大权能”,代表了用益物权的最基本的本质特征。与所有权的四大权能相对应,易读易记,十分通俗。因为所有权的权能体制中也有此三种权能,有必要对于此三种权能进行对比分析,以期深入了解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
占有权,指权利人对于物实际控制的权利。所有权人的占有权是一级占有权,对于物有完全控制的优先权利,具有法定占有和事实占有的双重功能。用益物权人的占有权是二级占有权,受所有权人所限,对于物有不完全控制的权利,具有事实占有的主要功能。其他权利人的占有权是三级或者三级以下的占有权,受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所限,对于物有更加不完全控制的权利,也具有事实占有的主要功能。
使用权,指所有权对本人之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之物实际利用的权利。所有权人的使用权是一级使用权,对于物有自由使用的优先权利,具有法定使用和事实使用的双重功能。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权是二级占有权,受所有权人所限,对于物有不能完全自主利用的权利,具有事实利用的主要功能。其他权利人的使用权是三级或者三级以下的使用权,受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所限,对于物有更加不完全利用的权利,也具有事实利用的主要功能。
收益权,指所有权对本人之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之物上利益得以实际享用的权利。所有权人的收益权是一级使用权,对于物上利益有优先自由享用的权利,具有法定使用和事实使用的双重功能。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权是二级占有权,受所有权人所限,对于物上利益有不能完全自主享用的权利,具有事实享用的主要功能。其他权利人的使用权是三级或者三级以下的收益权,受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所限,对于物上利益有更加不完全享用的权利,也具有事实享用的主要功能。
非所有权人,是与所有权人关系紧密的一类定限物权和他物权人。他人之物,就是所有权人之物,是可以为用益物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有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标的物,在这里,主要指不动产的可利用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三项权能,为该物权的核心部分,也是用于区别其他物权的显著标志。
二、用益物权的三大基本特征
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益物权基本概念的外延,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大特征:
1.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
所谓定限物权,就是物权人利用他人之标的物进行事实占有,并被所有权人定向限制的权利。
事实占有的目的,无外乎为了创造新的价值或者为了使用的便利。非所有权人利用所有权人的物,实现事实占有,必须受所有权人给定的时间、空间和经济上、使用对象上的限制,就是所有权人定限占有的时间、占有的空间、占有的方式、占有的对象和占有的经济付出,让用益物权人服从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
为什么说“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
首先,是不动产标的物能够为用益物权创造最广阔的生存空间,而动产没有这么好的生存条件。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属性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便使其属性改观或者遭受破坏的物。根据担保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房屋,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建物。
所谓动产,是指依其自然属性能够移动,或者经过移动会使其属性改观或者遭受破坏的物。就是说,除了不动产的对象以外,全部是动产。
尽管不动产的对象远远少于动产,然而,不动产的特殊价值和使用价值格外的不同。以土地为例,只要地球不毁灭,只要土地不遭受自然灾害和人为的破坏,可以连续使用四十亿年至六十亿年。而且土地的使用价值、使用范围、升值潜力也是非动产所能企及的。因为不动产集合诸多优点于一身,使得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均能长期占有、使用与收益,因此,“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实至名归。
因为动产是可以随时随地移动的,并且是很容易毁损、灭失的,是经过移动会使其属性改观或者遭受破坏的物,所有权人不轻易在自己统治、支配、控制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如果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往往承担动产物毁损、灭失和其他权利丧失、承担经济损失的风险。因此,这也反证了“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为主体的定限物权”实至名归。
其次,不动产与动产的交易方式不同,能够成就不动产用益物权,难以成就动产用益物权。
众所周知,不动产的物权维护是以登记对抗主义的强制性手段来达到的。通过登记公示的办法,将土地资源等资源的权利,以及地上建筑物、构建物、树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权利,如地上权、地下权、空间权捆绑在一起,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的主体和客体一应清楚明了,不动产的交易同样需要经过注销登记、新权利人登记的法门来完成。不动产所有权人、一级使用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二级以及以下等级的权利人、使用权人,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相对明晰一些,稳定一些。所有这些优越的条件,能够成就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实现。
动产的物权维护,只有机动车辆、机动船舶和航空器是以登记对抗主义的强制性手段来达到的,其他的是经纯交付生效主义来完成的。因此,动产的交易往往是通过所有权的转移而完成的。而且,动产的交易较少受政策物权的干预,很多时候是以债物权或者物债权的面目自由出现,使得交易更加复杂与动荡不安,动产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标的物和对于其他权利人的控制力不强,迫使所有权人放弃设定动产用益物权的理想。所有这些瘕疵的条件,难以成就动产用益物权的实现。
其三,众多法学家纷纷质疑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有的甚至于根本否定它的存在意义。
在质疑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方面,倡导不动产用益物权统一制度方面,大多数法学家几乎形成了一致性意见。在这里,不再赘述了。
中国著名的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部委员、物权法一稿主持起草者梁彗星教授,在一篇专论文章中特别指出:
请特别注意,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在用益物权中的定义中列入“动产”,属于明显错误。物权法草案前三次审议稿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均仅限于不动产,第四次审议稿增加动产,而物权法用益物权编具体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均以土地为客体。如果有当事人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动产用益物权,法院应该怎么对待?这个动产用益物权是有效还是无效?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而本法用益物权编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均属于土地用益物权,因此人民法院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判决当事人设立的动产用益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以上是梁委员、教授的个人意见,说起来不无道理。也确实的,如果物权法一定承认动产权利中存在,应当将动产用益物权的客体对象列举出来,以便于大家解读时统一认识。譬如,将机动车辆、机动船舶和航空器也列入用益物权即动产用益物权,应当在物权法中增加说明此类条款。
纵观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对于动产是否列入用益物权制度,存在三派倾向:一种是肯定它的存在。例如德国民法典就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另一种是否定它的存在。例如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未规定动产用益物权。还有一种是否定它的存在,但不动产的范围过宽,将某些动产也包括在不动产里面了。例如法国民法典就是这样的。法国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的范围非常宽泛,不仅将土地、建筑物、树木和未收割的庄稼、未收获的果实也算作不动产,而且将与耕作有关的牲畜、农具、佃农的种子、家养的鸽子、兔子、蜂群和禾草、肥料以及压轧机械、锅炉、蒸馏器、酿酒桶与大木桶、经营铸造场造纸场与其他工厂必需的用具等工农业生产资料也算作不动产了。
梁教授在他以上的专论中否认了动产用益物权的存在,但没有挑明该动产二级物权是什么物权。梁教授和他的弟子陈华彬教授合著的《物权法》,讲到了“用益权”的概念,并指出此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由此推定,该动产二级物权是用益权,即动产定限物权人对于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是承上启下的双重利用物权,是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双方受益的耦合物权,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二级物权,承受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三大权能。于法律要件和实质要件均许可时,用益物权人还可以进一步下放其权利。下一步就是持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属于三级物权,叫做用益权,例如出租权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收益,即利用收益型租赁物,就成了用益权。除了用益权以外,就是非经营活动的单一使用权,属于四级物权,例如使用租赁物就是第四级物权;另外,还有享用权,属于五级物权,例如免费的使用其物就是第五级物权。
以上五级物权,一般而论,只有不动产物权才能办得到,动产物权一般只有四级物权,缺少用益物权这一环节。
用益物权的主要表现是双重利用物权,即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同时利用同一标的物,同时受益,只是收益大小不一而已。受法律要件和实质要件所限制,多重利用与多重受益是较为少见的。
用益物权的双重利用或者多重利用制度,取决于不动产标的物的可利用程度,也就是取决于可双赢或多赢程度,同时取决于政策物权的宽严程度。当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土地管理政策趋于紧张时,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物权人对于土地的利用幅度趋于紧张。反之,则趋于宽松。
土地等不动产资源的利用与反利用是客观存在的。土地等不动产资源相对稀缺,越来越稀缺,而且是不可替代,或者不能再生的。政府干预与管制,实行计划供应与规划利用,是必不可少的一环。
有人认为,所有权是最受限制的一类物权,其实不然。事实证明,不动产用益物权是最受限制的一类物权。它不仅仅受民法、物权法上规则所限制,而且受专门法、行政法以至于宪法上的诸多限制。
之所以说用益物权是与所有权耦合的形式,就是说,他们的利用权不是可以随便聚合在一块儿的。因为用益物权的对象都是稀缺资源,不能如动产物那样随便买卖,那样随便利用。用益物权的设定,既要保障资源的有效利用,又要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序利用,要在前者和后者之间实现大体上的平衡。就是说,国家要防止过度集权,又要力戒过度放权,要在两者之间找出“盈亏平衡点”出来,是从社会效益平衡机制考量的。其基本原则是:经济效益要服从于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眼前利益要服从于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益,市场经济要服从于计划经济,经济自由要服从于政府干预。
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天然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这种国情铁定了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利用、有序利用,将是一项长期的国策,将长期左右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设与实施。
3.用益物权是受双重限制的不完全独立的物权,而且是越来越紧张的一类物权。
用益物权不仅受技术物权的限制,而且受政策物权的限制。其中,受技术物权的限制,主要是受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人不能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而自行其是,不能擅自将所有的收益据为己有,不能擅自改变用益物权对象的用途,更加不能毁损、破坏用益物权的对象。如果毁损、破坏其对象,将会受到比动产物权对象更加严厉的惩罚。受政策物权的限制,主要是受国家大政方针和公共利益的限制,这种限制,更加没有价钱可讲,更加责无旁贷。
有的法学家认为“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这句话一半是对的,一半是不对的。正确说法,应当是“用益物权不是完全独立的物权”。形式上,用益物权是独立存在的物权,因为形式上独立存在,就可以与所有权、担保物权三分天下,分庭抗礼。但是,内容上,用益物权是最难独立行使权利的物权,甚至于比任何一类物权更加不自由。以上谈到,用益物权不仅受技术物权的限制,而且受政策物权的限制,而且是越来越受到法律要件和实质要件的限制。
仅以土地的法律法规为例,中国在不到30年的时间里,出台了100多部类似的各种土地法,占全国全部法律法规的10%以上。而且是立法总量上是有增无减,质量上是越来越严格。因此,真正要弄清用益物权的性质,弄清他的内涵与外延,不是一部物权法就能够了解其真谛的。
“用益物权不是完全独立的物权”和“用益物权形式上独立,内容上很不独立”,并不是公有制国家更不是中国特有的专利,私有制国家和工业化、城市化国家概莫能外。有些私有制国家、地区甚至于比中国管束得更加严格。例如,在法国、日本等国家地区,继承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继承人要向国家缴纳高额的不动产遗产税。这种情况,不仅仅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大量存在,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大量存在,主要是在私有制国家和工业化、城市化国家大量存在。中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存在这种现象。当然,继承人要向国家缴纳高额的不动产遗产税,主要是针对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但不排除对于土地用益物权人(例如香港等地区那样)同样征收高额的不动产遗产税。中国大陆目前没有征收高额的不动产遗产税,说明了中国比其他发达的国家、地区要宽松一些,并不排除几十年以后,也会向西方看齐。仅仅从这一发展趋势来观察,中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到未来肯定是越来越紧张的了。
中国的用益物权性质特征,不限于以上三大性质特征的。关键在于,不要光是从纯理论来推导其特征,而是要将主要的注意力放在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实践上,将实践经验与理论基础结合起来,更能找出其中规律性的东西,作出正确的结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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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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