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92
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不同的处分权
陈绪国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本条款,是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公告期限的规定。其中,遗失物的认领权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临时处分权两个部分,应当重点关注。
上一辞条分析一下失主即遗失物的认领权。本辞条开始分析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不同处分权。
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的方式方法不同,各自的临时处分权也不同。
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发布招领公告,是临时处分权的一个环节,为现实无人认领与未来无人认领遗失物设定处分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遗失物而立案,分为特殊遗失物、普通遗失物和脏物遗失物三大类案件。其中,(1)受理特殊遗失物的主要对象是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2)其次是由认领人与拾得人发生认领或者奖赏争议而诉诸法院的;(3)再次是公安机关对于特殊遗失物、普通遗失物和脏物遗失物的处分拿不定主意,将遗失物送交法院处置的。
对于第(1)类,属于特殊的遗失物,遗失的年代久远,寻找新老失主相对困难,认领权人适用于一年期认领期限的特别规定,这种规定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招领公告有关的有效期。对于第(2)类,属于一般的遗失物,是新近发生的事情,又不太适宜保管时间过长,认领权人适用于半年期认领期限的一般规定,这种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与招领公告有关的有效期。对于第(2)类,无论是属于一般的遗失物,或者属于特殊的遗失物和脏物的遗失物,因为交由人民法院全权处置,认领权人一律适用于一年期认领期限的特别规定。
但是,以上认领期限,不等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需要通过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时效来解决。
小结一下,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同属于公权公职机关,法定的裁决权,遗失物、无主物的临时处分权也是不相同的。
一是临时处分权有所不同。
公安机关应当在遗失物不超过价值5000元以内发挥自由裁量权和遗失物的临时处分权,超过5000元以后应当送交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对于价值5000元以上或者以下的遗失物,都有裁决权和临时处分权。
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进行拍卖、变卖,公安机关的权限有越来越小的趋势,人民法院的权限有越来越大的趋势。人民法院对于各种遗失物都有权利独立主持拍卖、变卖。而公安机关不能独立主持拍卖、变卖,最多只能充当人民法院的配角。但是,两者之间的共同之处,在于所得价金均上缴国库即地方人民政府。
事权方面,大量的事权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些事权不如公安机关那么广泛。这里不再赘述。
二是遗失物的处置对象有所不同。
公安机关对于是否属于普通的遗失物,或者属于特殊的遗失物和脏物的遗失物的性质不明的,应当将遗失物送交人民法院处置。人民法院对于性质不明的遗失物,都有裁决权和临时处分权。
公安机关拍卖、变卖普通的遗失物属于一个重点对象,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特殊的遗失物和脏物的遗失物属于两个重点对象。
人民法院对于铁路、公路、旅店、海关、邮政和公安等各个部门以及各个单位与个人的各种遗失物、无主物均有受理的权利,以及依法临时处分遗失物、无主物的权利。公安机关受职权范围所限,无法涵盖一切遗失物、无主物的受理与临时处分。
三是适用法律有所不同。
公安机关因临时处分的是普通遗失物,仅适用于一套法律规定,即物权法有关遗失物权利义务的规定,认领权人的有效期以半年为限。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以民事诉讼法为主体,对于以上第(1)类和第(3)类案件,适用一年期的诉讼时效,认领权人的有效期是以一年为限。然而,涉及到第(2)类案件,认领权人的有效期是半年内为限。
如果失主或者拾得人与公安机关发生争议,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以物权法为依据,认领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拾得人应得奖赏的请求权,以及公安机关应得经济补偿与悬赏兑现请求权,均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半年之内视为有效。
应当承认,以上认领权认领时限,无论是是半年期限或者是一年期限,或者其他的什么期限,都是与临时处分权对应的效率时间,不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诉讼时效,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性的。失主或者拾得人、公安机关各自有关物上请求权、经济补偿和赏金请求权,均适用于二年期限的诉讼时效。
四是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同为招领公告,同为拍卖、变卖遗失物,法院的效力高于公安机关的效力。与此同时,法院的判决书效力高于公安机关的调解书和决定书效力。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法院招领公告的有效期是1年,加上2年的诉讼时效,一共最高时限是3年。这样的设计是合理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1条的规定是以3年为限。
中国物权法本条款提到了公权部门提到了“招领公告”及认领权人的认领期限,此项法律效力估计大家可以理解。但是,现实情况是有些时候有关部门是不作招领公告的。对于这一点,外国也有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0条是这样规定的:“[拾得的公告](1)拍卖只有在受领权人在拾得的公告中被要求在指定期间中报其权利,并在期间届满后,才是准许的;已经及时申报的,不准许拍卖。(2)物有腐败危险,或保管需要支出过巨的费用的,无需公告。”
公安机关等部门难以避免“物有腐败危险”和“保管需要支出过巨的费用”的遗失物,对于这两类遗失物,应急临时处分而拍卖、变卖,有的干脆不作招领公告,认领权人的认领时间相对缩短,仍然具有法定的效力。人民法院接触“物有腐败危险”和“保管需要支出过巨的费用”的遗失物,相对很少,一般需要作招领公告,认领权人的认领时间相对延长,仍然具有法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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