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13)
陈绪国
【原文】〖保管费用与悬赏兑现〗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解析】〖保管有偿与悬赏兑现〗
本条款,是关于遗失物领取时支付保管费用与悬赏奖励如何兑现的规定。这是领赏权人的权利与失主的义务相统一的对衬规定,也是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的相关义务与权利相统一的法律平衡原则的反映。
◎〖遗失物领赏权〗
遗失物领赏权,全称为“权利人返还遗失物获取经济补偿或奖赏的权利”,是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对于任何人任何时候都能够获取的,主要考核领赏权人履行义务的各种表现。履行义务表现好的可以行使领赏权,并且有物上保护请求权。履行义务表现不好的不可以行使领赏权,甚至于会被追究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遗失物领赏权的主体,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尽管两者之间的职权职务不同,费用垫付的渠道不同,但对于是否具有领赏资格问题上,适用于同一法律准绳。
遗失物领赏权的客体,一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保管遗失物的费用补偿,属于遗失物补偿权的客体;二是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悬赏奖励的兑现,属于遗失物奖偿权的客体;三是与遗失物返还事务相关的其他方面的费用补偿,属于遗失物补偿权的客体。
具体说来,拾得人与有关部门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受偿和受奖权利是有项目多少、权重大小之分的。以下分别叙述,可以看出其中的异同点。
□〖拾得人的领赏权〗
拾得人的领赏权,是拾得人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权利。只要义务达标,完全有资格领取遗失物权利人即失主的应当支付的补偿费用或者奖赏费用。
拾得人的基本义务项目,是拾得遗失物后,不迟延地将遗失物返还失主、通知失主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并且尽自己的力量妥善保管好遗失物未毁损、未灭失。还有的拾得人更加积极主动,也如公安等有关部门一样的发布招领告示,发动众多亲戚朋友一起来寻找失主的下落。所有这些,都会花费一些人力物力,耽误了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时间。而且,拾金不昧的精神也值得提倡和奖励。
要谈领赏权,拾得人可能是独立的领赏人,也可能是第一位领赏人。前者是拾得人直接将遗失物返还失主,而没有依赖有关部门的介入。后者是因为不迟延地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的介入,促成了事情的圆满成功,领赏人自然有有关部门的一份。
拾得人的领赏,一般而论,可以包括以下几个组成部分:一是为寻找失主、返还遗失物或者送交遗失物,而产生的交通费用、通信费用和误工费用、保管费用的补偿;二是领赏类型是失主悬赏兑现的奖赏。这后一部分,是拾得人独立完成任务的即独立领赏,是与有关部门合作完成任务的,即与有关部门共同领赏。具体比例,最好是五五比例分成,二一添作五为平均分摊。虽然,有关部门在后续工作任务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履行了自己的应有的义务,送交到了有关部门,这在前期工作任务中起到了关键作用,甚至于是更为关键的作用。因此,关于失主悬赏兑现的奖赏,与有关部门五五比例分成应当是合适的。毕竟,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还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是在工作范围之内履行的义务。
拾得人拾金不昧,履行了各种应尽的义务,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或者通过有关部门返还给失主,既有资格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的权利,也可以依据失主的悬赏广告获取奖赏的权利,还可以有接受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精神奖励的权利。一些拾得人拾金不昧成绩突出的,还可以被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市民”称号。
□〖有关部门的领赏权〗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领赏权,是他们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权利。只要义务达标,完全有资格领取遗失物权利人即失主的应当支付的补偿费用或者奖赏费用。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基本义务项目,是收到与接手遗失物后,不迟延地将遗失物返还失主、通知失主领取,或者及时地发布招领公告寻找失主,并妥善保管好遗失物未毁损、未灭失。有的有关部门甚至于组织专门的班子来积极完成这项任务。
要谈领赏权,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领赏权,是团体性质的领赏权。如果是公安部门一类的义务使者,由于是公职公权部门,领赏权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安部门代替国家领赏,领赏类型是招领公告和保管费用的费用补偿;另一部分是公安部门代替具体工作人员领赏,领赏类型是失主悬赏兑现的奖赏。如果是非公职公权部门的领赏,应当包括以上两个部分在内。
□〖领赏的比例〗
关于领赏与领赏的比例问题,每个人的思想意识与价值取向不同,会产生各种争议,包括法律的起草者、制定者也不例外。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一直在发扬光大。从优良传统品德和社会主义价值观方面着想,拾得人和有关部门都不计较报酬与补偿,即一不计较领赏与领赏,二不计较领赏的比例,这是最好的结局。
然而,世间的客观规律,往往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拾得人和有关部门作了善事,应当有个善良的报应,也更能够激发人们有偿或者有赏另类“拾金不昧”的积极性。通过物权法的条文解读,我们意识到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义务与责任重大,保管、保存遗失物的责任与风险也很大。在上一条款里,还明书楷写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情还不止这么简单,弄得不好,还会遭到有关人员的刑事指控。
我们知道,每一种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这就是物权法公平衡量的宗旨。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承担了一系列的义务和风险,完成了应当完成的任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与奖赏是完全应该而且是完全必要的。物权法专门设计了适当的经济补偿与奖赏的条款,也是完全应该而且是完全必要的。
本条款相当抽象而不具体,一些具体操作的方法也有待细化。本文上述两类受偿与受赏人主体是一定的,而条款中“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客体没有细化,奖赏比例也没有细化。
其实,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关于奖赏比例是有立法例的。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1)款规定:[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拾得人的酬金。拾得人的酬金,在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时,为5%。超出此价值时,为3%;对于动物,为3%;物对于受领权人具有价值的,拾得人的酬金应依公平衡量原则确定。”其实,这种细化的规定,对于受赏权人(拾得人)和出赏义务人(遗失物受领权人)双方都有底子,免得因酬金或者酬金比例问题发生争论。另外,德国民法中的赏金,不是因为有悬赏都有赏金,而且是没有悬赏也都有赏金,只不过是将“赏金”写成了“酬金”而已。
当然,德国民法关于酬金方面也肯定是有限制性条件的。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2)款规定:“拾得人违背通知义务,或者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的,排除请求权。”此项请求权,是获得酬金的权利被法定剥夺而不存在。这一款,与中国物权法本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意思上完全相同。
□〖除权的条件〗
参照“遗失物领赏权”概念,可知是全称为“权利人返还遗失物获取经济补偿或奖赏的权利”,是“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获得的与义务相匹配的权利”。如果权利与义务不相匹配,事物就会走向反面,就会被减权或者被除权。
除权的条件,是因为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应尽的义务,甚至于反义务。
已知,中国物权法本条第3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是“侵权之诉”的民法规定。作为民法的法律之一,往往省略了“刑事之诉”的规定,本条本款也是如此。
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性质就严重了。构成侵犯所有权的,遗失物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缴出。拾得人的报酬和费用支出请求权被立即除权。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例如超过价值5000元的)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构成犯罪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刑法还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几种规定,将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统一作为“侵权之诉”来除权和“刑事之诉”问罪,是双管齐下的法律,比物权法严厉得多。因此,我们解读物权法,只知道其中的一半,还有一半需要我们去充实,去拓展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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