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蝶恋花】听证记


【蝶恋花】听证记

    序:受现代农业公司委托,参加某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听证,会场座无虚席。始工商牛气十足,但为寻找处罚依据,却手忙脚乱,台下哄然大笑,故填词戏之。

 
【蝶恋花】听证记
这个工商真霸道,
听证公开,
不许他人到。
到了无非听你耀,
何须号令椅搬掉?

台上扬威台下渺,
台上哑然,
台下欢堂笑;
笑本由心官聒噪:
刁民竟敢来讥诮?
 
 

工商部门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修改农药标签行政处罚听证一案的意见
 
根据刚才的听证调查,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无非是四个:(一)现代农业公司修改农药标签的行为是否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二)工商部门拟对现代农业公司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没有违法销售的事实依据;(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四)调查人员的查封措施及至今未解除查封措施是否合法等四个争议焦点。下面针对这四个争议焦点简要发表一下代表意见。
一、关于现代农业公司在本案中实施行为的性质及应由哪个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
根据《听证告知书》里查明的事实,现代农业公司在本案中可能实施重新标注农药生产日期后予以销售的行为,要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及应由那个机关管辖,首先要明确这种行为的性质。
按照国务院《农药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可见“生产日期”属于农药标签内容,现代农业公司对过期农药实施“重新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在性质上依法属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行为。既然现代农业公司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行为,那么按照《农药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行为的处罚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此,《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农药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其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是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即使工商部门认定现代农业公司修改农药生产日期标签内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享有管辖权。
二、《听证告知书》认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现代农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且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调查人员拟对现代农业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认为该公司实施了“对已超过安全使用期的农药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后予以销售”的行为,调查人员证明现代农业公司存在该行为的事实有两个:一为现场查获已更改生产日期的农药14个品种,共26箱另320包(瓶);二为已超过安全使用期但尚未来得及更改日期的农药24个品种,共322箱(桶)另162瓶(包、盒),共计货值64776.3元。本代理人认为这两个事实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因为一,按照《农药条理条例》的规定,农药标签内容之一是要注明“生产日期、有效期或质量保证期”,没有要求注明“安全使用期”的规定,在法律上“安全使用期”与“质量保证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安全使用期”是指某一产品必须要在某一期限内使用,超期使用就可能会带来安全隐患问题,因此“安全使用期”是一条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质量保证期或有效期”是指某一产品在某一期限内使用可以保证质量,超期使用可能降低使用效能。作为农药产品,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只是必须要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因此,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并不等于必然丧失使用效能,只是要经法定机构检验,在销售时注明“过期农药”字样而已。调查人员把“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视为“超过安全使用期”,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混淆了“质量保证期或有效期”与“安全使用期”的法律内涵。
调查人员之所以混淆“安全使用期”与“质量保证期”概念,无非是为了超越职权对现代农业公司予以处罚寻找法律依据。因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予以处罚,《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对“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调查人员为了理顺法律关系,才硬把“修改农药标签”行为说成是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产品的行为,本代理人认为这是调查人员故意混淆法律概念的表现。
调查人员在认定违法事实方面也不清楚。首先,调查人员没有提交能证明现代农业公司实施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产品行为的证据材料;其次,即使现代农业公司实施了更改农药生产日期的行为,但实施更改生产日期并不等于必然会把被更改日期的农药产品向市场销售,道理很简单,现代农业公司有自己的基地,其进来的农药基本上是在公司承包的基地上使用;其三,现代农业公司与农药供货商约定过期农药可以集中退货或者调换,因此即使过期农药确实失效,该公司也不需要销售,为了自身利益也会选择退货或者调换;其四,关于对“已超过安全使用期但尚未来得及更改日期农药”部分的事实,更不能作为现代农业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能因为现代农业公司在仓库里存放有过期农药产品,就推定该公司必然会对农药的生产日期作出修改,更不能推定其必然会向市场销售,否则违背了行政处罚必须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况且《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也只规定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予以处罚,没有规定对库存过期产品的行为予以处罚,过期农药并不等于必然失效或者变质。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调查人未在查封最长期限内予以解除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代理人在第一、二点中,已陆续作了阐述,在此只补充一点:即使金东工商案字(2007)第5号《听证告知书》中认定的事实成立,但也不属于《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而是属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的行为,而擅自修改农药标签行为由《农药条理条例》调整,因此《听证告知书》中拟对现代农业公司予以处罚的法律适用错误。
调查人员拟对现代农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之一是《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而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为三十天”;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本案中的农药是在6月21日作出查封的,至今已近三个月,远远超过了三十天的最长期限。不仅此,本案中的调查人员在作出查封时,对其他还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的农药产品也一并予以查封,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调查人员在2007年6月21日作出查封措施后,也没有对被查封的农药产品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也没有在法定的三十日期限内予以解除,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此,申请人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及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理由,本代理人认为不管现代农业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修改农药标签行为,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封的农药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故本案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及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对现代农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且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措施,没有在法定的三十日最长期限内及时解除,给现代农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