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227)
陈绪国
【原文】〖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之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析】〖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之权利质权比较〗
本条款,是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性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有相对独特的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质权人不能占有、管领、控制、保管与特别处分所出质的基金份额、股权,因此上,权利质权所处的担保物权地位相当于“抵押型”权利质权。但与抵押权本质上也不完全相同:抵押权的担保对象是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权人直接控制的是财产、间接控制的是财产权,是以财产的交换价值作为抵押担保的标的清偿债务,并让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本权利质权,形式上与抵押权类似,本质上就不相同,出质人所“抵押”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财产,质权人直接控制的是财产权、间接控制的是财产,是以财产权的价值作为“抵押”担保的标的清偿债务,并让质权人优先受偿。
基金份额、股权虽为出质人所有,一旦出质被权利质权法锁关系锁定,必须服务于、服从于清偿债务,必须为清偿债权作出担保。出质人的财产所有权,是有信托责任和债务负担的反定限物权,如果出质人擅自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基金份额、股权的设立,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基本要求是:
(1)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应当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2)以股权出质的,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分为两种对口登记生效的办法:一是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二是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特种票据类权利质权的特性,也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普通票据类权利质权的特性也有所不同。
其一,有抵押式与质押式之别,质权设立生效方式也不相同。
同为票据类权利质权,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仍然为出质人所持有,实为抵押式权利质权,债权人设立权利质权只能是通过登记生效,而不是通过交付方式生效。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后,可以为质权人持有,实为完全式权利质权,债权人设立权利质权是通过交付生效,而不是通过登记方式生效。
有的人可能会感到很奇怪,为什么同为票据类权利质权,却有那么大的区别呢?这是因为两者之间的财产权凭证取得、兑现方式与转让方式性质不同所致。基金份额、股权很多是无纸化财产权,公开流通受到限制,需要在指定的机构进行交易,需要采取特殊的办法来出质、设立质权、兑现与转让。其他票据类财产权,是最普通的、有纸凭证的、可以即时交付的财产权,公开流通较少受到限制,可以采取简便的方法来出质、设立质权、兑现与转让。
其二,质权法锁约束力有强弱之分。
同为票据类权利质权,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质权行使的法锁关系约束力,趋向于长期或定期约束、定向约束、交易机构与兑现方式约束,这是被动法锁关系的特征。质押期间届满后,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质权法锁由弱变强,质权人有权采取留置基金份额或者股权的办法来自行“强制执行”,这是主动法锁关系的特征。但总体上,基金质权、股权质权之法锁约束力弱于其他票据类质权法锁约束力。
如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统一技术规范是严格的,都有“无条件支付”的技术要求,此类质权法锁利用了这一特别规定,遂成为法锁约束力很强的几类票据质权。债券质权、存款单质权、仓单质权、提单质权,其质权法锁约束力虽然没有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之法锁约束力那么强势,但仍然比基金质权、股权质权之法锁约束力强许多。一是质权人能够直接占有、管领、控制、保管与特别处分质押的财产权,质权之法锁处于高起点之上,能够高屋建瓴。二是上述四类质权以及其他三类质权,设立与行使质权时有短暂性、及时性、简约性和特别处分权等特性,使得清偿债权与实现质权很有效率,同时也体现出其权利法锁的高效力。所有这些权利质权的法锁效力与约束力,比较强于基金质权、股权质权之法锁约束力。
其三,质权信托约束力有松紧之分。
同为票据类权利质权,基金质权、股权质权之信托关系,应当是项目多一些,约束程度从紧一些。因为此两项质权类似于“抵押式”权利质权,质权人不能够直接占有、管领、控制、保管与特别处分基金质权、股权质权,里面存在一些权利空隙,有鉴于此,质权人有必要在质押合同中相应地设置一些信托项目于出质人,禁止其滥用权利,用以保障权利质权平稳过渡与顺利行使。本章本节直至本条款,关于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规定比较简略,并且基金质权人、股权质权人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对于质权人都有不利的一面。质权人用心设置一些信托项目,增加出质人一些压力,或许可以弥补法律上的空白与自身不足的地方。
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债券质权、存款单质权、仓单质权、提单质权,其信托约束力不是不要从紧把握,而是客观上比基金质权、股权质权之信托项目要少一些。因为此七项质权所质押的期限较短,属于短期质权之列,且设立、行使、实现与消灭质权相当容易。相比之下,信托关系的主要对象是质权人,不是出质人,质权人直接占有、管领、控制、保管与特别处分其票据权,对于出质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与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情况正好相反。
关于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规定,本章节及至本条款属于概要式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登记生效主义设立的原则立场,二是限制转让与质权实现的简要描述。与其他七种票据类权利质权的规定有所不同,需要认真对待,细心领会。
◎〖基金股权等特种票据质权之设立特性〗
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设立,指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设立权利质权时不以转移财产权为条件,当事人以订立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为了确保权利质权充分发挥效力,抵押式质权设立后,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基金份额或股权,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设立与行使,以可适性为基本原则,以抵押式为媒介,以加强质权实现信托效能为手段,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与其他票据类权利质权不同形式的设立与行使方法进行,以期达到质权圆满状态的实效为目的。其中,可适性统一技术规范方面,适用于本法、担保法以外,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特别法也是很重要的法律依据。
基金质权、股权质权属于特种质权,或者属于特种票据权类质权,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与其他票据权类权利质权有所不同。理解本条款的含义,最好是先了解一下其特性,以便于作出正确的、全面的结论来。
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等特种票据权类质权的主要特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特种票据权质权设立时为抵押式质权
以基金份额、股权等特种票据权出质设立质权的,并不要求出质人将其票据交付于质权人,当事人之间仅仅通过订立书面合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便可设立权利质权。
对照动产质权的定义,其中要点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质权可以设立。然而,本特种票据权类质权的设立,并未转移财产权的占有,排除了质押的可能性。
再对照抵押权的定义,其中要点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的,一般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设立。本特种票据权类质权的设立,正好是不转移财产权占有的,却类似于“抵押式”权利质权。
应当分辨的是,这种形式上的抵押,是基于财产权的抵押,不是基于不动产、动产等财产的抵押,与真正的抵押权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特种票据权质权应急实现时为留置式质权
以上谈到“特种票据权质权设立时为抵押式质权”,不可否认,这是主流的形式与特性,代表了绝大多数特种票据权质权的面貌,也是其权利弱势的一面。此类质权还有弱势的一面。如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此时正好处于质权行使与实现之关键时刻,为了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或者说为了使得质权处于良好的圆满状态,质权人有权请求将基金份额或者股权留置,直至优先、全部清偿债务为止。
应当分辨的是,这种形式的留置,是基于财产权的留置,不是基于动产等财产的留置,与真正的留置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并且,特种票据权留置,不是由质权人留置,而是由基金份额、股权所监管的登记机构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留置。登记机构兼监管机构有权利、有义务强制留置。
也有专家认为,股权质权人留置出质的权利,即以非集中保管的实物券式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在其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有权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出质股票。并且认为,这是股权质权人享有的四大权利之一。其他权利是,(1)得禁止出质人非法转让股票股份,以保全股权质权;(2)收取公司盈余分配与剩余财产的分配;(3)实行股权质权。(陈华彬著《物权法》第581页)对照本条款的规定,有的已经在条款中有所表示,但有的还没有涉及到。
所谓特种票据权质权应急实现,是指基金份额或者股权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出质人怠于转让其基金份额或者股权,也不打算及时地清偿债务,经质权人催讨以后仍然无动于衷,质权人行使与实现质权处于一种紧急状态。这个时候,质权人可以请求登记机构兼监管机构强制留置基金份额或者股权,或者让该监管机构通知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或者股权,以便于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特种票据权质权为登记生效主义的特种质权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意思是设立基金份额、股权之类的特种票据权质权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与取得。仅仅按照书面合同的办法来设立质权,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取得行为,故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
本条款的意思很清楚了:“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表示了特种票据权质权的设立与行使,采取两步走办法和对口登记生效的办法。第一步,订立书面合同。这是初级生效。如果当事人不登记,合同仍然有效,但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第二步,要求当事人到对口的登记机构兼监管机构登记。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特种票据权质权的适用对象有一定弹性的质权
本特种票据权质权,属于流转式可适类权利质权,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规定,设立与行使此类质权,要求技术统一规范,即属于开放式基金、股权的可以转让、出质与设立质权,封闭式基金、股权的一般不可以转让、出质与设立质权。只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有的基金份额、股权依法不得转让,则不能出质。按照《公司法》等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这两类股权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出质。
此外,关于私募基金的转让问题,目前还有些技术规范问题难以解决,原则上属于封闭式基金,不得公开转让,因此上不得出质和设立质权。
目前,中国已经进入股份化社会,各行各业都有各种样式的股份制与股权,各种基金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不一定能够涵盖所有股权、基金的范畴,即使是同一间公司同一种股权,有的可以转让、有的却不可以转让。有的企业为了谋求长远规划,甚至于什么基金、股权也在近期内不许转让。当然,各种企业什么基金、股权是否可以转让、出质,法律层面上只能规范已经成熟的一面,没有把握和不成熟的则不能肯定,不能搞“一刀切”。所以,特种票据权质权的适用对象有一定的弹性。
五、某些特种票据权质权为无纸化质权
除了以上四种特性以外,股票类权利质权为电子化或无纸化凭证质权。基金质权、其他股权类也有些电子化或无纸化凭证质权。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都统一实行无纸化管理,其发行、转让等行为都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股票的过户、结算、保管等行为都要经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统一处理。质权人行使股票类权利质权,可以依托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进行。
以上股权式股票,以及上市公司基金式股票,同样地统一实行无纸化管理,其管理方式与普通股票的方式完全相同。质权人行使股票类权利质权,也可以依托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进行。
上市公司股票可以完全实行无纸化管理。而基金份额一部分可以实行无纸化管理,一部分还不能实行无纸化管理。上市公司发行的可以实行无纸化管理,非上市公司发行的不能实行无纸化管理。但是,所有的股权质权、基金质权的设立,均需经过相关的登记管理机构登记才能生效,这一点是完全相同的。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之权利质权之内容提要〗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之权利质权,即以基金份额、股权等特种票据权出质设立的、抵押式的、登记生效主义的特种质权,属于现实主义的、流转式可适类权利质权,也是质权法锁约束力较弱、信托对象较多、实现质权滞后的一类权利质权。为了便于理解记忆,不妨将主要的内容作一个归纳。
一、基金质权与股权质权
1.基金质权
基金质权,是权利人以拥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为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权。
基金,本条款及本节第223条所指基金,为可转让、可出质的证券投资基金。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持有人获得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与募集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信托契约型基金可分为投资于不同对象、采取不同运作方式、选择不同投资收益、承担不同风险等信托契约类型,但私募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不在此之列。根据基金运作方式来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以及其他方式运作的基金。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定义,封闭式基金是采取封闭式运作的基金,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但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开放式基金即采取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2.股权质权
股权质权,是指以企业出资人的股权或者上市公司的股票为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权。
股权,是指股东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投资权与收益权。公司发起人之股东具有优先投资权、相对的决策权。所有股东均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如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包括共益权(共有收益权)和自益权(自有财产权)两个部分。
依法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股权等,这些股权的表现形式或者股权类型为股票。
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这些股权出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之主要条件
1.确认可以转让的封闭式基金、公开式股权为可以出质的先决条件
(1)确认可以转让的封闭式基金可以出质的先决条件
教科书通说认为,由于封闭式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因此以之设定权利质权时,依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第2句,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1条的规定,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如商业银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代为办理。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开放式基金大部分是通过商业银行来进行申购、赎回和登记,如果以开放式基金份额设定质权时显然无法按照《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到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出质登记。(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26~527页)
以上观点,与立法机关关于基金份额出质的解读文本意思上是一致性的,如对于本法第223条的解说词便是如此。不过,笔者认为,目前的基金管理制度基本上是如此形式的,如果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管理制度得以修改,也有可能作为一种可以转让与出质的对象对待。如股权开放过程中,某些股权就经历过由统到放、由不能出质到可以出质的演化过程。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公司基金不能作为出质和设立质权的的先决条件。
私募基金来源复杂、管理混乱,经常发生欺诈性、高利贷性、风险难控性弊端,在市场经济不成熟的时候,不能轻易允许公开转让与出质。如有的私募基金业主,以高息为诱饵欺骗投资者,某些合同承诺、口头承诺往往到后来不能兑现,导致许多投资者倾家荡产、血本无归。有的肇事者被绳之以法等等。因此,目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私募基金基本上不能公开转让或出质担保债务。
公司基金主要是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的募集基金,有的来源于银行贷款,有的来源于社会集资,有的来源于征地、拆迁补偿费,有的来源于国家拨款,也有的来源于企业自身积累中列出的专项基金,情况也相当复杂。特别是在农村的经济总社、经济社、经济分社这一类农村公司的基金,基本上是农民的口粮资本、救命资本,如果随便出质或者转让,农民们的基本的收入来源和生活保障是成了大问题,势必影响农村社会的经济稳定与社区稳定。因此,目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公司基金基本上不能公开转让或出质担保债务。
(2)确认可以转让的公开式股权可以出质的先决条件
股权的出质条件,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普通票据的出质有些不同。以上七类普通票据权的出质,权利人自己可以私下进行,而且将相关的票据权交与质权人押住,就完成出质任务了。股权出质的办法就不同了,由事前认证、事中监管和事后出质的“三公开”:公开发行股票、登记公开出质与存档、由对口监管机构公开保存股票。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证券的存管与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等职能。
理论上,一般而论,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等,可以转让与出质。但有几个限制性前提条件。一是,出质与转让必须合法。即使是股权人所得股票是无瘕疵的,也不得进行私下出质与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出质、转让。二是,出质人所得股票必须合法。如股权人所得股票,应当是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过程中竞争取得的,不是股票发行人白送、贱送的,也不是幕后交易、私下买卖得来的。股票上市不规范,上市公司为了感谢答谢帮助上市成功的人而以股票来贿赂他们,可导致给关联人、官员白送、贱送原始股或者其他股票,或者幕后交易、串通交易、泄密交易取得的不义股票等等。所有这些,也不符合出质、转让的前提条件。
2.确认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可以依托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监控的辅助条件
(1)确认基金份额出质后可以依托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监控的辅助条件
基金份额出质后,可以依托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监控的,基金质权的行使与实现就有保障,否则就没有保障。这也是对于流转式可适类权利质权过程控制的质量管理重点之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权限与信托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1)妥善保管的权限与信托责任。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于证券登记机构。(2)负责账户的权限与信托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证券的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清算和交收等职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对于基金份额和股票类股权进行专业对口登记与托管、结算,基金权利出质后,质权人可以委托该机构进行监控,以保障其质权的顺利进行。
(2)确认股权出质后可以依托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监控的辅助条件
股权,是分为两种不同情形设立的。
一种是上市公司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权,也叫股票。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对于此类股权进行专业对口登记与托管、结算,基金权利出质后,质权人可以委托该机构进行监控,以保障其质权的顺利进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权限与信托责任,与基金份额方面的机构相同,权限与信托责任也相同。
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都实现无纸化管理,其发行、转让、出质等行为都要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股票的过户、结算、保管等行为都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批准、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于股权人、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很大。无纸化管理,即计算机或者证券网络无纸化管理,其特点是,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电子化运营方式,既方便当事人查询和第三人登记注册、查询,节省登记成本,也方便当事人即时交易,节省交易成本。因为股票和股票持有人均实行代码制,工作人员稍有疏忽,便会出差错。
本条款关于“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不仅仅是对于出质人的信托责任的规定,也应当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时监管的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是个关键环节,如果疏忽大意,对于质权人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质权人于股权出质后,应当依托、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监控。
另一种是非上市公司、非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依照本法本条款的规定,以此类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质权人可资依托的信托责任人是办理出质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虽然该部门是属于国家事业机关,也很有权威,其对于出质人转让股权方面的过程控制却不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类的股权转让必须要经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流程来进行,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是在股权市场上交易的,有的时候当事人能够绕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私自转让股权。那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托责任在于事后监控范围,要在质权人举报出质人违约转让股权时,才得以出面调解与处罚。
本法本条款的规定,是对于《担保法》的一个修正式规定,法律效力、效果优于《担保法》。关于登记生效的规定,已经有了两个版本。《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从实践上来看,这一规定有瘕疵,有些不合理。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不具有明显的公开性,公示效果不显著,不便于第三者查询,也容易出现伪造和篡改登记的问题,特别是容易出现暗箱操作、贱卖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本条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考虑到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与执行效力比较对口,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了。
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所有依法设立、变更的公司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能生效。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某公司的概况也相当便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查询、登记,定位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非常符合物权法之物权公示原则,能够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到股权上存在的关联权利与义务、负担,可以帮助质权人对于出质的股权人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
三、以基金份额、股权设立质权之主要条件
1.确认股票式股权设立质权之生效条件
基金份额、上市公司的股权,均可视为股票式股权。此类股权设立质权生效,均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对待。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其必要条件,是将登记作为生效的必经程序和指定的办法,质权设立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算生效。登记生效主义是一项原则,也是一项制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实行。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以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上市公司的股权(股票)设立权利质权,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须订立书面合同;第二,须经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机构登记确认。对于当事人来说,未经过登记机构确认生效,并不意味着质押合同失效;但质押合同有效,并不能说明设立质权有效。
股票式股权的一大特性是无纸化股权,亦为特种票据式权利。同为票据式财产权,这跟有纸式票据权利有很大的不同。依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都实行无纸化管理,其发行、转让等行为都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股票的过户、结算、保管等行为都要经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统一处理。
有纸式票据权利,如汇票权、支票权、本票权、债券权、存款单权、仓单权、提单权等,一般是有纸证件证明并公示的,通过其纸质权利证件的交付,便可设立质权,质权自权利证件交付时设立生效。从权利证件的公示到交付权利证件的公示,非常符合物权法之物权公示原则,而且这种土办法持续运用了几千年时间,可谓之炉火纯青了。
无纸化权利,无有纸式票据权利的证件的出质公示怎么办?唯一最好的办法,就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登记注册与确认。也只有这个机构才有权威作出公示,而且其效率高、效果显著,而且可以节约人力物力资源。股票式股权的一大弱点是无纸化股权,基金份额也罢,上市公司之股票式股权也罢,均采取无纸化注册、交易、转让与出质的,根本上无法以交付有纸票据权的方式来设立质权,只能是退而其次,采取变通的方式即登记生效的方式来进行出质和设立质权。实践证明,这种办法是行得通的,而且效果是很好的。
2.确认非股票式股权设立质权之生效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均为非股票式股权。此类股权质权的设立,不是经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登记注册与确认,而是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登记注册与确认。生效日期,自质权人批准登记之日起实行。
所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出质管理,不属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管理范围之内。按照专业对口管理的原则,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与管理。本条款所指的其他股权质权的登记生效,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权的登记生效,包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立质权。其中,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立质权,股东人数有200人以下的上限规定。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此类股权质权设立的的条件应当有三个:第一,须取得公司全体股东超过半数人同意;第二,须订立书面合同;第三,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生效。对于当事人来说,未经过登记机构确认生效,并不意味着质押合同失效;但质押合同有效,并不能说明设立质权有效。
3.确认以股权设质的共益权与自益权条件
以股权设质的价值,或者说清偿债务、实现股权质权的潜在条件,归功于股权设质的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全部权能,也是股权质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所执掌的范围。以股权设质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为标的,并不是仅仅限于自益权。实现质权时,将发生转让股权的效力。
股权之共益权,如股权人获得产品溢价分红的权利、接受派发新股的权利等,是公司将股权人共有的收益或者收益权进行分配,多数时候是将溢价分红与派发新股分开进行,少数时候是将两者之间合并进行。共益权是确定的,但如何处分与分配公司收益的方法是不一定的。一般而论,股权之共益权行使,不是可以随时随地行使的,需要经过一个自然年度或者核算年度完毕以后,将所获得的利润来向全体股权人分别加以分红或者派发新股。
股权之自益权,是股权人的财产权,如退股、转股或者兑现股票价值的权利、以股权出质的权利、平时炒卖股票获得个人收益的权利等。但是,股权质权自设立后,则成为质权人的反定限物权,转让股权所得价款只能用于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便于清偿债权。
四、以基金份额、股权实现质权之主要条件
1.确认出质人出质后是否可以转让基金份额、股权的条件
本条第2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这是法律对于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也是权利质权人的一种反定限物权。在这层法律关系背后,包含有质权行使的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
财产所有权人于财产权出质前,是完整的、自主的权利人。一旦权利出质、质权设定后,财产所有权人受非所有权人限制,出质人受质权人限制,这就是权利质权人的一种反定限物权。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法锁锁定基金份额权、股权以后,直接将质押的权利与清偿债务挂钩,解除法锁的主人是质权人,而不是出质人。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基金份额与股权。所谓质权行使的信托关系,也是信任关系、契约质权关系,在质押阶段过程中是重要的一环。如果出质人连这点信任义务不能履行,那么,当初签订合同、登记出质等信托责任等于零,从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各个方面来讲,都是大忌,都是犯了原则性错误,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是废质,就是废押。如果因此对于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出质人需担负民事责任。
原则上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鉴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也不至于影响到出质人抓住基金份额与股权交易的大好时机,质权人在出质人主动协商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出质人将基金份额与股权兑现。另外一个前提条件,是转让基金份额与股权所得价款,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总体上,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提前实现是经常碰到的事情,不足为奇。
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提前消灭。质权消灭以后,质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可以中止,而质权法锁关系要等待完全清偿质权所担保债权才能中止。如果说基金份额、股权用于清偿债务,仍然不能完全清偿质押担保的债务,其法锁关系仍然发生效力,将其链接到其他类型或者其他阶段的法锁关系上去,直到完全清偿债务时为止。
2.确认质权人可以留置基金份额、股权的条件
关于确认质权人可以留置基金份额、股权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原则上,质权人在特定条件下,或者说遇到应急情况时,是可以行使留置基金份额、股权的权利的。其实,许多票据式权利质权已经包含了留置权。如汇票、支票、本票等票据的技术统一规范方面,就有“无条件支付”的支付令,当票据执行时机一到,商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可以代替权利人行使票据留置权或者现金留置权。基金份额、股权的留置权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于怎么个行使法。
基金份额、股权的留置权的行使,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实行:(1)属于无纸化票据的股权,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代为行使;(2)属于有纸式票据的股权,应当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代为行使;(3)属于无纸化或者有纸式基金份额的,统一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代为行使。以上留置权的行使,与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等普通票据质权之留置权的行使有所不同,因为没有“无条件支付”的支付令,主要应由质押合同中加以说明。基金份额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没有说明的,同时没有委托相关的监管部门代为行使留置权的,事情办起来就为难一些。
本条第2款关于出质人提前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提存”的,可以算是一种“价款留置权”,是事后的留置权、亚种留置权。这在担保物权法中比较盛行,于权利质权中更加流行。物权法中这种权利设置,是比较适中而稳妥的办法,其余的留置权要靠质权人努力争取。
所谓特定条件下、应急情况,是指上市公司的基金份额类、股票类受股票市场行情影响而价值上大幅度下跌,基金份额、股票所担保的债务大量缩水,质权人要求增加出质基金份额、股票而出质人不依从,此时质权人有权留置所质押的基金份额、股票,以促使出质人认真履行担保质权的信托责任。
3.确认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的条件
基金质权、股权质权提前行使的不在少数。质押合同的期限,只不过是个参考资料。特别是上市公司公开交易的基金质权、股权质权,有时候是股票价格大涨急不可待时赶紧抛售,有时候是股票价格大跌急不可待时赶紧甩卖,客观上都为清偿债权准备了现实条件。
本条第2款的重点,也是整个基金质权、股权质权行使的重点。要求出质人或者履行提前清偿债务的信托责任,或者履行提前提存价款的信托责任,二者必居其一。这是一个两难选择的命题。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与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这是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最最为关键性的一环。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僵持不决,质权人可以采取措施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办法,强制性地要求履行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的法定义务。
出质人虽为出质财产价值的所有权人,但是被债务法锁控制的反定限物权人,而且其信托责任已经提高到警戒线的级别,擅自越过此警戒线就会吃黄牌。基金份额、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再是自主权之类的所有权,不再能够自由地拥有和处分所得价款,而唯一出路是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基金份额、股权随意转让,或者随意不履行合同、不履行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的信托责任,有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这是绝对不允许的违法、违约行为。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78条[股权质权的设定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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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物权”在物权法中的法学意义与特殊作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63·国家财产防火墙》。
《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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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0·相邻关系的环境保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1·相邻关系环境保护的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2·相邻关系不动产作业安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3·相邻关系的基本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4·物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5·物权共有制的性质(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6·所有权共有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7·使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8·作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39·利用权共有制(当代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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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1·使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2·作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3·利用权按份共有制(当代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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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5·夫妻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6·家庭共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7·相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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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49·共有物共同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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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1·共有物管理的中级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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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54·共有物的高级管理(当代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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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61·业主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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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2·共有物债权法锁的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3·共有关系物债权的追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4·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一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5·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二层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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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7·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8·担保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79·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性质特征的推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0·用益物权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1·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2·无处分权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3·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遗失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4·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权利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5·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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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189·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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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79·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土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0·公共利益与经济补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1·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2·建设用地使用权通用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3·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4·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5·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6·农用地用于建设用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7·农用地用于建设用地的性质辨别》;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8·农用地用于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89·用益权(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0·宅基地用益权(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1·宅基地用益权的物权关系(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2·宅基地用益权的物权关系(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3·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5·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6·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7·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8·自然灾害及其复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99·环境污染及其复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0·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1·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2·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3·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4·不同土地所有制之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5·以地役区域区分的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6·以土地用途划分的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7·一般地役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8·地役权的基本物权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09·地役权是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0·地役权是特殊优先级土地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1·地役权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2·地役权合同内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3·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4·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设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5·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6·明确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方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7·按义务性质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8·按组织形式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19·按土地用途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0·按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1·地役权人义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2·物上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3·权利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4·财产地役权人义务(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5·地役权期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6·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立法背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7·西方国家的农村地产权与地役权发展脉络》;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8·中国农村的地产权与地役权发展脉络》;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29·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意思表示》;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0·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1·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主体适格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2·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区别对待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3·地役权转让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4·地役权转让限制之解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5·地役权抵押限制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6·地役权抵押成立的三个平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7·地役权抵押成立的限制因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8·地役权抵押的法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39·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0·土地承包经营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1·建设用地使用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2·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上部分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3·地役权法定解除之通用解除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4·地役权法定解除之专门解除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5·地役权变更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6·地役权注销登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7·担保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8·担保物权之物债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49·担保物权之债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0·担保物权之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1·担保物权之信托权·权利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2·担保物权之信托权·财产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3·担保物权之信托权·交换价值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4·担保物权之信托权·直接与间接信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5·担保物权之反定限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6·担保物权之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7·担保物权主体适用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8·担保物权客体适用范围及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59·担保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0·担保合同的从属与自主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1·担保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2·担保范围之主债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3·担保范围之利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4·担保范围之违约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5·担保范围之损害赔偿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6·担保范围之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7·担保范围之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8·担保范围的意定与法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69·担保物权溯及效力(创新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0·两种状态之担保物权溯及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1·物上代位权溯及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2·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机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3·担保人三角债定限担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4·三角债定限担保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5·担保人定限三角债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6·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7·物保与人保的要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8·物保与人保的注意事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79·担保物权消灭情形与性质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0·担保物权消灭情形简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1·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定位》;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2·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3·抵押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4·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5·抵押权性质之物债权(概念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6·抵押权性质之利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7·抵押权性质之信托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8·抵押权性质之反定限物权(概念创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89·抵押权性质之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0·抵押权之根本的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1·抵押权之一般的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2·抵押权之特殊的特别处分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3·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效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4·抵押财产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5·不动产抵押范围之主从合一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6·不动产抵押范围之房地合一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7·不动产抵押范围之财产与财产权合一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8·不动产抵押范围之土地财产权优于土地财产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399·动产抵押范围之所有权型抵押制度》;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0·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概念创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2·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制度(概念创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3·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4·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之母子体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5·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之双母子体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6·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之隐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7·乡镇村企业法定不动产集合抵押》;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8·不得抵押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09·抵押土地所有权属于最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0·抵押公益事业财产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1·抵押耕地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2·抵押自留地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3·抵押自留山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4·抵押宅基地属于次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5·抵押执法财产属于高级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6·抵押权属不明的财产属于一般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7·抵押合同的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8·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与数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19·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0·抵押财产的综合指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1·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2·禁止流押》;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3·禁止流押的特殊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4·禁止流押的均衡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5·禁止流押的特别定限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6·禁止流押的连贯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7·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8·不动产抵押登记体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29·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0·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落空抵押权问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概念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2·抵押权与租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3·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4·买卖击破租赁规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5·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6·前置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7·兜底式抵押财产特许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8·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39·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0·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担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1·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的例外情形》;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2·抵押财产价值保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3·放弃抵押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4·抵押权的顺位》;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5·放弃抵押权或者顺位的责任免除》;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6·抵押权的实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7·抵押权的实现·折价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8·抵押权的实现·拍卖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49·抵押权的实现·变卖方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0·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1·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2·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3·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4·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的确定之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5·抵押物孽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6·抵押物孽息的收取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7·抵押财产变现及债权数额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8·同一物上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59·同一物上抵押权的受偿顺序的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0·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1·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专项抵押的特别规定》;?(待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2·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专项抵押的通用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3·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专项抵押的统一规划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4·抵押权存续期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5·最高额抵押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6·最高额抵押权法锁关系的多重性与持续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7·最高额抵押权的不确定性与确定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8·最高额抵押权的灵活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69·法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与主债权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0·意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与主债权转让》;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1·最高额抵押权之协议变更》;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2·最高额抵押权协议变更的内在逻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2·最高额抵押权协议变更的内在逻辑》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4·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5·模糊条件下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6·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7·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下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8·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79·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0·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1·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统一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2·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协调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3·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可行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4·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依据之实效性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5·动产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6·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7·动产质权的法锁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8·不得出质的动产之一·有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89·不得出质的动产之二·零物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0·质权合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1·质权合同之债权债务要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2·质权合同之质押财产要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3·质权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4·禁止流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5·动产质权交付生效(一)》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6·动产质权交付生效(二)》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7·质物的孽息》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8·质物孽息的法律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499·质物孽息的法锁关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0·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1·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2·质权人保管信托责任之一·妥善保管》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3·质权人保管信托责任之二·赔偿损失》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4·质权人保管信托责任之三·提前清偿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5·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一·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6·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二·或然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7·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三·相应担保》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8·出质人保全信托责任之四·提前清偿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09·承诺转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0·承诺转质概念的认定》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1·质权放弃之一·基本概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2·质权放弃之二·其他担保人的免责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3·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4·质物返还》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5·质权实现》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6·质权行使信托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7·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前提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8·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执行条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19·质物变现价款清偿原则》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0·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1·最高额质权新制度的意义》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2·最高额质权的属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3·权利质押与质权应用》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4·权利质权的特征》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5·现实式与媒介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6·流转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7·派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8·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29·以票据权等出质设立权利质权之模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0·汇票支票本票出质之可适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1·债券存款单出质之可适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2·仓单提单出质之可适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3·质权设立第一模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4·质权设立第二模式》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5·票据权利质权行使的特性》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6·票据权到期履行的主要内容》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7·票据质权行使时出质人的信托责任》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38·票据质权行使时质权人的信托责任》
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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