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股东起贪念,法院判决还本原
刘永斌律师:18611399858,13910531168
甲乙为好友,2004年,甲委托乙为自己设立一家公司。后乙成立A公司,股东为丙、丁、出资额各为百分之五十,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金、及成立公司的费用全部由甲出资、报销。公司成立后,乙将公司所有证照、印章等交给甲,公司由甲来经营、控制。2005年,甲将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戊与丁,后戊起诉A公司与丁,要求A公司与丁支付股权转让费。
法院一、二审均驳回戊的诉讼请求。
刘永斌律师解析:
本案实际上是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我们先看一下是股东的含义: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而在公司中行使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一个人(组织)是否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一般情况下看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 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这是认定股东的首要条件,因为出资是一种民事行为,一定要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愿,当然不能成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意思表示一般表现为签订出资协议、签订公司章程等等行为。
2、是否履行出资的义务;仅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还得履行出资的义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他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出资的表现形式一般为是否有出资证明书或其他出资的证明;
3、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
4、是否在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
5、是否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东。
前两条一般可以作为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纠纷认定的证据,而后三条则一般用来解决公司外其他纠纷的证据。
在本案中,戊很显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履行出资义务,只是被“借名”而已,仅为“挂名股东”,故不能认定其为真正的股东,戊不能享受股东的权利,股权的转让与他没有实际的影响,因此戊没有资格要求股权转让之利益。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