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某妇女在村委会工作(会计,办事员等职务)20多年,离退休还有5年。现村委会换届后,该妇女被新任村委会解雇,为此其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责令村委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被仲裁委以“村委会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后其不服随向当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村委会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该妇女还是不服,向市中院上诉,现中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村委会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呢?
      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而言,拓宽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但包括企业、个体经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劳动合同法。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由增加两种用人单位,即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然而遗憾的是,均未列明三委(村委会、居委会、业委会)。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司法判例不支持村委会与其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但也有极个别法院作出突破,据广州日报报道,梁某诉顺德区新隆村村委会劳动争议一案,顺德区法院认为,被告新隆村委会是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性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与所雇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与其他劳动者存在五种区别,其一,法律关系建立上,前者是通过村民直接选举的方式建立,而后者则是市场招聘或者上级指派;其二,在法律关系期限上,前者由法律规定,村委会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后者则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其三,在劳动报酬上,前者是村委会予以适当补贴,后者是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其四,在法律关系解除上,前者可以村民联名提出罢免,后者却只能是用人单位辞退;其五,在法律关系终止法定理由上,前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时,法律关系自行终止,后者却没有这种情形,即便后者被判处刑罚的,也只是赋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则要视是因工伤还是非工伤而定。综上所述,村委会组成人员与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合同调整。
        然而村委会除了组成人员外,还有外聘人员,譬如会计、清洁工等,那么村委会与外聘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呢?
        在我国人力资源领域,有两部法律调整,一是《公务员法》,二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而且争议解决方式也不同,前者是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解决,后者是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不过目前两者已经归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外聘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但由于该外聘人员不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不适用《公务员法》,成为两不管的,后《劳动合同法》对此予以划分,填补了该法律漏洞。
        根据原劳保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三个标准来判断村委会与外聘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一,在主体资格方面,村委会作为一个法定的组织机构,和其他组织机构在法律资格上应是平等的,而且对于非国家权力机关,法无禁止即可行,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村委会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但是也没有明文禁止。更重要的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对用人单位的范畴采取列举加概况的方式,在企业、个体经济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后面加上“等组织”,为司法留下空间,譬如国务院即将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囊括在内,村委会是否涵盖在等组织内,有待有关机关进一步明确,但是个别法院作出的有益尝试,并不违法。其二,村委会外聘人员是通过招聘进来的,而且需要遵守村委会的工作纪律,和在法定用人单位并无区别;其三,村委会的业务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其外聘人员的工作也是村委会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村委会与外聘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
         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对此作出释明,以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在此之前,审判人员可以从司法为民的角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村委会具有用人单位资格。
    (作者:王卫 律师 执业机构: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侵权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