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劳动纠纷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员工婚假未获批 旷工三日被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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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婚假原则上应一次性连续安排,假期内遇公休假日的,均不另加假期天数。可见,法律对婚假期限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企业应当遵守并保障员工享受婚假权利。但是,婚假的享有是否应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呢?在用人单位未同意的情况下,员工可否直接享受婚假?

本律师认为,假期待遇的管理和安排属于用人单位的合理职权范围,用人单位有权依法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排员工休婚假。员工休婚假应以用人单位同意为前提。在未获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员工不能享受婚假,否则,可能会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也不利于维护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保障员工休婚假的权利的,员工有权向劳动部门提出投诉,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婚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本案中,员工吴某因在春节假期期间办婚宴,导致节后未能按时到岗,逾期达三天,因此,用人单位以吴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吴某不服,认为其休婚假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并先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16号

 

原告:吴某

被告:深圳市新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香港亿某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深圳市新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香港亿某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代理人王某,被告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9月起在被告代表处工作,任船务文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起,原告的月薪为4000元。2010年2月7日至2月21日,代表处放假。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在放假前即向公司副总李某申请休婚假以提前回新疆办婚宴。李毅未批准原告休假,但对原告说可以晚几天来上班。原告在春节期间只买到2010年2月24日的返程机票,因当时新疆地区限制通讯、原告的手机出现故障,原告无法发邮件请假,亦无法联系公司人员提前请假。2010年2月21日,原告联系上部门直接主管,向其汇报了情况,并请其代原告向公司请婚假3天(2010年2月22日-24日)。在主管代原告请假未获批准后,原告尝试改签机票,但未成功。此后原告又打电话向副总李某请假,其仍不同意,并表示要按劳动法处理。由于新疆地区天气恶劣,原告无法在2010年2月24日赶回公司。2010年2月25日,原告回到公司后即向人事主管提交了补写的假条。当日下午,代表处以原告旷工三天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认为,代表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新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认同代表处的解雇行为,且未安排原告工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00元。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未能在假期内及时向用人单位请假,客观上已造成超假三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代表处辩称,原告吴某于20044年9月6日受雇于代表处,因代表处不能直接聘用中国雇员,自2008年1月1日起改由新某公司派遣至代表处工作。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7日与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2010年春节代表处的休假时间为2010年2月7日至2月2 1日,原告在事先未获准许且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到2010年2月25日才回到公司,属于严重旷工行为。原告在春节假期前并未向代表处申请过年后休婚假,公司副总李某也从未同意其可“晚来几天”。原告提出其旷工的原因为“买不到机票以及恶劣天气”不符合事实,原告若准备按时回公司上班,应提前做好行程安排。但原告直至2010年2月1 5日才购买返程机票,说明已准备旷工。此外,原告所述的恶劣天气也是发生于2010年2月23日,旷工期间出现的恶劣天气不能成为原告旷工的理由。代表处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代表处将原告退回给新某公司,该公司依上述理由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表处为亿某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在深圳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为2002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13日。被告新某公司系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经营范围为人才推荐、派遣等。

原告吴某于2004年9月受聘于被告代表处,任人事部助理,后自2005年4月起担任船务文员。2005年2月2 8日,原告与代表处签订了一份《入职协议》,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29日,原告的工资待遇以面试时商谈的为准;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时(包括2005001号文件和入职协议),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2008年4月7日,原告与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亿某公司”;原告的工资按“亿某公司工资标准”执行。2004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均由新某公司缴交。自2009年3月,原告每月的工资为4000.00元。

被告代表处2010年春节放假的时间为2010年2月7日至2月2 1日,原告吴某在假期内到新疆度假、举办婚礼。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其直接主管雷某联系请假事宜,称其所购返程机票的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请雷某代其向公司请假。次日,雷某代原告请假未获批准,原告获悉后又于当晚打电话向代表处副总李某请假,但仍未获批准。2010年2月25日,原告回代表处上班。当日下午,代表处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春节假期期满未来上班,仅于2月21日晚电话通知了部门主管,理由是机票太贵,且未向公司人事部或副总、总经理请假,只能视为旷工;原告在明知2月22日不上班即属旷工的情况下仍不来上班,且连续3天(2010年2月22日-24日)不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文件编号为2008001)第四章第15条之规定,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鉴于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同日,代表处向新某公司发出《辞退申请书》,称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该代表处的规章制度,已不适合继续在该代表处工作,现将原告退回该公司,请其办理辞退手续。当日,新某公司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证明书送达原告。2010年2月26日下午,原告向代表处的管理人员提交了请假条(请假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至2月24日)。

原告吴某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未休婚假。原告述称,其在春节放假前曾两次向被告代表处副总李某申请休婚假,但均未获准,故未再提交书面申请。代表处则称原告并未提前请假。另原告为证明其因手机故障而延误请假时间、请假未获批后尝试改签机票未成、因为恶劣天气而延迟到达深圳等事由,向法庭提供了手机修理清单、电话清单、车票、刊登了2010年2月23日新疆大范围降雪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两被告认为前述电话清单未加盖电信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代表处为证明其辞退原告的正当性,提交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文件编号:2005001)、《关于公司制度修改通知》、修改后的规章制度(文件编号:2008001)、制度修改的通知邮件。前述两份规章制度的第四章第15条均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按照个人自动离职处理,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制度修改通知邮件的收件人中包括原告,邮件的内容是通知公司同事有关规章制度修改补充事宜,要求大家仔细阅读并签名。上述两份规章制度有代表处的部分员工的签名,但无原告的签名。原告确认其收到了前述邮件,但不能确认其是否阅读过新的规章制度。此外,原告主张代表处提交的2005001号文件并非其与该代表处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2005001号文件,故对该制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吴某以被告新某公司、代表处为被申请人,  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所立案号为深南劳仲案[2010]第318之1-2号。原告在深南劳仲案[2010]第318之工1号案件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3264.37元;2、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婚假工资2390.80元。原告在深南劳仲案[2010]第318之2号案件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00元;2、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500.00元。2010年5月20日,该会作出深南劳仲案[2010]第318之1-2号仲裁裁决。其中深南劳仲案[2010之1号仲裁裁决裁令:被申请人新某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月工资工494.25元、婚假工资533.66元,合计2027.91元;被申请人圳代表处负连带责任。深南劳仲案[2010]第318之2号仲裁裁决裁令:驳回申请人吴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深南劳仲案[2010]第318之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清单、请假条、《入职协议》、通知邮件、解雇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某于2004年9月即受雇于被告圳代表处,但因代表处不具备在中国大陆直接雇用劳动者的资格,故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7日与被告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新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代表处工作,故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与新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代表处为用工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代表处以原告吴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被告新某公司,新某公司据此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原、被告对于2010年春节被告代表处放假的时间为2010年2月7日至2月21日,以及原告吴某于2010年2月25日才到代表处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放假之前即已知悉代表处的放假安排,有足够的时间对其行程作出妥当的安排。众所周知,春节前后属于运输高峰期间,原告理应考虑到预订机票的困难,提前预订机票。但原告直到2010年2月15日才去订购机票,导致其未能买到2010年2月21日之前的机票,不能按时到代表处上班。由此可见,导致原告未能按期上班的原因是其自身的疏忽和放任,而不应归咎于客观困难。此外,即便原告在新疆休假期间因事务繁忙或机票特别紧张等原因导致其

未能买到2010年2月2 1日之前的机票,原告亦应在订购机票后及时向代表处请假,原告提出其是因手机出现故障而未能及时请假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原告主张其在休假前即已向代表处副总申请休婚假、该代表处副总同意其迟来几天上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有休婚假的权利,但用人单位也有统筹安排员工假期的权利,代表处未及时批准原告休婚假并不能成为其逾期上班的正当理由。此外,据原告提供的网页信息,新疆地区的大雪天气出现于2010年2月23日,此时原告的假期已经结束。如原告在假期结束前返回深圳,并不会受到影响。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迟延上班是因客观上不可克服的困难或不可阻却的事由造成的,亦不能证明其连续旷工三天有正当的理由。

此外,虽然原告吴某与被告代表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规章制度的文件编号与代表处提交文件编号并不一致,但代表处提交20080011号文件已经该代表处的大部分员工签名确认,原告亦确认其收到该代表处发出的关于修改规章制度的通知,原告主张其不知道上述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在代表处工作多年,该代表处在春节期间及原告新婚之际,以原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将其退回新某公司,新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情感上可能难以理解、接受两被告的行为,但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经本院批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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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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