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和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肖建华等5人故意伤害案、卢小强等6人聚众斗殴案依法提起公诉,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界定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及是否有必要在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之间区分主从犯,存在一定争议。
■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聚众斗殴犯罪是典型的群体性犯罪,一般来说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人人数众多,如果对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均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那些仅实施轻微聚众斗殴行为或在聚众斗殴中仅起到壮声势、助威等辅助作用的人员而言,科以刑事处罚未免过重。基于此,刑法将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限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体现出刑法罪刑均衡的原则。
如何理解聚众斗殴犯罪语境中首要分子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刑法第九十七条关于首要分子的概念为依据,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作出全新的审视,认为聚众犯罪与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并不相同,因为刑法对二者作出定义的参照标准有别,前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行为主体,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一般参加者,后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犯罪主体,包括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笔者持第一种观点。 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否一律都是主犯?通常情形下,首要分子均为主犯,因而刑法将首要分子纳入主犯条款予以规定。但是,这里需要仔细区别刑法第二十六条与第九十七条中首要分子的差异。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可见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显然,这里的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两种。第二十六条只是将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规定为主犯,而未涵盖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此就表明,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多为主犯,但也不能绝对排除认定为从犯的可能。例如,甲、乙等多人聚众斗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甲、乙二人,且二人均为首要分子,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如果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可将甲、乙二人均认定为主犯;但是如果乙所起的作用与甲相比明显较小,不将其认定为从犯有造成罪刑失衡之虞,可将其认定为从犯。此次国家机关的处理是符合民意和法律条文的
韶关市检察机关对“6•26”事件两起案件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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