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对于职能资本家在社会生产中的劳动性,已经有许多人表示认同了,他们甚至已经颇有进步地承认货币资本家在社会生产中的积极作用了;但是,有人却认为,在货币资本家的资本来源为不正当时,其通过支配资本所获得利润或利息也是不正当的。他们试图以此为剩余价值论进行最后的辩护。
对于这个问题,他们其实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行为,一种是资本家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得财富的行为,一种是对这种财富的支配行为;后者既可以表现为资本家的消费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生产从而将其转化为资本的行为。我们显然不能将这二者混为一谈。
一种行为的性质,并不能必然决定另一种行为的性质。我们可以说将功抵过,而不能说因过去之过而无现在之功——存在是一种事实,我们可以决定对一种存在进行怎样的处理,但却不能说这种存在根本就不存在。在这里,显而易见地,一个资本家是否占有了雇佣劳动者所创造的所谓剩余价值,与其资本来源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这种资本来源是正当的,也完全有可能存在着这种占有;同理,即使来源是不正当的,但却可能不存在着这种占有。当然,有人可以说,如果没有之前的不正当来源,也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对剩余价值的占有,怎么能说没有因果关系呢?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忘记了,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也就不存在这个资本家了;而这里的意思则是,这种非正当来源可能使过去的占有者成为资本家,但却不能必然使之通过现在的支配占有现在的剩余劳动。
可以这样考虑,如果说是存在着占有,那么这种占有必须是存在着雇佣劳动者的现实的损失。但是,资本来源的不正当性即资本“原罪”,只与过去或另外的某些人群有关,而未必与现在的某些人群有关;或者,只与另外一种场合的某种人类行为有关,而不是与现在场合的某种人类行为有关。这意味着,对于所谓剩余价值的占有,只是与我们所分析的那种生产活动有关。显然,我们分析的对象是正在利用资本进行生产的社会过程,而不是这个资本如何产生的过程。即使现在的生产行为就是一种剥削行为,那么,这种剥削的结果首先是一种使用价值或财富,而以这种新的使用价值或财富所形成的资本所进行的新的剥削,则是在另外一个场合进行的,从而这种可能的新的剥削不是对现在行为的或这种场合的剥削——尽管两种场合都是剥削。
进一步的分析就是,在一个特定场合下,不管资本来源如何,在这种场合下的雇佣劳动者,要么是因为在这个场合下的较多社会劳动没有获得相应的回报而受到了剥削,要么就是这些劳动与其回报相当(其实,这里有一个问题是,人们将如何判断工人的劳动是多少呢?难道我们可以说,在扣除资本家为这种生产所支付的相应成本之后,全部商品价值就是雇佣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吗?如果是这样,那么这个商品的价值的多少又是如何判断的?同样是这些商品,在不同的时空会获得不同的价格从而价值,那么,这种时空性决定于雇佣劳动者吗?或者说,这种时空性是他们的劳动的结果吗)。他们在这个场合获得回报的多少,显然并不是资本本身是否来源正当的结果,而是资本家和雇佣劳动者的现实行为的结果。换言之,雇佣劳动者在现在的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付出,与资本家相应的工资支付,并不是决定于资本来源的性质。这意味着如前所述,我们不能以资本来源的性质,而断言人们现在行为的性质。
也许有人会说,如果没有资本家过去对一些人的剥夺,他们现在就不会因为一无所有而沦为雇佣劳动者的地位,从而也就有可能通过自己对资本的支配而获得更多的价值。对此,应当指出的是:雇佣劳动与支配资本行为是不同的,从而这种情况只能说明其无法实现某些对资本的支配行为,而不能说明其现实的雇佣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受到了剥削。
因此,货币资本家原罪,并不能否定其获得的资本利润或利息的正当性。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对于某些资本来源的非正当性,一个国家如果愿意(我这里用“如果愿意”的字眼,想来读者能够理解其中的特别含义),则可以对资本所有者进行追诉从而对之予以剥夺和惩罚——这就是所谓是否追诉资本原罪问题。不过,这既涉及到追诉时效的问题,也涉及到一个社会稳定的问题;因此这与其说是一个经济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政治法律问题,故我们在此不予讨论。而与我们这里的讨论相关的问题是,不管法律最终将如何对之进行追诉,都只是对过去的相关行为的法律适用,而与之后的行为无关。从而被追诉者可以以现在的利润或利息(或其它收入)为过去的行为支付代价,但却不能因此而否定这种利润或利息来源的现在的正当性。
200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