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反诉的提起时间和提出主体
【案情简介】
某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笔者委托人)起诉,法院于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程序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榷。第一,反诉的提起时间问题;第二,本诉的答辩主体问题。
关于提起反诉的期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反诉的提出时间应当是在“举证期间内”,本案中,因为第一次开庭时间是在
关于反诉的提出主体,笔者认为,反诉的提出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而在本案中,本诉被告只有一个,而第二被告是法院追加的,因此,反诉的提出主体应当只能由本诉被告提出,且本诉的答辩状也只能由本诉的被告提出,虽然法庭基于职权可以追加被告,但是,经过法庭明示以后,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庭也不能强行追加,否则,这种做法从广义上讲,会侵犯原告的诉权,对原告的诉权是一种干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二条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少于30日,此时法庭应当主动对当事人明示可以将举证期间补足至30日并告知在举证期的权利,如果在对当事人充分明示后,当事人仍不要求补足的话,可以不再补足举证期限,如果要求,则应当补足。
那么,此时补足举证期,那从何时开始起算呢?上述通知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转为普通程序的次日起计算,首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身来讲,就充分说明案件可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所以举证期限要延长;其次,举证期限内有一些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需要得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行使(反诉的权利就是其中的一种);最后,严格举证期补足的起算日以后,有利于防止法庭滥用权力,利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的权利来规避某些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且也只能由本诉的被告才能提交本诉的答辩状。
由于笔者知识结构的局限性,有些观点可能只是理想,望同行不吝赐教,不胜感激!